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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甲○○

丙○○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叁拾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不為前開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應出讓其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伍拾叁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不為前開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應出讓其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丙○○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命被告庚○○、戊○○、丁○、

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丙○○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整、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2,60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3,053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9,54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2,933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9,62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均自民國9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6,65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4,03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5,35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2,25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570元,及均自9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月24 日變更聲明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2,785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6,65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4,03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5,35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2,25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570元,及均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為前開給付,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81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3,053 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9,54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2,933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9,62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均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為前開給付,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合法概括承受晶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之權利義務,而得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主體,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

⑴晶宮大廈因921震災嚴重受損,其區分所有權人遂於88年

12月11日決議拆除改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以實行都市更新事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7日核准設立原告為都市更新團體。被告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原告之會員。因台北市政府限定於93年

2 月底前拆除晶宮大廈,管委會遂於93年1月31日召開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承受管委會之原有業務與財務等一切事務。該決議係依據管委會會計張英俊先生檢附收支平衡表及應收款明細表,提案將原管委會業務及財務交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中應收款明細表載明被告甲○○積欠之管理費642,600元、代墊費(即抽水費)30,185元以及各被告積欠之重建基金(改建推動基金)等費用。依主席報告:「…如果本大樓拆除,管委會就不存在,因此今天必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委會平常的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事項移交到更新會…」,所欲決議者顯係權利義務之移交即概括承受。嗣經決議照案通過。故原告已合法承受管委會之權利義務,而為本件相關債權之權利主體。

⑵被告丙○○等五人謂:當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將管

委會之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等財物或檔案移交原告,僅將檔案物品移交原告代管,並未決議將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管理費、抽水代墊費用或改建推動基金債權移由原告承受,原告成立目的係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無權限代替管委會執行管理費催討業務等語,實無足採。被告丙○○(即被告甲○○之父)於該次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欠繳管理費之解釋,更足證其充分認知積欠之管理費將移由原告處理。

㈡被告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原告之會員,自有

履行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義務。依晶宮大廈於88年12月11日召開之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面積,每坪繳交1,000元之改建推動基金;另原告於93年1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依「擬收基數額表」,向會員收取重建基金。惟被告均未繳納。經原告於9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93年6月

29 日以公函催繳,均未獲置理,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甲○○積欠晶宮大廈管理費642,600元,又因其所有地下二樓積水數月未清理,影響公共安全衛生,管委會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於91年1月12日代為抽水清理,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30,185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惟經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如不為前開基金,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確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返還抽水代墊費:

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自行使用或是否實際使用其區分所有之建物,與其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義務,不生影響。

②晶宮大廈管理費係依每坪每月50元計算,地下室減半計

收。被告甲○○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面積計216坪,每月應繳納5,400元,至89年6月晶宮大廈停止使用為止,被告甲○○共積欠119個月計642,600元未繳(計算式:25×216×119=642,600元),業經管委會於92年12月9日去函催繳未果。被告甲○○對於未曾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93年1月31日召開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原告承受管委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甲○○以其「從未申請水電,從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地下二樓」為拒繳之理由,自無可採。

③被告甲○○就其擁有地下二樓之獨立產權既不爭執,則

長久任令荒蕪乃可歸責於被告甲○○,與管委會或原告無涉。正由於被告甲○○任令荒蕪不加使用,且對於臨外界之樓梯間入口原本由建商設置之三夾板木門已腐爛毀損,亦不為任何管理維護,導致外人任意進出並濫丟垃圾及廢紙。管委會基於安全衛生之考慮,及預防隨時可能遭人丟棄煙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乃代為採取安全維護措施,以塑膠板阻隔,而非因此致被告甲○○任令其荒蕪不加使用。證人蔡美華亦證稱:「本來是一個三夾板的門,但是壞掉了,都沒有來修,而且住戶有小孩怕危險…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改善,這個門只是用釘子釘上,沒有上鎖,只要一拔就可以拔開…」。況晶宮大廈通往地下室尚有二處通道,其一為「管理員的旁邊也就是電梯的後面,也有一套樓梯」,只因地下室平時沒有人在使用,而且很髒很黑,為了安全做了一個鐵門,有需要可以找管理員拿鑰匙;其二為「到地下室停車的升降梯」,且該升降梯並沒有被封閉,均經證人蔡美華證述明確。

④被告甲○○所稱遭塑膠板阻隔之樓梯,事實上僅能通往

地下一樓。參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藍圖,明顯可見以黃色螢光標示之樓梯,於「地下二層」藍圖之中,已不再存在。證人蔡美華所稱「管理員的旁邊也就是電梯後面」之樓梯,始係能通往地下二樓之樓梯(該樓梯並未封閉,僅係加門加鎖作安全管理而已,正如同所有公寓大廈均有設立門禁,但並非不許所有權人出入),可見遭塑膠板阻隔之樓梯,與地下二樓無關。何況真正與該塑膠板有關係之地下一樓業已繳清管理費,更足證設置塑膠板以維護大樓安全與環保,於地下室之出入並無影響。

