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55,788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822,688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823、8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於民國85年9月25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不履行合建義務,經伊訴請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判決伊勝訴,並依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之擔保金及銀行存款。詎被告誆稱恐伊變賣財產,另案聲請假扣押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3626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系爭130號房屋)。惟被告未遵限起訴,經伊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94年2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而系爭130 號房屋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即出租予訴外人顏綺霞欲作為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聲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致承租人要求自93年
5 月起每月租金調降3,000元,至94年2月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止,共損失租金30,000元。伊另於假扣押相關程序上,支出聲請費2,114元,是伊因被告之假扣押共受有32,114 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將建物完成後,需通知伊辦理交屋,被告雖曾通知伊於89年6月2日辦理交屋,惟當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所得之8 棟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所得房屋)有瑕疵而無法交屋,雙方協議俟改善後被告再另行通知,詎被告遲未通知,伊僅得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至92年 4月1日始取得系爭合建所得房屋,是自89年6月2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伊共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2,905,210元。另原告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亦因被告遲延交屋造成折舊損失合計253,500元,均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再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交第三人專屬使用,且於地下1、2樓公共空間內違法增設停車位,致伊受有631,
864 元使用及收益權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3,822,688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租金之損失係因其申請變更用途經審核不符規定,尚有併戶拆除樓版室內梯部分待交由結構技師檢討簽證,並非因伊假扣押所致。又伊早已催告原告辦理交屋,雖兩造前就合建結算及應分配房屋面積發生爭議,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90年重訴字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履行契約判決伊敗訴(下稱另案履行契約判決),惟該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於上開另案中,原告於起訴後即陳明願以找補規則代替請求被告依債之本旨給付,惟未再催告辦理交屋,故本件僅有原告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伊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伊前就交屋乙事曾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就原告應給付予伊結算款項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4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之(下稱另案返還保證金判決),認原告就交屋應結算款項尚有542,932 元應給付予伊,是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履行契約判決以伊未舉證結算款項而予否認,然斯時關於結算款項之判決尚未確定,故伊所主張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確屬有據,伊亦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自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觀之,原告應先受領房屋,僅交屋後伊亦負修繕責任,且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屋設備有無瑕疵發生爭議,非伊不為修繕或給付,嗣兩造亦同意以金錢先結算代安裝及修繕,故伊不應負遲延交屋責任,至房屋折舊乃必然發生,與伊有無遲延交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另就系爭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及地下1、2樓,兩造間實訂有分管契約,且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及地下1、2樓之增設停車位,如有違章,應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請求回復原狀,尚非原告可得請求賠償損害,伊並無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況本件增設停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系爭停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要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額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於合建房屋完工後,被告曾通知原告於89年6月2日辦理點交,惟因房屋與設計圖說不符及房屋瑕疵,兩造決議由被告改善後,再行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後原告後訴請被告就合建分配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短少為補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經本院以90年重訴字第218號判決後,原告提供擔保,於92年4月
1 日以92年度執字第396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假執行程序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被告則以上開另案履行契約判決有違誤,其已聲明上訴,而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因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差額,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823地號土地及系爭130號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98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因被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734號裁定(本院繫屬案號為92年度全聲第871 號)所定期限內起訴,而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043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並於94年2月2日以北錦92執全地字第1104號函准予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計原告支出相關聲請費用2,114元。又系爭130號房屋,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即出租予訴外人顏綺霞欲作為補習班使用,原每月租金50,000元,另被告將系爭合建房屋法定空地交付他人專用,並於地下1、2樓增設5 個停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本院90年重訴字第 218號判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84號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聲請限期起訴狀、92年度全聲字第871 號裁定、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字第3734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043號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房屋租賃契約、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及抗告裁判費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至58、62至64頁)、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下稱估價報告,附卷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假扣押、遲延交屋、將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交第三人使用及增設停車位之行為,致其受有3,822,
688 元之損害,應予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支付相關聲請費2,114元,原告是否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其數額若干?㈡被告交屋有無遲延?如有,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房屋使用權之損害及房屋折舊之損害?其數額若干?㈢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地下停車位之增設,如有違規,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建房屋法定空地及地下1、2樓增設停車位部分,有無分管之約定?如無分管約定,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主張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就假扣押損害部分:
⒈查被告就原告因聲請撤銷假扣押及限期起訴裁定所支付相
關聲請費用為2,114 元乙節固為是認,並有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及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之本院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規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按就其餘規費部分依單據所示共124 元,惟原告僅請求114 元)。惟查原告因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043號)、聲請限期起訴(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871號)支出之裁判費共2,000元,核屬各該案件所生之訴訟程序費用,且均業經裁判由被告負擔確定,尚非本件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主張,自屬無據。然就其餘原告因上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支出之相關規費11 4元,既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次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
