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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780,000 元及自民

國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94年8月1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10,000元及自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被告聲稱原告之母

魏秀圓將自己存於被告處之780,000元提領出來為侵害債權之行為,因此其他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該債權,此純係誤會。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是指魏秀圓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時與郵局並無法律上的原因存在,而於本件事實中,由於對於魏秀圓之扣押命令是由譚正復所代收,且由於其不懂法律,不了解假扣押之效力,故不知該筆存款已不得處分。且在其提領時,係因被告自己之作業疏失,才導致該筆款項之假扣押處分被撤銷,因此魏秀圓提領該筆款項應仍符合被告與之訂立之寄託關係,故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應非屬不當得利,無須負一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告恣意將原告設於內壢郵局第56211-4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780,000 元轉出之行為,除已違反消費寄託契約外,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轄內內壢郵局以非法之方法將原告設於內壢郵局第56211-4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780,000元轉出,致原告受有780,000元之損失,並因此無法支付預定之投資額受有應賠償美金200,000元之違約金之損害及5年總投資紅利損失37,500元(1美元以新台幣32.13元計),及信譽受損之損害10,000,共計應賠償8,510,8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875元並自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執行債權人慶豐銀行在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原告之母在被告中壢郵局之存款債權,桃園法院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之母於93年5月12日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母自斯時起已喪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然原告之母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於收到扣押命令後之9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領受扣押之債權,並轉匯予原告,原告之母提領扣押債權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且原告之母其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轉匯予原告之行為,亦當然係屬無效;在法律上,原告之母從未將存款轉匯至原告之帳戶,即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存款債權。原告在被告之帳簿資料,因被告之作業疏失而有錯誤,被告依據事實(即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存款)調整原告之帳戶資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不論原告之母之毀損債權行為及違背查封效力或原告之贓物行為,均以被告為實施犯罪行為之對象,對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並使被告對於慶豐銀行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原告於著手實施收受贓物之行為後,被告對原告即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當然可將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原告對被告之78萬元存款債權已不存在。慶豐銀行於93年7月1日致函被告,表示將收取債權,顯示慶豐銀行已明確不承認,原告之母之無權處分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之母對被告匯款行為,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受益第三人,被告得對抗原告之母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即原告應返還匯款予被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經被告於93年7月19日行使抵銷,故原告主張之存款債權,亦已不存在。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卷宗結果,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8466號支付命令,為唐世明

(即原告之兄弟)、魏秀園 (即原告之母)應向慶豐銀行連帶清償2,934,276元,慶豐銀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85年度執字第5905號執行無結果,慶豐銀行取得債權憑證,慶豐銀行又於93年4月23日持前揭債權憑聲請扣押魏秀圓於被告處之存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於93年4月28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3年5月5日收受扣押令後於同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扣押783,709元,魏秀圓於93年5月1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日發收取命令,被告於

93 年6月10日收受取收命令,魏秀圓於93年6月25日收受收取命令。被告於93年7月20日檢送面額783,609元之郵政劃撥支票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魏秀圓於9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領780,000元同時匯入原告0000000號郵局帳戶。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慶豐銀行,債務人為唐世明、魏秀圓,被告並非執行債權人,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魏秀圓將受扣押之存款78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縱使魏秀圓所為係毀損慶豐銀行債權之行為,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以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為無理由。魏秀圓委託被告匯款予原告,魏秀圓與被告間係委託契約,並非第3人利益契約。

㈡被告接受原告之存款,兩造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負有

返還原告同一數額之金錢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於被告處有存款829,344元,原告請求返還其中之7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提出投資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21頁)、案件證明書 (

見本院卷第22頁)、違約金賠償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67-72頁)、公證書 (見本院卷第94-95頁),尚難認為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780,000元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信譽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返還780,000元,而受有美金200,000元違約金、5年總投資紅利損失37,500元 (1美元以新台幣32.13元計)、信譽損害100,000元,共計新台幣7,730,875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接受原告之存款,兩造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負有返還原告同一數額之金錢存款之義務,原告於被告處有存款829,344元,原告請求返還其中之7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