⑤另地下二樓乃建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並非商業

用途。被告甲○○辯稱:因產權、停車位糾紛…管委會封住大樓正面通往地下室之獨立進出口等因素,該地下二樓之商業用途實無法發揮,以致長久荒蕪無法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更顛倒因果關係。

⑥至於被證4、5關於催繳管理費之通知,未將被告甲○○

列名,乃因被告甲○○積欠長久、數額鉅大、情形特殊,乃未納入通案處理,並非特別捨棄對於被告甲○○之管理費債權。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39年判第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已自認未繳費之事實,如主張管委會或原告曾「同意其毋庸繳交」或「捨棄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⑦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並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或退職金,法律亦未規定該等費用必須以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方式收取,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96號判決及學者見解,均無拘束審判之效力,被告甲○○援引作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依據,自無可採。

⑧被告甲○○就代墊抽水費之抗辯,亦無理由:

⒈原告從未、亦無權禁止被告甲○○使用其專有之地下

二樓。被告甲○○既擁有地下二樓專有之區分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則遇該地下二樓嚴重積水情形,自應由被告李啟陽負責維護,抽除積水。又因地下二樓嚴重積水,若長期不為抽除並清理留存之污泥,勢將造成蛇蚋滋生、禽畜屍腐等重大環境污染,更可能發生住戶或他人溺斃之危險,自與公益有關。故被告甲○○不為清除,管委會為被告甲○○盡公益上之義務,自需代為清除。

⒉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

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 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甲○○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⒊另原告為維護大樓公共環境衛生及住戶安全,於被告

甲○○置其地下室嚴重積水於不顧時,不得已代為清除,就被告甲○○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清除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遭受代墊費用之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代墊之清除費用30,185元。

⑵被告確應給付改建推動基金及重建基金(即更新基金),所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均不成立:

①被告對於未繳交改建推動基金及重建基金(即更新基金)

,均不爭執。而被告甲○○、丙○○、乙○○、戊○○、丁○雖辯稱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收取之計算基礎不合理且屬重複收取之費用,然系爭二基金既係分別經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於93年1月3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收繳,自無再爭執計算基礎合理與否及是否屬重複收取之餘地。

②就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取改建推動基金之決議而言: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關於表決方式究採記名投票、無記名投票、舉手贊成、舉手反對或其他方式,法律則無明文限制。查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改建推動基金案,明確記載:「結論:㈠通過每坪繳交一千元…」。至於表決之方式,當時擔任記錄工作之辛○○女士到庭證稱:「由會議紀錄可以看出,只要有人發言,我就會做紀錄,關於改建推動基金的部分因為大家有共識改建要花很多錢,每坪繳500元一定不夠,所以大家對於每坪繳1000元的部分都沒有意見…因為大家沒有發表異議,所以主席就裁示採第2案每坪繳1000元,經過在場與人員的熱烈鼓掌通過」、「(你們如此通過改建推動基金數額、表決方式有無人當場表示反對?)沒有(反對)」等語。顯見該決議係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通過,且採取之表決方式,亦無人當場表示反對。至於出席情形則有原證27所示出席人員名冊可稽(顯示僅3戶未出席)。自應認出席及同意該決議案比例已遠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最低比例,而為合法之決議。

⒉再就實際履行該決議之事實以觀,現今全體52戶中,

已有46戶(38人)如數繳納(參見原證20),則同意履行比例至少已高達88.5%,亦遠逾法定四分之三之比例,其決議之合法性要無任何疑議。

③關於93年1月31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通過收取重建基金(更新基金)之決議:

⒈查該次會議對於各個討論議題之同意比例,均另以附

表附於會議紀錄之後,關於議題陸擬收基金之表決,經「出席者全體一致同意」,同意者占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比例為94%,占建物所有權人人數之比例則為

93.88%。故其決議之合法性,要無疑義。⒉況上開會議紀錄乃經以正式公文函報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報之內容包含開會通知、議題同意比例表(即原證19)、出席簽到名冊等等,對於原證19所示關於重建基金(更新基金)決議之同意比例,自係具有絕對公信力之文件。再參諸證人辛○○女士證稱:

「這個議案事前有提出,也有提出試算表供大家比較閱覽,所以提到議題六時…就是沒有人反對,這個提案是大家無異議鼓掌通過」,足證該項決議乃係經「出席者全體一致同意」,同意者占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比例為94%,占建物所有權人人數之比例則為93.88%。故其決議無任何瑕疵可言。

⒊再就實際履行該決議之事實以觀,現今全體52戶中,

僅有被告6戶未如數繳納,實際同意履行比例至少已高達88.5%,於法定4分之3之比例亦無違背可言。

④退一步言,相關決議方法縱有被告所主張之違法疑議,亦應適用民法第56條處理:

⒈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最高機關,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管理組織各條文內容即可知。公寓大廈及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對於會議決議之效力,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諸關於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人的組合」上有相同性質之公司股東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94號判例(73年台上第595號判例亦同其意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益足證適用民法第56條之適切合法。