,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130房屋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聲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致承租人顏綺霞要求調降租金,而自93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每月租金調降3000元,計損失3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縣政府92年10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24848號函、調降租金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然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乃就系爭130房屋及同路132號2樓建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及併戶為申請,惟經台北縣政府以「㈠請洽台北地方法院釐清一三0號產權假扣押得否變更使用事宜。㈡併戶拆除樓版室內梯部分請交由結構技師檢討簽證…」為由駁回其申請,已非單因有系爭假扣押存在而為駁回之理由,原告復自承其並未再就得否變更使用事宜接洽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是原告縱受有租金調降共30,000元之損失,即非得遽認係因被告假扣押行為所致,是其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損失與其假扣押行為無關等語為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調降租金之損害,殊不足採。
㈡就被告交屋遲延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其早已催告原告辦理交屋,本件僅有原告受領
遲延之問題,其亦得就原告應給付之結算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先受領房屋,僅交屋後伊亦負修繕責任,且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屋設備有無瑕疵發生爭議,非伊不為修繕或給付,嗣兩造亦同意以金錢先結算代安裝及修繕,故伊不應負遲延交屋責任等語,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然查:兩造互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合建房屋之義務,此觀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甚明。而被告曾通知原告於89年6月2日就系爭合建所得房屋辦理點交,惟因房屋與設計圖說不符及房屋瑕疵,兩造決議由被告改善後,再行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本件被告應先負改善上開圖說不符及房屋瑕疵之義務,並經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後,始有原告是否受領遲延之問題。惟被告自承就上開房屋瑕疵改善部分,係於原告聲請另案履行契約假執行後始為之(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是其主張其迭催告原告應辦理交屋,原告應先受領,僅交屋後其負修繕之責,是兩造有爭議,嗣後亦經同意以金錢先結算代安裝及修繕,應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要難信取。被告復辯稱其就結算款部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云云。然結算款之給付,與被告應負交屋之責,尚非立於對價關係,本件原告既於另案履行契約案件審理中表示願移轉上開823、824地號土地1/2予被告,有90年5月1日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被告至該案辯論終結時仍拒受領土地,亦有上開另案履行契約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復不爭執,是被告要無再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其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之損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之89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評定之房屋現值共為6,340,700元,而上開823號土地申報價值為2,476,533元,上開824號土地申報價值1,438,10 3元,是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自89年6月2日兩造會客辦理交屋未果起,至92年4月1日其因假執行取得系爭合建所得房屋止(計1,034 天),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之損失為2,905,210 元(房屋及土地申報價值總計10,255,336x10%x1034/365=2,905,210 元)等語。查:
⑴兩造固曾約定於89年6月2日就系爭合建所得房屋辦理點
交,然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被告非自該日起即負遲延交屋之責,而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民法第229第2、3項規定,原告應先為催告未果後,被告始負有遲延給付之責。而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12月30日即以台北郵局第115支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交屋,惟觀其內容,係謂「限期被告於收信3日內出面交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是其信函本旨仍在協商,非得謂為被告斯時即負有交屋之義務。而原告自承於91年12月
19 日始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中追加請求被告交屋(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是應認被告自翌日即91年12月20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又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係於92年4月1日因假執行而交付予原告,有本院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其中91年度計12日,92年度計90日。
⑵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查原告應移轉上開823、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乃原告所自承,其以土地全部價值計算其受有之損害,已有不當,應以上開二筆土地1/2總價計算之。又系爭合建所得房屋91、92年度之申報總價分別為6,168,900元、0000000元,有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上開823、824地號土地91、92度年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16,688元、13,040元,其土地面積依序為742.01平方公尺、551.42平方公尺,亦有地價課稅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建物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77、79、81號,為住商混和區,有照片附估價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7至9頁)近建國路,有聚客及吸引人潮之
潛力,位置明確易尋且位置條件尚佳,道路交通系統良好,半徑1500公尺內有捷運站、市場、夜市、大豐國小(見估價報告第27頁),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地申報總價10%計算損害,堪稱允當。
⑶是上開823、824地號原告應有部分(扣除應移轉予被告
部分)土地申報總價於91、92年度均依序為1,238,266元(742.01*16688*20%*1/2)、719,052元(551.42*13040*20%*1/2),合計1,957,318元。可知上開房地申報總價91年度為8,126,218元(0000000+0000000)、92年度為8,044,518元(0000000+0000000)。是原告91年度受有26716元之損害(即0000000*12天/365*10%),92年度受有198,358元之損害(即00000000*90天/365*10%),合計225,074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225,07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屋而受有房屋折舊損害部分,
查本件縱被告未遲延交屋,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之折舊仍會自然發生,核與被告之遲延交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就此受有房屋折舊之損害計253,500元,應無足取。
㈢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地下停車位之增設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交第三人專屬使用,且於地下1、2樓公共空間內違法增設停車位,致伊受有631, 864元使用及收益權益之損害,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主張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而本件被告固抗辯就系爭法定空地、地下停車位增設,係關於公寓大廈共有及約定專有之部分,如認有侵權行為,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原告不得為主張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見該條例第34條),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原告既就其與合建商即被告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為主張,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合建房屋之法定空
地交第三人專屬使用,且於地下1、2樓公共空間內違法增設停車位,致伊受有631, 864元使用及收益權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固據提出上開估定空地,就原告而言,既僅得依法定空地目的為使用,而不得任為使用收益,如受有他人占有之侵害,應僅得請求排除之,尚不得據以主張依可獲得法定空地之合理市價比率主張其受有損害。再就增設停車位部分,查車位之交易,市場多以個數計算,且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停車位,難認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系爭增設之停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難遽認原告因增設停車位即受有損害。原告僅泛云增設停車位或法定空地交他人使用,致其使用上不便利,而主張受有市價上之損害,要不足取,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殊難遽認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31,864 元使用及收益權益之損害,難認有據,其主張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亦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撤銷系爭假扣押所支出之規費114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屋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合建所得房屋之損害計225,074元,合計共2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