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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職是,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實質終結時,公司法人格方歸於消滅;故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之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且其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在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選任清算人時,則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復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準用之(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據此,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章程若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者,各該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自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而得單獨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法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此時難認其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

二、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已經命令解散,法人格業已消滅等語。然依前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說明,在公司未依清算程序了結債務、收取債權等踐行實質清算程序終了之前,公司法人格仍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等語。但查,原告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因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而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進行清算。次查,原告迄今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決定一事予以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綦詳,且有經濟部94年5 月26日函所附原告公司章程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135 至141 頁),據此,自應以原告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實具備原告公司董事身分一事,已在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故原告單獨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已經合法代理,適堪認定。至於乙○○是否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節,因被告對於其為合法選任之董事業已自認如前所載,自無礙於其具有法定清算人身分一節,故對於此部分相關事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係乙○○代表原告向被告執行收取貨款債權職務,其聲明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並無不合。又該債權收取後應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乃原告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如何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問題;至於原告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有侵害其他股東之情事,亦係其他股東得否對該清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均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電池產品,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詎被告仍積欠原告92年7 、8 月份出貨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2,086,420 元、627,464 元,合計為2,713,884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但原告所提92年7 、8 月份對帳

單上未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亦未提出交貨證明單據,其單方面依該對帳單主張對被告有2,713,884 元之貨款債權,即有未合。

㈡原告在92年4 月以前交付與被告之電池有瑕疵,被告在取得

原告出賣之電池後,係再行轉賣予訴外人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下公司),原告前曾於92年3 月26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賠償責任。之後松下公司於同年4 月8 日對被告表示GD75電池有充電膨脹、斷電等,另GD88電池則有電池發生爆炸等瑕疵存在,松下公司以其受有3,200,000 元損害為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遂先行為原告代墊賠償松下公司445,933 元;嗣被告於92年6 月27日通知原告前開電池有瑕疵,被告另受有GD75電池損害2,200,000 元、GD88電池損害511,155 元,而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總計被告因GD75電池5,000 套、GD88電池2,763 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金額共3,157,088 元,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7頁):

被告在92年7 、8 月間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電池,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確實尚未給付該二月份買賣價金。

四、原告主張其已將手機電池交付被告,然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共2,713,884 元未給付,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07 頁),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2年7 月出貨之貨款2,086,420 元、92

年8 月出貨之627,464 元,其數額是否正確?㈡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對92年4 月以

前出貨之GD75、GD88電池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被告賠償3,157,088 元,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2年7 月出貨之貨款2,086,420 元、92

年8 月出貨之627,464 元,其數額是否正確?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價金之義務,係指買賣為雙務契約,當出賣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時,支付約定價金即成為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印文,難認

該對帳單為真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由被告簽收之交貨單以釐清價金數額等語。就此原告則陳稱:兩造交易往來方式,因兩造互有出貨,故每月均以被告對帳單方式核對貨款,再由被告開立付款支票,92年7 、8 月份對帳單係由被告傳真與原告,被告有就其出貨予原告而應相抵沖之貨品,開立發票交原告做進項憑證,可見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為真正,原告確有交付貨物與被告等語。

⒊首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述兩造間互有出貨,貨款在往來

計算後,每月係由被告製作對帳單核對兩造間間相互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乙節,並未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堪可採信。

⒋次查,原告提出之92年7 、8 月份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 、

6 頁),係以被告名義製作者,其上方有被告傳真日期(92年8 月29日)、傳真電話(00-00000000)等 ,此細閱卷附之對帳單上緣傳真記錄,可得而知;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所述,及對帳單係由其傳真予原告者均不否認,其徒以對帳單尚未蓋用其公司印文,而否認對帳單之真正,顯不足採。⒌觀諸前述對帳單係兩造針對92年6 至8 月間互為貨物出賣,

可互相請求之價金計算後,得出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該對帳單既為被告所製作,且明確記載被告92年7 、8 月份應付金額各為2,086,420 元、627,464 元無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⒍被告或謂原告應提出由被告簽收之交貨單以釐清價金數額等

語;然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製作如⒌所述對帳單內容,有何相左之處均未能詳予指明,所辯尚難信取。

⒎綜此,原告執被告自行計算製作之對帳單,主張被告尚有92

年7 、8 月份買賣價金各2,086,420 元、627,464 元,合計為2,713,884 元未給付,較可採信,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對92年4 月以

前出貨之GD75、GD88電池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被告賠償3,157,088 元,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陳稱:否認所交付之電池有瑕