⒉本件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3年1

月31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既未有任何住戶以各該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以全體鼓掌或反對者舉手等之表決方法等攸關「決議方法」之事項,亦未見當場表示異議,其決議自已確定發生合法之效力,被告自無再執為抗辯之餘地。

⒊又關於社團會議決議之效力爭議,僅得撤銷及無效二

者。被告既主張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等有瑕庛,自應指明其瑕庛之效果究係得撤銷或無效?並敘明所據之法律。被告未為上開指明及為法律依據之舉證,徒謂:「民法第56條係對單一權利主體(法人)之內總會之決議為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多數自然人權利主體參與之會議不同」,毫無法理根據。

⑤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不生重複收取之疑義,更無計算基礎合理與否之爭議問題:

⒈計收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所依據之會議決議,依

法既已確定合法有效,被告自僅有依決議繳交基金之義務,洵無再就會議已為決議之事項,不為遵行之義務,卻反以基金計算基礎合理與否、是否重複收取等不得再爭執之事項,執為不盡義務之理由。

⒉被告迄未盡繳交該等基金之義務,即無要求查核該二

項基金財務帳冊及支用明細之權利。況晶宮大廈改建更新案正如同絕大多數更新案,受到類如被告不善盡義務卻汲汲於權利抗爭之極少數住戶不斷掣肘,蹉跎多年未能定案並著手改建,導致最初收取之改建推動基金因持續支出行政、修正規劃等必要費而已不敷使用,始再決議另收重建(更新)基金。被告對改建推動基金始終未履行繳納義務,對重建(更新)基金復未繳納,卻反以二者屬重複收取或計算基礎不合理等由置辯,顯無理由。

⒊更新基金據以計繳之「擬收基金數額表」,係以每一

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建物則因重建而拆除)占全部基地之比例,做為每戶應分擔之比例,即該表第三欄「權利價值」欄所列百分比;另預估包含建築設計、權利變換評計等各項專業設計規劃及前置期間之一切行政庶務支出,需費約「700萬元」(即該表之第四欄最後一列所示之「ΣB=7,000,000」),再依第三欄位所列各住戶「權利價值」比例,即算得第四欄各戶之「負擔數額」,最後再扣除多數住戶原先已繳之「設計費」(第五欄),即為所列各戶應繳之「更新基金」(第六欄)。至被告對實施更新所涉之「權利變換價值」計算基礎有不同意見,本與依據合法有效會議決議而收取之「重建基金」不生關聯,要無將二者相互牽扯執為抗辯之餘地。況關於「權利變換價值」所採之「聯合貢獻原則」,即「先行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築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準,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地合併估價後之價值,依上開計算基準拆算其土地、建築物之貢獻價值」,乃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3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之結論所確定認可,實無庸再贅詞置駁。

⒋改建推動基金係用於改建案之規劃、設計暨必要行政

、庶務等一切費用,依決議每坪1000元之收取標準,除被告未繳交者外,實收203萬790元,實際上尚不敷給付委託建築師設計而就其「設計公費」之半數即262萬2549元(先行提繳予建築師公會,給付憑證如原證29三紙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受款人之支票,不含另行支付之簽約定金5萬元),尚需仰賴管委會銀行帳戶內前結存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等餘款挹注。⒌本改建更新案正如同絕大多數更新案受到極少數異見

之掣肘,蹉跎多年未能定案並著手改建,最初收取之改建推動基金本即不敷使用,始再決議另收重建(更新)基金。況嗣後經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於93年1 月3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收取之重建基金,更係列入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更新計畫」第52頁附表16「收入分析表」內,無重複收取之問題。

⒍至被告丙○○、甲○○以「更新會計算更新後建物之

分配採『更新前權利價值』作計算標準,導致『地面層』價值均高估,而被告丙○○、甲○○之地下一、二樓層之價值卻低估,然計算『改建推動基金』卻以『坪數』作為負擔之計算依據,顯係要求受分配價值較低之丙○○、甲○○負擔較高之重費用」等語,做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更有論理上之重大誤謬。查88年決議收取改建推動基金時,更新會根本尚未成立,而更新會成立後如何計算更新後建物之分配基準,不獨並非8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改建推動基金時所能預見及干涉,當時並不存在之「更新後建物分配(權利變換價值)」,尤非被告丙○○、甲○○得執為自始不給付改建推動基金之理由。被告對於「五年之前」即應繳而未繳之費用,竟以「五年之後」更新會委託專家規劃設計之「權利變換價值」尚有爭議為由,作為其「債務不履行」之理由,要無足採。⒎從而,被告縱對「更新後建物分配(權利變換價值)

