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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甲○○

丁○○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宇奇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二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拾萬參仟捌佰零參元、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丁○○、林蒼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746,343元,原告丁○○1,125,457元,原告乙○○1,066, 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年11月1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745,688元,原告丁○○1,120,407元,原告乙○○1,062,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禍之車輛車損,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甲○○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參考前述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告甲○○主張所有之汽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毀損,業經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並據以補繳,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宇奇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奇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被告戊○○駕駛被告宇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坪林鄉(臺九線)北宜公路41點1公里處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竟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致衝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丁○○及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顱右顳部挫傷、前胸挫傷、右頸、右腕、右肩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乙○○亦受有左肘擦傷、挫傷等傷害,係屬侵權行為,又被告戊○○係被告宇奇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宇奇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宇奇公司僅以被告戊○○「無任何違規肇事紀錄」,即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宇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745,688元、原告丁○○1,120,407元,原告乙○○1,062,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述車禍受傷,均前往台北縣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簡稱耕莘醫院)及台北市德元堂中醫診所(下簡稱德元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為甲○○16,470元、丁○○38,990元、21,830,此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療收據可稽,合計醫藥費共支付20,250元。被告將耕莘醫院醫囑建議原告三人休息之日數,誤為至多僅需休息該等日數,顯係違誤,且建議休息之日後之治療仍屬本件車禍受傷之後續療程,被告空言否認,即無理由。又德元堂部分,其診斷內容,與耕莘醫院之診斷書均屬相同,故德元堂之治療為本件本件車禍之接續治療亦足證明。至於醫療費用、醫藥及藥材和診斷證明之貴賤,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原告等有關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範圍,並未及健保給付額,有各該收據可稽,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健保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2、勞動損失部分:原告甲○○因前述車禍受傷,而向所服務之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請病假14天,依原告甲○○之月薪68,000元計算受有勞動損失31,733元。於原告甲○○請假期間,公司並未支付半日薪資,故無應予扣回之問題。原告丁○○因車禍受傷,延遲47日始向新任職之年代公司報到,以其月薪5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損失86,167元。原告乙○○自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止,平均收入為每月22,375元,而於93年6月28日車禍後7月、8月、9月三個月之總收入僅有22,669元,因前述車禍受傷致使減少收入共44,456元,亦屬勞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3、生活支出增加部分:原告甲○○因前述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因受損送廠維修,就醫時無適當交通工具可資代步,故只能搭乘計程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合計21,520元。被告就93年6月28日之前之車資否認,原告同意扣除。另按市面上計程車均將空白收據,填具金額交付乘客,自行填載,甚至收據上亦無日期,此乃慣例。故被告就未填具日期之車資收據,即予否認,實不足採。

4、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車禍毀損,因而支出拖吊費5,100元,車輛等待修復期間車廠保管費60,500元,車廠估計修車費610,300元,原告甲○○就此部分共受有675,900元之損害。汽車保管費仍依保管日共121日計算,係因被告宇奇公司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經雙方協商,逕予修理,即不予理賠等語,始生拖延發生此部分損失情事。再者,原告所改裝之「HID燈」係「疝氣車燈」,其特點為強力照明輸出,另「賽車椅」為內裝,其優點在乘坐舒適,此二項均與車體無關,並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就本件車損不採更換整台車等,而認為採用切換左前4分之1方式接合修復即可,實過草率,無法同意;按車架乃整車結構,攸關車輛行駛之安全,今若以4分之1接合方式,雖可於表面上修復,但絕無法保證日後行車安全,而車架如不能維護車輛乘車安全,即失其效能。因此,鑑定單位所認定之修復方式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概念不符。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因前述車禍受傷,身心非常痛苦,爰依法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甲○○2,000,000元,丁○○及乙○○均1,000,000元。

二、被告宇奇公司及戊○○抗辯略以:

(一)對於本件於93年6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無意見,惟被告宇奇公司僱用被告戊○○時,被告戊○○前「無任何違規肇事紀錄」,同時縱認被告宇奇公司加以注意亦無法免避免本件損害發生,是被告宇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主張免責。同時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顯有浮報之嫌,爰請求判決駁回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等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過高: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3年6月28日車禍當天及原告甲○○、丁○○於6月30日於耕莘醫院之就診費用被告不爭執;惟其餘部分,依事發當日耕莘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均僅建議休息數日至十餘日,原告等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是否需就診如此之久,尚有疑問,如原告於德元堂中醫診所之收據內容,其開立日期距離事故發生當日已有數月之久,實難認為該收據與本件傷害有何關連,故均否認之。又查德元堂中醫診所部分,藥材費用均極昂貴,而原告等所受傷害僅屬輕傷,又未舉證證明此些費用確係治療所需,顯見渠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是原告等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保險已給付之金額。

2、勞動損失部分:查原告甲○○所提出渠因車禍受傷公司向所服務之年代公司請病假14天,原告丁○○稱其無法至年代公司就職,遲延46日,然原告二人所受者僅為輕傷,是否需請假多日即有疑義。再者,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條第2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是原告甲○○、丁○○之請求即屬浮濫。另原告乙○○為保險從業人員,薪水本即不固定,原告若欲主張其每月可領取若干薪資,則應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原告僅以其存摺內金額流動為請求之依據,實無足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甲○○所受傷害係屬外部擦傷之輕傷,再加上大台北地區公共運輸系統發達,是否皆須由計程車代步即屬有疑。且詳查其所示之收據中,有一張日期竟為93年6月26日,在本件車禍事發前2日,顯見與本件車禍毫無關連;另有一張收據日期則為93年10月27日,距離車禍發生已久,足證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其餘收據則並無任何日期,就此部分,原告自需詳加舉證,否則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4、修車費用等請求金額過高:對拖吊車費用部分並不爭爭執,惟①回復原狀費用:依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補充說明欄中,表示該車近一年來陸續改裝鋁合金前蓋,變速箱,天窗,避震器,HID頭燈等…」,可知系爭車輛之所以受損嚴重,原告甲○○就此「與有過失」。又縱認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為真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因而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等;又依中華民國鑑價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市價為190,000元,換言之,系爭車輛縱全損,原告至多也只得依市價請求賠償,況系爭車輛並未全損。②保管費用:又係爭車輛竟需保管121天至93年10月26日止?此部分保管費顯與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顯然過高。

5、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因無實際具體之損害結果發生,固其賠償金額之審核應斟酌原告因前開傷勢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當事人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而定。查被告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宇奇公司當職員,賺取微薄薪水以維生,上有高齡母親需扶養,另需負擔同住一家之妹妹及甥子女之經濟,家計並不輕鬆,以致戊○○去年度未達需繳稅之門檻。另查被告宇奇公司向多家銀行借貸資金以供周轉,共向銀行借貸10,400,000元整,每個月就償還利息、本金部分已屬沈重之負擔,顯見宇奇公司之經營狀況已屬慘澹無疑。原告並未說明其究竟如何痛苦即請求高額慰撫金,實非適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受僱於宇奇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臺九線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4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油箱處撞及適正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甲○○駕駛、搭載丁○○、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造成甲○○受有頭顱右顳部挫傷、前胸挫傷、右頸、右腕、右肩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丁○○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肘擦傷、挫傷等傷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拖吊送修,支出拖吊費5, 100元。本件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3交易字第364號判處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耕莘醫院原告三人病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宇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宇奇公司雖抗辯戊○○向來素行良好,無任何違規肇事記錄,且縱加以注意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均未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次查擔任職業駕駛具有駕駛執照無違規肇事紀錄乃一般職業駕駛之最低要求,同時行政機關雖對受僱人職業技能認定,但僱用人仍應對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加以監督,如僱用人漫不加察,任用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有過失(最高法院早著有18年上字第2109號判例、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宇奇公司以被告戊○○無違規記錄即認已盡選任監督云云並不足採;且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宇奇公司即應對選任及監督被告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是則被告宇奇公司另辯稱即加以相當注意亦不能免損害之責,亦無理由,應併敘明。綜上本件被宇奇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足證明。

