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被 告 庚○○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乙○○
己○○甲○○丙○○癸○○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6日與被告庚○○、丁○○所代表之五
名投資者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庚○○、丁○○捐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予原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以下簡稱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原告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原告基金會並將其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之授權,完整而唯一地授予被告庚○○、丁○○。被告庚○○、丁○○嗣依協議之約定給付分期支票共3500萬元,並兌現其中1500萬元。嗣原告再於
93 年6月5日與被告庚○○、丁○○簽訂特別約定條件,約定原告若於93年9月30日取得AMS及MACTE COMMISSION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等)之授權,被告庚○○、丁○○即在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元。原告基金會隨後依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於93年7月1日開董事會增聘被告庚○○、丁○○、辛○○、乙○○為董事,再於93年9月13日改選被告己○○、丙○○、癸○○、甲○○為董事,原告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過戶轉讓被告丁○○、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公司),並由其等擔任董事。嗣原告又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庚○○、丁○○簽訂新承諾,略謂:原告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AMS/MACTE等相關授權予被告庚○○、丁○○,已違反特別約定條件,故原告對被告庚○○、丁○○作出新承諾,即原告將被告庚○○、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交付陳志浩律師保管,待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始得請求支付。事後原告於94年1月初取得美國MACTE機構之中國地區授權書,其授權方式係由MACTE授權CENTURY COLLEGE,再由CENTURY COLLEGE授權原告基金會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梭利教學方法與教材,被告庚○○、丁○○自應將20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基金會,詎其等竟拒絕履行,顯已違反契約義務而遲延給付。原告於94年2月21日催告被告庚○○、丁○○3日內交付2000萬元,被告庚○○、丁○○於94年3月11日前收受催告函後仍未交付,原告遂於94年3月28日通知被告庚○○、丁○○解除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庚○○、丁○○簽訂合作協議雖約定被告庚○○
、丁○○捐贈3500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原告公司50%股票與半數董事席,實則係以金錢買取或換取原告基金會董事,自有違善良風俗,故所簽訂之合作協議無效。若認系爭合作協議並非無效,亦因被告庚○○、丁○○未依約將20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原告基金會,由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應於原告基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庚○○、丁○○之同時,塗銷於原告基金會之董事登記。
㈢另被告庚○○、丁○○未依約將2000萬元中之1300萬元給付
原告公司,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即被告丁○○、鴻福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人,並應向原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協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被告癸○○應協同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監察人登記。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戊○○仍為原告基金會之合法代理人,並無暫停職務之情
事。且該決議內容雖為「暫停」職務,實際上仍係「停止」職務,依章程規定屬重要事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董事,並報請教育部,該次董事會均未符要件,該決議自不能成立。且教育部94年6月9日函稱:「94年2月4日自行召開之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暫停董事長職務等案…未便同意」同份函文亦明文表示基金會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乙職,被告推舉壬○○代理董事長顯係違反章程規定,應為無效。
⑵原告基金會獲得世紀學院授權原告為亞太地區代表,而世紀學院為AMI、AMS之平行單位,均屬MACTE之下位機構。
原告基金會所獲得之授權比被告所要求之中國大陸地區授權更為廣泛。
㈤爰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⑴原告基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庚○○、丁○○之同時,
被告庚○○、丁○○、辛○○、乙○○、己○○、甲○○、丙○○、癸○○為原告基金會之董事登記應辦理塗銷。
⑵被告丁○○、鴻福公司應將原告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
告公司所指定之周連昌、洪碧霞、林靜嬪、李素珠、黃美麗受領。被告丁○○、鴻福公司並應協同周連昌、洪碧霞、林靜嬪、李素珠、黃美麗向原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協同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被告癸○○應協同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監察人登記。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戊○○無代表權,戊○○已於94年
2月4日經原告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暫停董事長職務,並選任壬○○代理董事長職務。該次董事會係因董事長戊○○經被告多次通知召開董事會,逾十日期間不願召開,被告遂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
㈡塗銷董事登記,應是原告基金會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而
非被告向原告基金會辦理。原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商業司為之,被告無從協同辦理。原告公司並非買賣股份之當事人,無從代替股份出讓人主張解除買賣關係。
㈢被告係經原告基金會依章程合法選任之董事。被告丁○○、
庚○○依合作協議捐贈原告基金會後,被告有8人係經董事會於93年7月1日及93年9月13日召開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選任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等6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合作協議中雖未載明總計3500萬元之款項如何分配,惟依雙