」有異見而致「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定,乃屬實施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之爭議,與被告應繳而未繳之上開二基金無涉。況事實上,關於「權利變換價值」所採之「聯合貢獻原則」,即「先行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築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準,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地合併估價後之價值,依上開計算基準拆算其土地、建築物之貢獻價值」,亦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3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之結論所確定認可,業經詳陳如前。被告以兩無牽扯之事置辯,實無庸贅詞論駁。⑶原告設立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確有相關法律依據,不生牴觸法令問題: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決議機關,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歸屬為原則性之規定,然並非謂除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另依同法第31條所定之決議方法,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決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某種必要費用。參諸關於共用部分所生修繕費用,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雖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然同條項但書末段則更有例外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非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費用負擔之歸屬,為特別之決議。

②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除同條例第33條有

限制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外,別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故本件關於收繳改建推動基金之決議,既未牴觸該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其他法令,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絕對之拘束效力。況晶宮大廈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決議重建,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履行關於重建之義務,其所定之義務,自包含關於重建費用之分擔在內,被告以無法律依據為由,爭執改建推動基金之效力,自無可採。

③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1項明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

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包含第5款所定「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故晶宮大廈於92年1月26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並審議通過「(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章程」,於章程第9條第2款明定「本會會員應負擔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之義務」。況本件請求應由全部更新會員分擔總額為700萬元之重建基金,除經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於93年1月3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外,並經列入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更新計畫」第52頁附表16「收入分析表」之內。足證重建基金之收繳具備合法正當性。

④至都市更新條例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但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基金補助之對象乃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補助之)。但本件更新案乃係以重建方式實施(依該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更新事業包含重建、整建或維護),並不在該項基金補助之列。況實施更新需費鉅大,亦不可能全賴政府補助。以本更新案而言,重建之規劃、設計、營建等全部費用,高達3億5千8百26萬7千6百21元,所謂僅賴政府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重建)經費」之說,尤無可能。

㈣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2,785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6,65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204,03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5,35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2,25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570元,及均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為前開給付,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81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403,053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9,54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2,933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9,62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均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為前開給付,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㈠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及抽水代墊費用:

⑴原告並非管理費及抽水代墊費用之權利主體:

①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作為其承受管委會債權之證明,惟

原告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成立,而依該條例規定,原告成立目的係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職務內容,故原告無權代替管委會執行管理費催討業務。

②原告雖引用證3晶宮大廈93年1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作為其承受債權之證明,惟查,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己○○…主席報告:…如果本大樓拆除,管委會就不存在,因此今天必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委會平常的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等事項移交到更新會…討論事項:…丙○○:當初我花了150萬元整修地下室,大樓卻不讓我使用水電,等於強佔我的地下室,而且我當時要交管理費時,管委會就說可以不用交,現在又說要交,不是矛盾嗎?而且己○○是更新會理事長,既是更新會就不具有管委會的角色…己○○:有關財物移交案,有無其他問題,如果沒有,就照案通過。決議: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足見當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將管委會之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等財物或檔案移交原告代管,並未決議將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管理費、抽水代墊費用等債權由原告承受。原告顯未承受前述債權,焉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⑵被告甲○○無法實際使用晶宮大廈之地下二樓,原告長久

以來慣例均未向被告甲○○請求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管理費:

①被告甲○○(即被告丙○○之子)所有之地下二樓從未

申請水電,亦從未實際使用過,此有證人戊○○94年7月4日及證人蔡美華94年8月22日之證詞:「地下室二樓很黑,很髒,沒有在使用」可證。此外,被告甲○○位於大樓正門通往地下室之獨立出入口亦均遭管委會私自堵住,亦有被證7照片、證人戊○○94年7月4日及證人蔡美華94年8月22日之證詞可證。

②此外,地下二樓因產權及停車位問題等糾紛,管委會封

住其大樓正面通往地下室之獨立進出口等因素,致地下二樓之商業用途實無法發揮,長久荒廢無法使用,亦有前揭證人戊○○及蔡美華之證詞可證。故被告甲○○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地下二樓之空間。

③管委會基於上開因素,向來未要求被告甲○○繳交管理

費(依被證4、5所示,在89年6月管委會所發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中,僅列有被告丙○○,後來丙○○地下一樓部分已繳清管理費)。被告甲○○並未列於欠繳名單中,足見在89年6月晶宮大廈停止使用前,管委會從未認為被告甲○○欠繳管理費,慣例不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此有曾擔任財委之證人戊○○證稱:「依往常慣例管委會從未向地下室二樓收過管理費」,「其擔任財委時,較其資深之管理員告知她:因該地下二樓有產權糾紛,故不用收取管理費」等證詞可證。原告焉得在多年後兩造因重建問題發生爭執,始向被告甲○○提出請求?④證人蔡美華雖證稱管理員曾向被告甲○○請求管理費等

語,惟證人蔡美華自承擔任管委會之財務係由其先生處理,其僅係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故其對管理費之收取問題,並無實際接觸經驗,焉有就管理費收取問題作證之能力?且其向管理員聊天時提問之問題係「被告丙○○」地下室有無繳交管理費等語,故管理員之回覆應係針對被告丙○○部分,而非地下二樓之被告甲○○部分。況證人蔡美華對於何時向管理員提問,管理員究竟何時向被告甲○○請求管理費等細節,均無法說明清楚,其證詞顯有諸多破綻,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⑤綜上所述,依被告甲○○無法實際使用之事實及管委會

