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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己○○、丙○○、乙○○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8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4年3月31日收受本院94年度補字第275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252元,抗告人旋於同年4 月1 日繳納完畢,卻於同年4 月13日接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按時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核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94年4 月1 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