方意思表示乃為「基金會捐贈款」1250萬;「購買文化公司之股權費用」250萬元;「取得AMS、AMI、MACTE授權」後給付2000萬元。此由雙方簽定之特別約定及約定之股款可悉。
㈤原告謂已取得MACTE授權,但該授權書係為影本,且無當地
法院或我國駐外單位及公證機關之認證;另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標的、內容,且係授權予「Motessori Cultural&Development Inc.」,非由AMS、AMI、MACTE任一單位直接授權予被告庚○○等人。
㈥原告與被告約定應於原告取得授權之條件成就後,始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原告既未履行特別約定條件之內容,則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㈦被告依約定取得,原告公司50%之股份,並已依約給付股款
,有股份出讓人洪碧霞、周連昌等人簽收股款及同意書等為憑;證券交易稅單上所載交易總金額與股份出讓人收受金額亦相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50%亦與250萬元相符,原告稱被告經催討未給付股款,並主張解除合作協議,實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5月16日與被告庚○○、丁○○所代表之五名投
資者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庚○○、丁○○捐贈3500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原告公司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原告基金會並應將其取得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之授權,完整而唯一地授予被告庚○○、丁○○。
㈡被告庚○○、丁○○嗣依協議之約定給付分期支票共3500萬元,並兌現其中1500萬元。
㈢原告於93年6月5日與被告庚○○、丁○○簽訂特別約定條件
,約定原告若於93年9月30日取得AMS及MACTECOMMISSION 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等)之授權,被告庚○○、丁○○即在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元。
㈣原告基金會依捐助章程規定,於93年7月1日開董事會增聘被
告庚○○、丁○○、辛○○、乙○○為董事,再於93年9 月13日改選被告己○○、丙○○、癸○○、甲○○為董事,原告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過戶轉讓被告丁○○、鴻福公司,並由其等擔任董事。
㈤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庚○○、丁○○簽訂新承諾,略
謂:原告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AMS/MACTE等相關授權予被告庚○○、丁○○,已違反特別約定條件,故原告對被告庚○○、丁○○作出新承諾,即原告將被告庚○○、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交付陳志浩律師保管,待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始得請求支付。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董事長戊○○有無代表權?
⑴兩造對於戊○○係原告之董事長,並不爭執,則戊○○自得為原告之代表人。
⑵被告雖辯稱:戊○○經被告依捐助章程請求召集董事會議
,逾十日不為召集,被告依捐助章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於94年2月4日召集,並決議通過暫停戊○○之董事長職務,選任壬○○代理董事長職務,故戊○○無代表權等語。
然被告對於其自行召集確已依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報經教育部許可,並未舉證,則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捐助章程。再者,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暫停董事長職務」或「選任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則該次董事會相關決議之內容亦有違捐助章程之規定,其決議應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⑴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載明:「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嗣後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等語。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庚○○、丁○○捐贈3500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其捐贈行為並不違反捐助章程。
⑵至於被告因捐贈而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原告公司
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縱有對價關係,亦難遽認有違公序良俗;況且,事後原告基金會係依捐助章程關於選聘、改選董事之規定,增聘、改選被告等人為董事,原告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合法轉讓被告丁○○等人並由其等擔任董事,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權益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可採。
㈢被告庚○○、丁○○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應何時兌現?原告
基金會是否未取得授權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⑴依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庚○○、丁○○簽訂之新承
諾,原告須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即提供AMS/MACTE等相關授權予被告庚○○、丁○○後,始得請求支付被告庚○○、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1月初經世紀學院(CENTURY
COLLEGE)授權為亞太地區代表,得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梭利教學方法與教材,而世紀學院係AMI、AMS之平行單位,均屬MACTE之下位機構等語。然依原告所提授權書影本之記載,授權者係加拿大之世紀學院,與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於形式上已不相符;且該授權書關於授權內容僅載明蒙特梭利師資培育課程,亦不完全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蒙特梭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等授權。故原告主張已依合作協議或新承諾取得授權而得請求給付2000萬元,尚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庚○○、丁○○未依約給付上述2000萬元尾款,故而解除契約等語。然而,原告主張已依合作協議或新承諾取得授權而得請求給付2000萬元,既無理由,自不能主張因被告庚○○、丁○○未給付2000萬元而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有無效事由或已經解除,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