從未收取管理費之慣例,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甲○○就地下二樓給付管理費。

⑶原告不得向被告甲○○請求地下室之抽水代墊費用:

①原告將被告甲○○地下二樓之獨立出入口堵住,且因產

權等問題,地下二樓實際上均荒廢無法使用,管委會為此亦從未要求被告甲○○繳交管理費。故當颱風來臨時,管委會焉有理由要求被告甲○○單獨負擔相關積水清除費用?②原告既認為地下二樓係防空避難用途,將被告甲○○原

先於一樓之獨立出入口堵住,則當颱風來臨意外淹水,理當由全體大樓負擔費用清理,此亦符合現今公寓管理之慣例(即一般公寓大廈地下避難樓層淹水時,依慣例均由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不應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項費用。

㈡原告就88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⑴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係按月給付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抗辯有前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認其抗辯有理由。」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96號判決及學者見解足參。

⑵原告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時間為93年12月,

故依前述實務及學者見解,管理費請求權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應僅能主張88年12月至93年12月間之管理費,而因晶宮大廈係於89年6月停止使用,原告之請求亦以該時點為請求之終期,亦即在89年6月以後晶宮大廈已停止對住戶收取管理費,從而,縱不論原告當事人能力問題,就其實體請求而言,原告亦僅得對被告甲○○請求88年12月至89年6月間之管理費,而非其所稱之119個月管理費用,原告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已逾消滅時效,應予以駁回。

㈢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程序顯有瑕疵:

⑴原告會並未承受管委會改建推動基金之債權。

⑵依據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

被告丙○○對於地下樓管理費收取問題明確表達不同意見,對於更新會移交亦有意見,然依據該會議紀錄,卻記載:「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該會議紀錄顯有未照實記載之嫌,則其會議決議之程序是否如會議記載符合法律規定,則顯有疑義。

⑶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記載「

改建推動基金」之決議分法及過程,原告實難證明系爭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何況無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表決結果之記載。該所謂「結論」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議決,當非表決之結果,自不得以事後繳交基金之情形作為決議是否合法之認定。

⑷93年1月31日更新會關於「重建基金」之決議,以鼓掌方

式通過決議,實無法了解實際同意人數,亦違反法律之相關表決規定。

⑸原告以繳款人數占大多數,據以證明會議決議合法,更屬

無據。按會議決議是否合法,自應以會議「決議之事實」作認定,怎能以會議以外之事實作為認定依據。何況被告係該違法決議之受害者,例如該決議就被告原持有全部土地5.11%持分之財產權,竟決議將被告之土地持分減縮為

2.429%。而被告以外其他住戶之土地持分,因該會議決議,竟自被告之持分中朋分,幾乎均因此增加其土地權利價值,其等為該會議決議之受益者,其等當然願按該違法決議繳款,俾將其受益正當化。其等願按違法會議繳費,並不能證明會議決議係合法者。

㈣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有重複收取之問題,其計算方式亦不合理,被告得拒絕給付:

⑴依據原告所提證6:「㈣改建推動基金案:…結論:…⑵

本基金設立專戶,凡推動改建各項費用,管委會得動支本基金。」及證7:「為籌措晶宮大廈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請討論並議決…」所示,該二基金之收取之目的及名稱,均極類似,原告應提出該二項基金之財務帳冊及支用明細,以查明用途是否相同,否則被告並無義務就同一改建計畫繳納兩份費用。

⑵依原告94年3月22日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改建推動基

金乃係擬用於改建案之規劃、設計暨必要行政、庶務等一切費用」,足見改建推動基金係有關改建之規劃及行政費用,應得包含於重建基金之「更新重建辦公費」範圍,原告實無理由重複向被告請求。

⑶改建推動基金之負擔以「坪數」計算並不合理:原告計算

更新後建物之分配係以「更新前權利價值」做為計算標準,然計算重建費用之負擔比例時,卻以「坪數」作為負擔之計算依據,顯係要求受分配價值較低之被告丙○○、甲○○負擔較高之重建費用,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被告焉能信服而繳納前述費用。

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

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份或權利金」,同法第31條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更新後之權利分配係以更新前權利價值為分配依據,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改建利益之分配既以「更新前權利價值」為計算依據,則推動之費用負擔亦應以「更新前權利價值」為計算之依據,始符合利益負擔成比例之常理。故被告主張原告以坪數計算改建費用為不合理之請求。

⑸重建基金以「權利價值比例」作為負擔之計算依據,卻未

說明該比例如何得出,原告應提出該比例計算之依據。此外,該比例是否與「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或「更新後受分配價值」相符?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即逕行要求被告繳納,顯無理由。

⑹晶宮大廈重建計畫包含「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二部份,而與權利價值有關之「權利變換計畫」部份迄今尚未經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且該計劃至今仍有許多爭議,故原告逕以未確定之權利價值作為收取重建基金之計算依據,實無理由。

