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乙○○
31室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由被告著作,字工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9月發行之「甲○○非常姓名學」乙書,其書中第 154頁至第155頁竟記載諸多傷害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如文中首開名義即指稱原告本人乃「揮霍敗家」之月光仙子,內文更直指原告在螢幕上雖「扮相莊嚴」,私下卻以「賺多花多,賺少花少」為口頭禪、「光是花在置裝費上,一擲千金的手筆就讓人咋舌」、「花起錢來也是從不眨眼,不論是多昂貴的衣服、飾品,只要一句話,連價都不殺立刻成交」、「看到好的東西沒有立刻買下,回家簡直睡不著」、「但很多買回來的東西,竟然是連拆都還沒拆封」、「當初父母取名字時應該也沒想到,名字會在消費方面造成異常狀態」、「這樣的個性並不好,否則有樣學樣的結果,導致她的下一代一樣不會節儉,坐吃山空,再富有也受不了」等與事實完全不符之陳述,除將原告本人描述成表裡不一,揮霍敗家之外,更將責任歸咎於原告父母之取名不當,影響所及,連原告下一代都將受原告影響而坐吃山空,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權益。又被告書中除前述對原告有不實之指摘外,其甚至批評原告乃「揮霍敗家」之人!此等貶低、詆毀對原告之個人名譽,已對原告人格行公然侮辱,至為灼然。被告對原告人格之不實指摘及貶抑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援引之「ET Today」、「易文网」等網路報導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提出90年8月21日、91年4月27日「ET Today」之網路報導均為不實,原告先前亦不知有此篇報導,且原告有無對該等不實之報導提出訴訟,亦不因此而能證明被告書中所陳內容均事實相符,故被告仍應善盡查證證明所陳為事實之義務。至於被告提出91年10月18日大陸地區「易文网」有關原告之報導,綜觀其所述內容,明顯亦係抄襲前開「ET Today」之網路報導,與事實不符,原告先前亦不知有此篇報導,該報導亦從未向原告查證,故倘被告主張係屬真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援引蘋果日報94年5月16日之報導內容,與本件爭議無涉。更何況,該篇報導乃片面擷取對原告之訪談言論,已偏離原告當時受訪陳述之真意,如原告係基於賓士車較其他車輛安全性高、故障率較低方予以購買,嗣因擔心他人對原告產生誤解,批評原告驕傲,乃改以克萊斯勒之車輛代步,然原告身為藝人,爭取時間、趕赴通告乃非常頻繁之事,克萊斯勒車輛卻時常發生故障,動輒即須進場維修,嚴重影響原告演藝工作,故原告始又更換為安全性較高、故障率較低之賓士車代步,此乃事實之真相,非報導中所陳乃擔心生活品質變差始任意更換車輛,更何況,原告名下僅有一部車輛,與原告身份地位並無不相當,且原告又非同時擁有或一次購買4、5輛以上之高級車供個人使用,何來浪費之情!