(二)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工作能力之滅失或減少即為謀生能力之侵害,而謀生能力不以現在具有者為限,亦非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因現有收入每因具有特殊原因,以致與實際上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因某種原因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相同待遇。故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乃指其謀生能力完全喪失之謂,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之初,雖尚無謀生能力,若將來之謀生能力,可預期有喪失或減少情形,亦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至賠償金額則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又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乃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故,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故因侵權行為受傷延醫治療之費用即屬之,同時因療傷期間雇人看護、請人照顧家庭或赴醫就診之往來交通費用,亦屬必要,均得請求賠償,反之超過醫療目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等所必須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為此請求。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項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及丁○○於93年(下同)6月28日及6月30日於耕莘醫院就醫二次,費用各為2,030元、870元,乙○○於6月28日至耕莘醫院就醫,花費430元,均有耕莘醫院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予以准許。次查,原告甲○○及丁○○至耕莘醫院就醫部分,依本院調閱之病歷記載,7月28日就診診斷之結果均為「胸部挫傷」(CONTUSION OF CHEST WALL),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初6月28日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害之一致,原告甲○○8月30日就診之診斷結果為「其他未指明之顱內傷害但並未提到有開放的顱部傷害」(OTHER AND UNSPECIFIED INTRACRANIALINJURY WITHOUT MENTION OF OPEN INTRACRANIAL WOUND),與車禍時診斷之傷勢亦相符,是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部分醫療費用甲○○1,300元、丁○○1,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乙○○於7月5日、7月15日、10月26日至耕莘醫院就醫部分,依該院10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於93年6月28日因左肘挫傷入院,6月30日出院,並至骨科門診三次,顯見此三次就診與本件車禍當有因果關係,原告乙○○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以准許;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辯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尚難採據。再查原告甲○○及丁○○10月26日至耕莘醫院之診斷雖亦提出醫療單據,惟查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傷勢非重,依常理判斷,在四個月內理應痊癒,且調閱之病歷中並未記載診斷結果為何,是該等醫療單據顯不足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另原告等三人至德元堂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因距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時間接近四個月,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正常狀況下理應痊癒,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未痊癒仍需續至該處就醫,同時德元堂中醫診所之收費甚為高昂(與耕莘醫院相較),容有超過醫療目的或係治療所必須之情,原告為此等請求,與本件傷砉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綜上,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3,330元(不爭執之2,030元+耕莘醫院7月28日、8 月30日就診1,100元、200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費1,970元(不爭執之870元+7月28日之1,100元),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2,600元(不爭執之430元+耕莘醫院其餘三次門診之260元、1,260元、6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前述車禍受傷,而向所服務年代公司請病假14天,依原告甲○○之月薪68,000元計算受有勞動損失31,733元,原告丁○○主張其於6月30日自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直休養至8月11日方至新公司任職,損失薪資共計86,167元。經查本件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師建議甲○○休息至7月12日、丁○○休息5日,並未記載原告二人在休養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無法上班工作,參照前開說明,本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謀生能力於此期間內有喪失或減損。惟本院衡量一般車禍發生受害人當日於急診就醫後,鮮少仍能於當日繼續上班工作等事實,認本件原告甲○○、丁○○分別損失一日工資2267元、1833元部分(甲○○部分68,000/30,丁○○部分55,000/3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因前述車禍受傷自6月28 日住院至30日止計3日,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工資損失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乙○○得請求該3日之勞動損失,依原告乙○○提出之薪資表計算其月收入與30日之比例折算金額應為2,238元(22,