⑺原告以建坪作為估算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顯無法律上依據

:依都市更新條例授權內政部頒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故更新地區權利變換前之鑑價標的應為「權利變換前之各宗土地」。惟查:

①晶宮大廈原建物之殘餘價值為零:依晶宮大廈93年12

月變更計畫書第14頁所示:「本案原建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屬建築法第78條規定之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屢次命令更新會應立即拆除,逾期未拆除,則主管機關將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予以強制拆除之,故原建物已無殘餘價值」,故原建物對本更新案並無任何貢獻價值。

②原建物既無價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鑑價標的應為「權利變換前之各宗土地」,故本案之估價應就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更新前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份權利範圍」為鑑價標的。

③然原告所選定之鑑價機構卻先評估原建物各樓層不同位

置之每坪「建坪市價」,作為本案之「評估建坪單價」,再乘以改建前原建物之「建坪」,做為更新前建物之評估總價,再將評估總價之83%做為「土地貢獻價值」,以評估總價之17%做為「建物貢獻價值」,並以「土地貢獻價值」做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對於各土地所有人原持有之各該宗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即土地所有人分別共有該宗土地之持分比例),卻未做任何查估及斟酌,其鑑價報告之違法及失當至為明顯,故原告援引該報告所作成之權利價值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建基金,顯非有據。

⑻再查,原鑑價報告除有前述缺失外,對於原建物不同位置

之鑑價亦有估價不實之弊端。以一樓林瑞山店面為例,於本案以海砂屋為改建申請事由時,該一樓店面之價格僅評估每坪為99萬元或54萬元,然在本案改以921地震為更新事由時,卻改估該一樓店面價值為145萬餘元,顯係高估該屋之權利價值。然在更新後價值部份,卻又僅評估該店面之價格係每坪60餘萬元,使該住戶得以低價買回,持分比例增加,並有現金收益回收,更新會圖利特定住戶之企圖甚為明顯。

⑼末查,以同屬信義區之不動產買賣為例,其土地之價款均

佔總價款之70%左右,建物本身價值僅佔總價款之30%左右,然本案對更新前土地之估價僅5億餘元,對更新後整棟建物之價值卻評估為18億餘元,反其道而行,與市場行情相違。

㈤改建推動基金及重建基金之收取應有法律上依據:

⑴原告主張請求改建推動基金與更新基金之請求權基礎,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規定與原告請求之改建推動基金及更新基金根本無關,其請求明顯欠缺法律依據: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係規定「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與請求權無關。

②至於同條例第14條係規定:「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惟被告對重建之決議,並無異議,被告同意重建。所爭執者為原告向被告所請求改建推動基金與更新基金欠缺法律依據。原告竟以與該基金請求無關之同條例14條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規定,做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改建推動基金及更新基金之請求權基礎,根本無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所指之義務,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與原告所稱之改建推動基金及更新基金無關。該法條文義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後,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決議時,同不同意重建,均應受該決議重建之拘束。而「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因「重建」必須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及重新建築,故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義務,否則若有區分所有權人不出讓,因無法進行拆除或重建,無法進行重建。故該法條乃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不履行「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義務時,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重建得以進行。該法條所指同意重建者應履行之義務,當然係指「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與原告所稱之改建推動基金及更新基金無關。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⑵關於改建推動基金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各個獨立權利主體參與之決議,並非法人機關之內部機關會議。故必須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義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定比例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決議同意,始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此情形,如同部分土地共有人對於全部共有土地之處分,必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取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同意,方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發生效力。按如無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為依據,部分土地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多寡,自不得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原告就改建推動基金,欠缺向被告收取之法律依據,其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⑶關於更新基金部分:

①按都市更新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8條規定,「都市更新基金」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而設置,並未規定更新團體得設立更新基金,或向更新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收取更新基金。原告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更新會章程之規定,依法並無據。

②至於原告所製作之「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擬收基金數額

表」,被告完全否認其真正。其中原告所擬「權利價值比例%CA」與原告之權利價值比例不符,明顯為原告所捏造。

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都市更新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民法

第56條規定之適用?⑴按民法第56條係對於一社團法人之內部機關即「總會」之

決議為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多數自然人之合同行為,兩者權利主體,職權性質完全不同,原告竟稱後者應適用前者,明顯無據。

⑵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各個獨立人格參與之決議,必需

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及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始能對不同意之人發生拘束力。此情形與法人內部會議之決議程序有瑕疵,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不同,蓋內部會議之決議拘束之對象為「法人」,並非與會人員之「個人」。故以個人主體召集之會議決議,必需依法律規定之同意條件作成決議,方對不同意之他個人發生效力,例如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處分,當應以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同意,方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發生效力。本件根本未經決議,更遑論依法定方法作成決議,其結論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之門牌、面

積如原證5編號48、49(甲○○)、編號8、9(丙○○)、編號11(乙○○)、編號12(戊○○)、編號46(丁○)、編號40(庚○○)所示。

㈡被告亦均為原告之會員。

㈢被告均未繳交改建推動基金(原告主張依據88年12月11日晶

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點)、重建基金(原告主張依據93年1月31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議題6)。