(三)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主張其書中所為之陳述,乃出於「ET Today」及「易文网」等網路報導,然該二篇網路報導,均係出自於其「娛樂版面」,其目的乃係作為讀者茶餘飯後消遣娛樂,有如坊間俗稱之狗仔新聞,如「×週刊」等,本身並無一定之公信力,其所記載演藝人員之行為自非一般社會大眾所予以採信,且其中「易文网」有關原告之報導,綜觀其所述內容,明顯亦係抄襲前開「ET Today」之網路報導,更難謂有任何公信力可言。然反觀本件被告,乃全國最大命理網站之創辦人,其平日即以姓名學研究之正確在外享有盛名,其以姓名學專家之身分所出版之姓名學專書,書中所陳內容當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之公信力及影響力,非前揭八卦報導所能相提並論,是以被告「姓名學研究」之專家身份,其自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基於科學研究之精神,對事實詳加檢證,徒憑該二篇八卦報導,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依其學識經驗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之證據。
2、更何況,被告所為指摘,其內容是否真係出自該網路報導,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前,原告均予以否認,蓋該二篇八卦報導之消息來源亦有可能係出自被告,或非被告出書當時所實際引用之資料,否則被告以學者專家之身份出書,實難想像其對於書中轉述他人之報導,會以隱匿或不予詳細交代其引據資料之出處,是被告此等批評原告之陳述究出自何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實,否則即應視為係被告個人所捏造之言論。
3、被告對於書中指摘內容是否真實,有多方之管道可進行查證,惟其不僅未向網路報導之記者、或原告本人或友人進行任何查證之動作,於書中亦未清楚敘明或告知讀者其所依據之內容係由何處轉述,可見被告雖以「姓名學研究」之專家身份出書,卻對書中所陳內容捨棄一切查證之管道,或指出其消息之來源,其對書中言論之虛偽不實,縱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亦至少應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之責。
4、更有甚者,原告書中所載之部分內容,顯然亦非出自其所謂之網路報導,如:「造成她金錢方面守不住當然是跟家裡有錢相關,但當初父母取名時應該也沒想到,名字會在消費方面形成異常狀態。這樣的個性並不好,否則有樣學樣的結果,導致她的下一代一樣不會節儉,坐吃山空,再富有也受不了」等批評、貶抑原告之言論,即非該網路報導所提及,且原告父母為原告所取之本名為「張佩芬」,後由原告本人自行改為「乙○○」,亦即「如君」稱謂並非出自原告父母,惟被告對此卻從未詳加查證,毫無根據或理由即將所有責任全部歸咎於原告父母,且禍延子孫,此對原告及家人而言,實情何以堪。
(四)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1、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由此可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侵權行為並無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云云,顯然有誤。
2、另被告援引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部分,查該判決亦係針對刑法上之誹謗罪所為判決,與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五)被告指摘、詆毀原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可阻卻其違法行為:
1、被告之言論並非出自「善意」:被告書中所陳言論,均係以指摘原告及父母取名不當之方式,作為其「牟利」及為其個人「宣傳」之目的,足見,被告所為之言論「善意」無關。
2、被告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涉:查前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乃係針對公共利益等可受公評之案件事實所為論述,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僅涉及原告個人之隱私不同,被告所陳內容,均係指摘「被告行為浪費之情節」及歸咎「原告之異常行為」係出自「父母取名不當」等均屬原告之個人隱私之情形下,被告自不能以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六)被告主張書已全部下架,與事實不符:有關被告主張書已全部下架乙節,被告最初表示下架之說係出自94年1月14 日以後之報導,嗣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1月18 日函發律師信後,被告亦曾電告書已全部下架,惟原告於94年3、4 月間仍陸續於台北市、高雄市書店購買到「甲○○非常姓名學」一書,且依被告提出之回收證據,其對全省通路商亦僅通知二家而已,其中甚至遲至5月25日,即原告於鈞院5月24日開庭主張被告並未將書全部將書下架之隔日,始趕緊通知一家通路商下架,並稱已全部「通知」回收,僅下游通路廠商不願配合等語予以搪塞,由此足見,被告辯稱書已全部下架之說,全為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0元,並無過高:
原告因長期推展臺灣美學素質、造就臺灣美學專才以及美化社會之努力受到社會正面之評價,乃由會員推薦出任中華民國美學發展協進會之榮譽理事長、高雄市美學發展學會之理事長、中華民國國際城市選拔協會理事長,且亦因原告身兼學(協會)會理事長一職,所有言行舉止均代表學(協)會之社會形象,故對原告而言,原告之個人名譽實有如個人之生命般同等重要,迺被告在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僅為一己之利,即任意指摘原告乃「揮霍」、「敗家」之「異常狀態」行為人,使原告長期努力經營所成就之名譽,一夕之間即遭被告剝奪,不僅出席各種場合,屢遭他人背後議論,更須疲於面對各方對「揮霍」「敗家」說之質疑及關切,身心、名譽均受到非常嚴重之傷害,而另一方面,被告動輒在蘋果日報全版登載其個人姓名學之廣告,且其於報上登載「甲○○非常姓名學」之廣告內容,更聲稱會員人數已高達110萬人,為國內最大之命理網站,足見,被告本人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影響力及資力,惟在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更正後,被告不僅謊稱書已全部下架,推稱內容出自網路報導與其無關外,甚至扭曲其「敗家之說」為「慰勞自己辛苦工作之對價」,又或對原告「異常行為」之「善意提醒」,倘依被告此等說詞,則被告於書中末段稱:原告揮霍敗家是「異常行為」「這樣的行為並不好」「影響所及,連本人下一代都將坐吃山空」,豈非均為原告「辛苦工作」所換得之代價?核被告所為實欺人太甚,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態度、藉損害原告名譽出書牟利,並自承已賣出數千本、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壹佰萬元並無過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若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要與被告無關:
1、被告所出版之著作中確實印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文字,然有關事實描述部分「『媽祖』代言人張如君在螢光幕上...但很多買回來的東西,竟然是連拆 都還沒有拆封」,並非被告個人「偽造、編織」而成,完全係依照媒體已報導之資料,即被告於94年4月22日於網路上所下載之資料,再由被告加以重新編輯陳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此份報導早於91年4 月27日即已上載於網頁,而被告於93年9月 始出版,二者時間相距近二年半,足證原告所指被告因此文字致損害其名譽,顯屬無稽。
2、被告書中所寫文字,早於91年4月27日 即已登載國內知名之網路媒體「東森新聞報上」,而且早為國內外各大網路所引用(東森新聞報乃東森集團轄下之電子媒體,該集團尚有「東森電視台」、「東森新聞S台」、「東森戲劇台」..等其他電子媒體),此事實早已廣為公眾所周知,另於91年10月18日中國大陸易文網上亦有相同之報導,是有關原告的消費能力與大手筆置裝此等形象,早已深植人心,廣為兩岸三地民眾所周知。上開事實公諸於眾之時點係於91 年4月27日,而被告之著作係遲至93年9 月始出版,二者相距近二年半,網路的影響力和「實體書籍」的影響力何者為大?網路之影響力,絕非被告出書所能比擬。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可採。
3、另有關評論文字部分「當初父母取名字時應該也沒想到,名字會在消費方面造成異常狀態...坐吃山空,再富有也受不」,此乃命理學老師即被告本身長年研究姓名學後所得之評價,絕非針對特定之人而來,更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況書中的評論是「『否則』再富有也受不了的!」,重點在「否則」二字,在此被告是善意的提醒,要提點原告不要讓下一代也有如此「高級、過度」的消費行為,毫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
(二)被告於出書前,已盡考核之能事,且文中內容乃忠實反應出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自難謂有不法:
1、有關原告消費行為之描述,並非被告杜撰,係有「媒體報導」為憑,果若此等陳述,並非事實,則原告理應針對當時撰文之人加以主張,而不應針對善意不知情而爰引該報導之被告加以主張。被告於出書前既已善盡查核之必要,自不應該當侵權行為。
2、被告並非於媒體報載後,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另即引用,而係於報載後二年多方將取為案例,在此二年多期間,吾人並未見原告對此有何不同意見,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澄清,是任何人自得相信此資料有其一定之正確性。雖被告於著作中並未註明資料來源,惟此應屬「學術(著作)倫理」之違反,並非即得認為此係被告之「個人見解」。
3、原告勇於消費、花錢不手軟的行逕早已深植人心。尤有甚者,依94 年5月16日蘋果日報所載,更得證明原告確實不吝於「消費」,一台全新的克萊斯勒跑車在一般人眼中已算是相當高級的代步工具,然原告用不到半年就要換車,而且換車的理由是「受不到了生活品質變差」?試問以原告如此高級的生活品質與消費能力,就一般民眾而言,會如何予以評價?再加上原告自承在18歲就買下價值200萬元的朋馳車代步,用「有錢人」、「一擲千金」、「揮霍」、「敗家」、「多金」等字詞來形容原告,應該一點也不為過。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平日所傳達予大眾的訊息,亦即其自身所建立的形象即是如此,「多金」、「有錢人」、「花錢不手軟」..,今被告僅是依照社會大眾之合理認知,與其所呈現之事實加以適當「評價」,文中所用的彙相信是絕大多數民眾所能認同,絕無任何「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自難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4、且被告出版系爭著作本已完成鋪貨,準備販售,然於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被告除已傳真相關資料予原告外,為表善意,亦立即向各通路商表示下架回收,然因通路適執行上不配合,仍有部分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此舉確已表達相當之善意。