375 元/30日x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乙○○並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增加支出生活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車損人傷,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增加支出生活費用21,35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90紙為證。然查該等收據均無日期及目的地之記載,是否均如原告所稱係搭乘計程車就醫,尚有疑問。次按日常生活自行開車上班或去其他地方,需支出油錢、各項規費、停車費用及車輛折舊攤提等多項金額,與搭乘計程車相較,長時期論本無太大差距,是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或去其他地方工作就醫等費用,本即為其生活所必須。是本件原告甲○○於車發生前後,均須搭乘交通工作赴他處上班,亦均須支出費用,故本件車禍侵權行為發生前後,原告甲○○不論自行開車、搭乘計程車,本即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後,始有支出之必要,從而參考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至工作場所工作而支出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一般觀念認車禍後,被害人身體健康難免受損,搭乘計程車就醫,認屬增加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且認可歸責於車禍加害人並有因果關係,是本此理念,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費用)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無日期及目的地之記載如前述,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但欲證明究竟哪幾張收據為就醫之交通費尚有困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均相近,取其平均數作為就醫一趟之費用,原告甲○○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次數為4次,來回共計8趟,總計1,898元(21,355/90x8),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生活費,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相關費用:⑴原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車禍毀損,因而支出

拖吊費5,100元,業據其提出銓運汽車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車輛保管費部分: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中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惟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甲○○請求給付保管費部分,雖據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並陳稱因被告宇奇公司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需經該公司同意始能修理否則不予理賠云云,惟參諸前述說明,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先行修復系爭車輛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詳下述),而無庸待被告或被告保險人之同意而可逕行修復;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保管費與本件車禍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修車費用部分:按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等相關資料,送請具鑑定汽車價值及修復費用專業能力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經該協會於94年9月9日以

94 汽鑑字第025號函本院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市價為190,000元;同時依工期預計最快之30日計算,認定欲使用原廠零件修復系爭車輛,材料費加工資總價為300,000元。次查依原告起訴時估價認為修復部分工資為100,000元,對此被告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據此計算本件車輛修復材料費部分應為200,000元,又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參照前開決議意旨,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本件原告甲○○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80,000元(200,000x0.9=180, 00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 000元,據此計算本件原告甲○○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20,000元(工資100,000元+材料費20,000),加計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25,100元(120,000元+拖吊費5,100 元)。原告雖稱為安全考量,請求採用更換整台車架之方式修復,不應採用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提出之更換4分之1車架之修復方式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提出之修復方式有何不安全情事,且查依據上開鑑定說明書,本件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前之殘值僅為190,000元,本件原告要求之修費費用竟高達610,000元,遠逾殘值亦顯不合理;是綜上原告超逾上開金額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改裝系爭受損車輛,就其損害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改裝系爭車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何因果關係,同時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可歸責於被告廖德德如上述,是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末查原告所改裝之「HID燈」係「疝氣車燈」,其特點為強力照明輸出,另「賽車椅」為內裝,其優點在乘坐舒適,此二項均與車體無關,更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均為被告戊○○之過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挫傷、原告丁○○胸部挫傷、原告乙○○左肘挫傷,均為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此住院治療3日,勢必因而在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原告甲○○且因此由新聞組長降為攝影記者,痛苦不堪等情,亦據其提出人事公告為據,雖然所謂「降為」記者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原告未能證明,惟原告確實在車禍後發生職務變動情事亦足證明受有相當精神損害。而被告戊○○國中畢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到20,000元,名下有FORD-LIOHO汽車一輛,尚須扶養高齡母親,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宇奇公司92年應課稅所得額1,133,327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原告甲○○任職於年代公司為資深攝影記者,月薪68,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原告丁○○現於年代公司任職,名下無財產,原告乙○○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名下有汽車一輛,亦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甲○○200,000元、丁○○100,000元、乙○○150,000元為適當。

4、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32,595元、原告丁○○103,803元內、原告乙○○154,8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結論: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