㈣被告甲○○未繳交自89年6月往前回溯119個月之管理費,管理費的計算方式為每坪每月應給付25元。

㈤管委會確有就被告甲○○所有地下二樓部分代墊抽水費30,185元,被告甲○○並未繳納前開抽水費予管委會或原告。

㈥晶宮大廈從89年6月停止使用,現已拆除。原告重建計畫之

權利變換計畫迄今未經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

㈦晶宮大廈正門一樓往地下室之通道遭管委會堵住。

㈧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之金額與晶宮大廈88年12月1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繳交1000元及93年1月31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應繳交之金額相符。

㈨原告第2、3項聲明利息起算日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日期。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告已概括承受管委會之權利義務,得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主體,為適格之當事人。

⑴晶宮大廈因921震災受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遂決議拆

除重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以實行都市更新事業,原告因此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7日核准設立為都市更新團體。因台北市政府限定於93年2月底前拆除晶宮大廈,管委會遂於93年1月31日召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卷附93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市府依據建築法規定,來函要求本大樓應在2月底前限時拆除。根據法規解釋,如果本大樓拆除,管委會就不存在,因此今天必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委會平常的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事項移交到更新會。各位手上拿到的會議資料中,有份財物收支平衡表,…』、張英俊:『各位手上的收支平衡表就是目前管委會的財務情況,目前管委會已經沒有任何基金可以支出了,…所以等一下會員大會會討論有關更新基金的收取,通過後將會在近期內寄函給各會員收取更新基金。另外之前尚未繳交各項費用的會員名單以及欠繳的款項也都在各位手上的另一頁資料中,希望這些住戶能盡快繳交。』、『管理費該不該收我們是根據過去的資料,…如果丙○○堅持不交,只有讓法院來判決。』」等語,及卷附當日下午2時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議題陸:為籌措晶宮大廈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請討論並議決。…」等語,可知上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係於93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2時接續召開,其會議主題亦具連貫性,亦即管委會已無法再運作,故由原告接續運作。

參諸當日下午先舉行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晶宮大廈即將於2月底前拆除而召開,會議中除討論移交業務、財務檔案事項予原告外,亦提及積欠之管理費將訴請法院判決等情,則管委會當日決議事項,自不僅移交檔案等物,其真意應係將管委會未竟事務,包括訴請給付管理費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由原告繼續處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承受管委會之權利義務,而為本件債權之權利主體,並非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93年1月3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丙○○就地下室管理費收取及更新會移交等問題均表達不同意見,其記載「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顯然虛偽不實等語。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丙○○雖表示地下室不須繳管理費及主席係更新會理事長而不具管委會角色,但未表示不同意移交;且上開會議紀錄尚接續記載主席、張英俊與被告戊○○表達之意見,最後方記載「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難謂有何矛盾。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及代墊抽水費?

⑴被告甲○○是否實際無法使用地下二樓?原告是否因被告

甲○○無法實際使用地下二樓而不得收取管理費?①被告甲○○雖辯稱管委會禁止其使用地下二樓,故其毋

須繳納管理費及抽水費等語,但被告甲○○並未證明管委會禁止其使用地下二樓;且被告甲○○既係地下二樓之所有權人,管委會若曾妨礙其使用,其理應主張權利,採取除去妨礙之作為,惟其並未如此主張,亦有違常情。故所辯並不足採。

②再者,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謢應

分擔之費用,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者,管委會僅負責執行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倘因其專有部分於使用上有特殊情形,而主張減免管理費,應須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擅自拒絕繳納。被告甲○○既未證明地下二樓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繳管理費,其遽以管委會妨礙其使用為由而拒繳,自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甲○○88年11月以前應給付之管理費,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管理費係按月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係於93年12月2日起訴,則就88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甲○○辯稱88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88年12月起至89年6月晶宮大廈停止使用時止共7個月之管理費。而地下二樓之面積為216坪,每坪管理費25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之管理費共計37,800元(每坪25元×216坪×7個月=37,800元)。

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代墊之抽水費?

地下二樓既係被告甲○○專有部分,自應由被告甲○○自行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不爭執管委會確有就地下二樓抽水清理並代墊抽水費30,185元,則不論原告主張管委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甲○○專有之地下二樓抽水,以免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係為被告甲○○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償還必要之抽水費,或主張被告甲○○因管委會代為抽水清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利益,均有理由。被告雖以管委會禁止其使用地下二樓為由而拒絕給付,然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代墊抽水費30,185元,為有理由。

㈢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3年1月31日都

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程序是否有瑕疵?其決議內容是否合法?⑴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設立改建推動基金之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合法。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因地震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條例第13條第