(三)依司法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1、被告所陳之事實,均有所依據,並非空穴來風,更非憑空杜撰,是被告已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謂「依行為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根本不具「誹謗他人」之故意,自亦不得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另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亦明載「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若認為上開報導與事實不符,本可透過媒體即時為自己辯護,實不應於報導後逾二年始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書中所載均依「自身所信之事實」加以評論,並無主觀上之惡意,亦無任何過失,自不得認為被告此等行為該當民法上侵權行為。
(四)原告身為公眾人物,理應較一般人受有更大之評論空間與雅量。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敗家」並非全然負面,蓋隨著時空的流轉,社會的變遷,「敗家」、「敗金」等詞,已非如早年吾人所認知一般係一「負面性」的用語,相反的,在某程度上有其「正面性」意義,今時今日許多公眾人物常遭人評論或自稱其很會「敗家」、「敗金」,惟此等言論往往是在形容彼等因為「賺得多,所以也比較會花,不容易守成」,此等形容詞與「故意詆毀他人」全然不同。今時今日,大眾對於「敗家」此等用詞已頗能接受,甚認為此為一種「慰勞自己辛苦工作的對價」,要難認為損及他人名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其著作之「甲○○非常姓名學」一書中第154 頁載有「揮霍敗家月光仙子乙○○」、「『媽祖』代言人乙○○在螢光幕上,不論是飾演媽祖或是觀世音,都是扮相莊嚴,讓人看了肅然起敬。但很多人不知道,私下的她追求時髦、新潮,打扮更是花盡心思,乙○○光是花在置裝費上,一擲千金的手筆就讓人咋舌」。『賺多花多,賺少花少』向來都是乙○○掛在嘴上的口頭禪,不過由於家境好,讓乙○○從不會為錢傷神。正因從來不缺,乙○○花起錢來也是從不眨眼,不論是多昂貴的衣服、飾品,只要一句話,連價都不殺立刻成交。連她自己都說,看到好看的東西沒有立刻買下,回家簡直睡不著,雖然她覺得買不夠,但很多買回來的東西,竟然是連拆都還沒拆封」;第155 頁載有「造成她金錢方面守不住當然是跟家裡有錢相關,但當初父母取名字時應該也沒想到,名字會在消費方面形成異常狀態。這樣的個性並不好,否則有樣學樣的結果,導致她的下一代一樣不會節儉,坐吃山空,再富有也受不了的話!」等文字。
四、得心證的理由:本件爭點為:①被告於著作之「甲○○非常姓名學」書中第154頁、第155頁描述原告之文字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②被告前開文字撰寫,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被告於著作之「甲○○非常姓名學」書中第 154頁、第155頁描述原告之文字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參照。
2、被告著作之「甲○○非常姓名學」一書第154 頁、第155 頁中有關原告之描述,其中標題為「揮霍敗家月光仙子」、內容載有「但當初父母取名字時應該也沒想到,名字會在消費方面形成異常狀態」、「這樣的個性並不好」、「否則有樣學樣的結果,導致她的下一代一樣不會節儉,坐吃山空,再富有也受不了的」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觀察,「揮霍」、「敗家」、「消費異常」、「個性並不好」、「有樣學樣的結果,導致下一代一樣不會節儉,坐吃山空,再富有也受不了的」等用語,代表人格缺陷,行為異常,足以貶低損害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辯稱「敗家」等詞於今已非負面評價云云,委不足採。而前開著作第154 頁有關原告行為之描述,諸如「乙○○光是花在置裝費上,一擲千金的手筆就讓人咋舌」、「『賺多花多,賺少花少』向來都是乙○○掛在嘴上的口頭禪」、「乙○○花起錢來也是從不眨眼,不論是多昂貴的衣服、飾品,只要一句話,連價都不殺立刻成交。連她自己都說,看到好看的東西沒有立刻買下,回家簡直睡不著,雖然她覺得買不夠,但很多買回來的東西,竟然是連拆都還沒拆封」等文字,雖非直接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語,然連貫全篇文章標題及第15
5 頁內容,直指原告揮霍、敗家、消費行為異常、個性不好,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3、被告固辯稱原告其平日所傳達予大眾的訊息,亦即其自身所建立的形象即是揮霍、敗家,被告僅是依照社會大眾之合理認知,與其所呈現之事實加以適當「評價」,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而,被告所稱原告自身傳達予大眾的訊息及建立之形象,係指媒體如蘋果日報、中國大陸易文網之報導,原告已否認該等媒體報導內容之真正,本院觀之該等媒體報導僅二、三篇,內容雷同,難以推知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即如被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無可採。
