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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五地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建號、面積八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七巷三號),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張明滋(戊○○○

之被繼承人)為親兄弟,於民國50年11月10日合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舊門牌號為台北市○○街○○巷○○弄1之3號)之房屋(37 建號)及其基地,因登記當時未登記為原告丁○○及被告乙○○、訴外人張明滋3人共有,因原僅有口頭約定,為保障未登記所有權者即原告之權益,故由甲○○於50年12月8日補寫承諾書,並由立書人丁○○、乙○○、張明滋、甲○○4兄弟親自簽名蓋章。依承諾書第1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以被告乙○○及張明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仍持有1/3所有權,由原告信託予被告乙○○及張明滋,由其共同管理使用,嗣原告業於93年7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為此,爰依上開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則以:原告、被告乙○○及張明滋所合購系爭房屋

之資金來源,係由甲○○、原告及被告乙○○(張明滋當時尚未找到適合工作)每月薪水都交給父母張金鳳、張陳滿作為全家生活費用,節餘款則為原告4兄弟儲存,從中提出120,000元作為購買房屋之用,當時房屋總價(含代書費、契稅等費用)合計為120,000元,嗣原告及被告乙○○授權張明滋處理購屋事宜,惟張明滋竟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1人所有,為此原告4兄弟共同簽定承諾書,以保障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戊○○○則以:承諾書訂定當時並無信託法,原告不應片面宣稱該書為信託契約,況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財產,亦無從交付信託,又稱信託者應以委託人已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標的物,且須經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3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2人共有,並未登記原告之名,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承諾書之真偽,原告否認該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無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以信託關係主張其對於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法無據。又證人甲○○始終無法交代購屋詳情,時而主張房屋是祖先遺留的財產,時而主張是兄弟3人共同出資,後又宣稱其自掏腰包出了30,000元,其說明該承諾書是由他親筆撰寫,而該承諾書第2條記載:「為購房屋向外貸借之款項由丁○○等3人共同負責清還。」因原告及證人皆提不出向外借款之實據,嗣復表示購買該系爭房屋「絕無對外借貸」情形,關於購屋的總價亦無法交代清楚,其反覆矛盾之證詞實難採信。退步言之,承諾書提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權利義務均等,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卻未闡述其義務之部分,伊從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捐,且依據該承諾書,購屋借貸之款項應由兩造3人共同負擔,及原告陳稱負擔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本件事實上係張明滋於50年9至10月間支付全部價金購買系爭房屋,51年4月10首次登記產權為張明滋、乙○○2人,與原告所稱由張明滋1人獨佔系爭房屋之說法不符。該承諾書日期為50年12月8日,但直至90年3月9日訴外人張明滋過世,原告均未曾出面主張系爭不動產1/3所有權,而是俟繼承人依法繼承後才突然向被告戊○○○主張,距離承諾書發生日期已逾40餘年,原告以一紙未經證實真假的承諾書並以被告戊○○○不知當年詳情為藉口,且不在張明滋在世及過世之時提出此事,卻選擇死無對證的情況侵害被告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50年9至10月間,張明滋交付全部價金予出賣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戊○○○為張明滋之繼承人。

㈢原告於93年7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3年7月8日起

終止信託關係(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13、17頁)。

本件被告戊○○○辯以:否認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其非承

諾書當事人,亦非簽字人,且承諾書訂定當時並無信託法,原告不應片面宣稱該書為信託契約。原告主張:承諾書簽訂當時尚未訂定信託法,依民法第1條規定,當時原告交由被告乙○○及張明滋共同管理使用,亦為信託行為,被告戊○○○仍應履行承諾書之約定。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張明滋間是否確有訂定系爭承諾書而成立信託關係?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書人丁○○、張明滋、乙○

○等3人於50年12月8日共同出購買房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之3乙棟用張明滋、乙○○名義登記,但丁○○仍持有1/3之所有權今後權利義務均等。為購買房屋向外貸借之款項由丁○○等3人 (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負責清還。丁○○、乙○○、張明滋等人願意於52年12月30日搬出台北市○○○路○段○○巷○號原住址並不得再向甲○○提出財產財物金錢等一切要求。恐口無憑,特此立書為憑,本承諾書,繕寫兩份由甲○○、丁○○各持乙份 立書人丁○○、張明滋、乙○○、甲○○ 50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第21頁)㈡承諾書中記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3房

屋」即為原告主張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8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37巷3號,建號37號之本國式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87.66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8-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5-88頁)。

㈢甲○○到場證稱:「 (起訴狀所附原證2承諾書予證人,請

問你有看過嗎?)這份承諾書是我寫的,當初是因為我3個弟弟都寄居在我家,丁○○、張明滋、乙○○出資,... 我怕以後有糾紛所以事先說好買了房子他們3個人就要搬離我和平東路一段10巷7號的房子才會簽立這份承諾書。(你知道丁○○、乙○○、張明滋出資的比例?)他們平均出資,金額一樣多。(為何他們3個人出資一樣多,只登記乙○○、張明滋的名義而沒有登記丁○○的名義?)因為當時原告丁○○在警察局工作,原告為了聲請公家分配宿舍所以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人,而且系爭房屋不大住不下3個兄弟,所以原告先讓2個弟弟登記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並讓他們2個人居住,原告自己住公家宿舍。...( 系爭房屋的價金是何時支付的?)我父親張金鳳過世前的1、2個月就付款了。(丁○○、乙○○、張明滋有無實際拿錢出來買系爭房屋?)他們沒有實際拿錢出來,... 我父親是將錢給丁○○、乙○○、張明滋要讓他們買房子,所以這筆錢是他們3個人共有的。我父親張金鳳把錢交給張明滋,這筆錢是丁○○、乙○○、張明滋共有的,由張明滋拿去付款。張金鳳原本就是要把這筆錢交給他們3個人買房子,張金鳳先把這筆錢交給張明滋,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張明滋自己先去看過系爭房屋而且已經交付全部價金,事先張金鳳不知道張明滋已經選定系爭房屋,張明滋交付價金後才告知張金鳳,張金鳳才去看系爭房屋,為了避免紛爭所以簽立承諾書。(提示承諾書上「張明滋」簽名,是否為張明滋親自簽名?)是,立書人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㈣所謂信託,通常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3人之利益,以一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得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此即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由於本件信託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尚不得以原告不符信託法之規定,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未經信託登記而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

㈤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張明滋簽訂有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係由3人共同出資購買,以乙○○、張明滋之名義登記,但原告仍有所有權1/3,故原告之所有權部分1/3係以乙○○、張明滋之名義登記,是以於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被告乙○○、張明滋應各返還系爭不動產1/6所有權予原告。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戊○○○為張明滋之繼承人,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1/6所有權予原告。

㈥至原告於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張明滋死亡後才主張信託

物返還等,係屬原告權利之行使,難以此即否認承諾書之效力。又張明滋生前與原告、乙○○訂立之「承諾書」,約定原告、張明滋、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張明滋、乙○○名義登記,但原告仍持有1/3之所有權等,則原告於本件毋庸舉證證明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原告對被告乙○○、張明

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乙○○、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為張明滋之繼承人,應承受張明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8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37號面積87.66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37巷3號),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