疵,又被告所提92年3 月26日保證書係針對92年2 月前製造之GD88手機電池瑕疵所處理者,此後原告交付之電池被告從未有通知瑕疵情事,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而被告所述原告92年2 月因交付貨品之瑕疵墊付之445,933 元,業由兩造於92年4 月份之會計帳中扣抵,另被告並未曾於93年

2 月18日後六個月內向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行使權利,故其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⑴又倘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該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得不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明文規定者。

⑵再者,該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

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⑶首先,原告雖有於92年3 月26日出具保證書,就其所出售之

GD55、GD88、GD68、GD75電池組產品,聲明願負瑕疵擔保責任,有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而,該保證書係由原告出具而對松下公司表示願就其所製造之前述電池組產品發生瑕疵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願配合松下公司與消費者間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觀其保證書全文,並非屬於出賣人原告與買受人被告間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有在該保證書中載明其所保證電池組產品有具備如何特定之相關品質等內容。自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所謂出賣人所保證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一節有別。

⑷加以,被告並未能證明出賣人原告有故意不告知前開電池組產品之瑕疵情事。

⑸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物

之瑕疵請求權利,尚不得遽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行使權利,惟查:

⑴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即被告業務主管,在本院95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所述:「我們(即被告)向原告買受的電池都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給松下公司指定的廠商,但是出貨之前被告公司會有人在原告公司現場負責檢測,檢測沒有問題後再由原告直接交貨給松下公司指定的廠商,被告在向原告下單時都會載明交貨的地點及廠商名稱,被告派的人員在原告公司現場所作的檢測方式為將電池放入手機上機測試、觀察外觀有無不良狀況、檢測電池內阻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足見,原告在將電池產品交付被告時,被告均有派員在原告處所檢測原告出貨之電池。倘若原告交付之電池果真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被告何以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派之人員在現場檢測後之結果或報告,以證明具體瑕疵內容。

⑵況且,被告固然辯稱原告交付之電池中,GD75電池有5,000

套、GD88電池則有2,763 個有瑕疵,但卻僅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170 、196 頁)。至於其本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瑕疵存在,但嗣於本院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此外,被告並未就電池瑕疵內容詳為主張暨舉證,其既已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電池有未符約定品質瑕疵之事實,無欲再提出其他舉證方式(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準此,其抗辯原告出賣之電池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無足取。

⒋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條所謂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本條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尚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

經查:

⑴被告雖以原告在92年4 月以前交付與被告之電池有瑕疵為由

抗辯,而證人甲○○亦證稱:「92年4 月份以後有發生電池膨脹、漏液的狀況,GD88、GD75、GD80都有發生漏液的狀況,這些都是原告交付的電池,數量我並沒有辦法確定多少,電池發生這些漏液事件當時也沒作任何瑕疵的紀錄,當時電池發生問題時我們都有向原告反應,跟原告溝通的過程中並沒有做任何紀錄,我都是與原告副總邱建儒作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然原告則否認其交付之電池有瑕疵,亦否認被告曾有通知瑕疵情事。觀諸證人甲○○之證詞,證人甲○○對於原告出賣之電池有如何之瑕疵、瑕疵之數量等均未能詳為指明,亦未能詳述其與原告副總邱建儒間洽談內容,據此顯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通知瑕疵情形。

⑵至於被告雖提出92年3 月26日備忘錄,證明兩造曾就GD75、

GD88電池品質不良一事開會協商(見本院卷第166 頁),但該備忘錄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茲既被告所提備忘錄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其上並無製作名易人之記載,亦無相關參與人員簽署,則被告以此證明其曾通知原告瑕疵一事,尚難信取。

⑶另被告再提出92年6 月27日傳真文件,以證明其曾通知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67 頁),但原告則否認其曾收受該份信函(見本院卷第181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曾對原告送達該份文件一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至遲於92年4 月8 日因松下公司通知關於電池產

品具有充電膨脹、斷電等不良現象,而要求退貨及更換,並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時,即可得知悉原告交付之電池產品有不符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此依被告提出之松下公司信函得以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竟遲至93年2 月18日始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68 頁),姑不論該通知函中並未具體詳述電池瑕疵情形外,其該次通知顯已在其得知有瑕疵後近十個月餘,顯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要求未符,無從認為其已在檢查電池後儘速通知原告瑕疵情事。

⑸綜上,應認被告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情形存在,依前述說明,已喪失其對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原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⒌綜前所述,被告抵銷抗辯債權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要件

不符;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賣之電池有瑕疵,亦未能證明其在檢查原告交付之電池發現瑕疵後曾即為通知原告,則其所辯對原告有3,157,088 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2年7 、8 月份買賣價金,各2,086,420 元、627,464 元,合計為2,713,884 元未依約給付,較可採信,被告所為物之瑕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13,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