(二)被告著作中前開文字撰寫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唯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因而侵害他人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度較嚴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第509 號解釋,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釋用。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應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2、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控告紐約時報案件「Th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require,we think, a fideral rule that prohibits a public officail from recovering damages for a defamatory falsehood relating
to his officlal conduct unless he proves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with "actualmalice"-- that is,with knowledge that it w
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mot.(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 376 U.S 25 4,84S.Ct.710,11L.
Ed.2d686)」所明示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3、被告雖辯稱於其著作之「甲○○非常姓名學」書中第154 頁係完全依照媒體已報導之資料,並非被告偽造、編織而成,且被告已盡考核能事,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⑴被告前開著作第154 頁對原告行為之描述,原
告已否認真正,被告辯稱已盡考核能事,無非以前開著作內文字完全轉載媒體報導,及有關原告之數則媒體報導為據,然而包含被告引為著作文章之媒體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有無經合理查證,均無從得知,被告未為任何考究,即率爾臆測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加以引用,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於其他媒體報導時未加以反駁主張被告有相當理由信任媒體報導為真實云云,然而,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知悉其他媒體報導,原告即使知悉而未對其他媒體主張報導不實,此單純之沈默,亦難認原告默示同意該媒體報導內容,更無法以之減免被告著作時之查證注意義務。況除本件兩造爭執之文章外,被告所引用之其他媒體報導,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撰寫文章時之參考資料,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著作之「甲○○非常姓名學」一書,係以
營利為目的,與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事項無涉,該書內容著墨於描述個人之行為、個性與姓名之關連,故對所描述之人真實之行為、個性為何,為被告前開著作之重要事項,自應詳加查證。本院觀之被告前開著作中描述部分人物時特意將姓名中間一字以○字代替,足認被告亦知呈現真實姓名對所描述之人之社會地位、品格、聲望影響甚大。惟被告於撰寫第154 頁、第155 頁有關原告行為、個性內容之文章,明知原告螢光幕前飾演「媽祖」、「觀世音」角色,他人對原告人格、社會地位為正面評價,竟未經查證及註明出處,即輕率引用其他媒體報導作為著作文章內容,再以之評論原告揮霍、消費異常,個性不好,有樣學樣的結果,原告下一代一樣不會節儉,坐吃山空。即被告可預見前開著作非關公益事項報導、評論或意見表達,文章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經由銷售行為當使購買前開著作之人知悉其事,而被告於前開「甲○○非常姓名學」一書學經歷介紹記載其為多家公司、網站、學會之姓名學顧問、理事長,著作內容又涉及姓名學專業,較之坊間娛樂報導,更為社會大眾高度採信,竟不顧後果,極度輕率,漠視原告名譽權受損,未經查證即採用他人報導並以之為評論基礎而撰寫前開著作文章,應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已將「甲○○非常姓名學」書籍下架,為被告事後之行為,要與被告撰寫有關原告之文章並發行著作銷售之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為公眾人物,並為中華民國美學發展協進會之榮譽理事長、高雄市美學發展學會之理事長、中華民國國際城市選拔協會理事長,有原告提出之簡介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著作中學經歷記載為數網站、公司、學會姓名學顧問、理事長,並為公司負責人或節目主持人,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自承「林大為非常姓名學」一書已發行2000餘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