3 款、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②依卷附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第一點主席報告部分記載:「㈠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51人,出席人數48人,出席比例為94.1%,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5.65%」等語,可知出席比例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另該會議紀錄第三點討論事項㈣改建推動基金案部分記載:「方案:⑴每坪500元⑵每坪1000元。結論:⑴通過每坪繳交1000 元,並於89年1月31日前交齊。⑵本基設立專戶,凡推動改建各項費用,管委會得動支本基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記錄工作之辛○○結證稱:「由會議紀錄可以看出,只要有人發言,我就會做紀錄,關於改建推動基金的部分因為大家有共識改建要花很多錢,每坪繳500元一定不夠,所以大家對於每坪繳1000元的部分都沒有意見…因為大家沒有發表異議,所以主席就裁示採第2案每坪繳1000元,經過在場與人員的熱烈鼓掌通過」、「(問:你們如此通過改建推動基金數額、表決方式有無人當場表示反對?)沒有」等語相符,可見改建推動基金案係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通過,無人當場表示反對,其表決方式難謂不合法,且其同意比例亦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同意比例。故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方法合法,自非無據。

③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當公寓大廈因地震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尚須依決議履行其義務。原告主張: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後,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改建推動基金,即屬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應履行之義務等語,自非無據。該決議內容既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且重建確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有關重建事務之費用,否則無從進行,故難謂該決議內容不合法。被告雖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義務」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然參酌該條例第14條第1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第2項「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之規定,可知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情況,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區分所有權人經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後,該條例第14條第2項僅規定受讓人即「視為同意重建」,並未規定受讓人應再出讓其區分所有權。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義務」應非指出讓區分所有權,而係有關實施重建事務之義務。

⑵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關於收取重建基金議案之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合法。

①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2分之1以上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卷附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議題

陸記載:「為籌措晶宮大廈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請討論並議決。…辦法:依收費額度及支出請詳概算表計收(如後附)。…決議:⒈全體鼓掌照『辦法』通過。⒉同意比例如附表六。」等語,與卷附附表六「議題陸同意比例表」及出席簽到名冊所載原告會員有49名,親自出席加委託出席者共46名,同意人數有46名,同意之人數比例為93.88%、土地面積比例為93.65%、建物面積比例為97.38%等情,及證人即當時擔任記錄工作之辛○○結證稱:「這個議案事前有提出,也有提出試算表供大家比較閱覽,所以提到議題六時,按照我的紀錄,如果沒有特別寫,就是沒有人反對,這個提案是大家無異議鼓掌通過」、「(問:有無人對於這種決議方式表示意見?)當場沒有人表示意見。我們的決議是主席會詢問大家有無異議,如果大家都沒有異議,就請大家鼓掌通過,如有異議則請大家表示意見。」等語,互核相符。可知議題陸係經出席會員全體同意通過,無人當場表示反對,其表決方式難謂不合法,且其同意比例顯然超過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再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之同意比例規定,其中較高之同意比例分別為「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及「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以上之同意」,而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議題陸之同意比例亦顯然超過該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方法合法,並非無據。

③另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有關費用分擔等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92年1月26日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第9條亦明定:「本會會員應負擔下列義務:…繳納本會各項費用。」(原證18)。故原告主張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使會員分擔諸如本件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等相關費用,並非無據。故93年1月

31 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向會員收取重建基金,應認合法。

㈣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是否重複收取?被告是否得以改建

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重複收取或計算標準不合理而拒絕給付?⑴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區分所有

權人按每坪1,000元之方式收取改建推動基金,係為使管委會於推動改建時,得動用該基金以支應各項費用。至93年1 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向會員收取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之基金時,其議題說明已表示:「本會雖撙節開支,奈銀行存款即將見底,難以因應未來正常運作。…原建物如決議自行拆除,則宜編列適當預算,以供執行。」等語,可知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開會時,管委會就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之改建推動基金已支用殆盡,無以為繼,故須另行收取費用,以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難謂係重複收費。

⑵至於上開會議決議收取之費用,其收取標準及數額既已分

別經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會員決議通過,且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原告章程之規定,縱然計算標準非全然公平,亦不影響上開會議已決議通過之效力及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會員均應依決議內容繳費之義務。被告雖以實施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方式,爭執上開會議決議收取重建相關費用之標準不合理,然因權利變換與重建費用之負擔應無關關,且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之爭議,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章相關規定解決,被告因對權利價值有爭議,而據以爭執重建費用之收取標準不合理,難謂有理由。

㈤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金額與晶宮大廈88年

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繳交1000元及93年1月31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應繳交之金額相符,及原告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如不依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金額給付

,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請求固非無據。然晶宮大廈現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已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屬代償關係,且原告係先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則若金錢給付部分已據被告自動履行或原告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杜絕日後強制執行之爭議,應認原告僅得在被告不為金錢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得請求被告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985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88 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16,650元、被告丙○○給付204,030元、被告庚○○給付35,350元、被告戊○○給付52,250元、被告丁○給付50,570元,及均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如不為前開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即應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依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99, 817元、被告丙○○給付403,053元、被告庚○○給付169,540元、被告戊○○給付142,933元、被告丁○給付139,622元、被告乙○○給付48,000元,及均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如不為前開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即應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對被告甲○○、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命被告庚○○、戊○○、丁○、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