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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被 告 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7日簽訂國際應收帳款管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伊處理對外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伊將對捷克商THD S.R.O.公司之應收帳款委由被告管理,被告並核定伊銷貨予THD S.R.O.公司交易條件為發票日起30日付款,單筆銷貨金額額度每筆美金13萬元。自9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底,伊銷貨予THD S.R.O.公司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80,013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伊應將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被告,由被告洽商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受讓應收帳款,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依交易條件向國外進口商收取各應收帳款後,應於合理期間內匯入伊之銀行帳戶,若國外進口商財務困難不能付款,且伊未違約時,被告應負責洽商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在貨款到期日後90日,於不超過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伊清償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如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未能履行時,被告應於30日內代為履行。就上開伊對THD S.R.O.公司之銷貨,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及被告應代為履行日期如附表所示,惟迄93年5月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及被告均未履行義務,嗣經被告告知THD S.R.O.公司謂伊與其訂有獨家代理合約,伊有將商品出賣予捷克其他客戶,故TH

D S.R.O.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就系爭應收帳款已發生商業糾紛,應視同未經轉讓,故被告不須清償應收帳款。然伊與THD S.R.O.公司並未訂有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是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7筆應收帳款及自最後1筆到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1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

要件: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須THD S.R.O.公司因財務困難致不能給付貨款,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何約定,而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就其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亦不履行付款義務時,伊始應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H

D S.R.O.公司有財務困難,且THD S.R.O.公司主張原告違約拒絕付款,原告於94年2月5日接獲伊商業糾紛通知書後,遲至同年4 月16日始在該通知書上記載「並無獨家代理契約存在,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傳真回覆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6項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伊係於不超過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原告清償系爭應收帳款,本件約定額度美金13萬元,原告請求伊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㈡系爭應收帳款轉讓予被告因原告與THD S.R.O.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不生效力:原告與THD S.

R.O.公司間有獨家代理經銷契約,THD S.R.O.公司以原告違約為由拒絕付款,即已發生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之商業糾紛,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程序對THD S.R.O.公司起訴或與之協調解除,伊並未參與原告與THD S.R.O.公司之交易過程,並無審認該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之義務,原告於接獲商業糾紛通知書後僅告知伊與THD S.R.O.公司並無獨家銷售約定存在,乃其片面之主張,並非與THD S.R.O.公司協商解決商業糾紛之結論。且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陸續到期,原告於93年2月5日接獲伊商業糾紛通知,並未在不損害伊及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之權益下,依限與THDS.R.O. 公司達成和解或起訴取得勝訴判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視同未經轉讓予伊。再者,原告於94年2月5日接獲伊之商業糾紛通知,未依限於1週內函覆協調解決情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同未經轉讓予被告,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並無理由。㈢依前所述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伊已依第6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款。㈣原告既有違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返還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或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賠付之金額,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或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倘認伊應給付原告系爭應收帳款,伊以該違約金債權新台幣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0月7日訂立本院卷㈠第6-11頁之應收帳款管理

合約書,被告於92年5月1日核准承擔風險總額度為美金13萬元,被告於93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取消承擔風險額度。

㈡本件系爭貨款為原告對國外進口商捷克商THD S.R.O.公司之銷貨貨款。

㈢被告於93年2月5日寄發本院卷㈠第66頁之商業糾紛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在該商業糾紛通知書上記載「並無獨家代理契約存在,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並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傳真回覆被告。

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㈡系爭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是否因原告與THD S.R.O.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不生效力?⒈原告與THD S.R.O.公司間是否有商業糾紛?⒉本件是否有系爭合約第5絛第1項約定應收帳款債權視同未經轉讓與被告之情形?⒊本件是否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失其效力之情形?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6款,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不符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⒈甲方(即原告)同意其從事對

特定國外進口商(以下簡稱丁方,於本件即THD S.R.O.公司)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洽商國外應收款帳款管理公司,即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交易條件向丁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丙、丁方明細詳載於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以下簡稱管理通知書)。⒉丙方於收取丁方之貨款後於合理之匯款期間內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若丁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即『信用風險』),且『甲方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商丙方在貨款到期日後90日,若第90日為非營業日則順延至營業日止(不包括合理之匯款期間),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所有匯款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就上述情事發生,如丙方未能履行此義務時,乙方應於30日內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足見THD S.R.O.公司因財務困難致不能給付貨款,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何約定,而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就其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貨款亦不履行付款義務時,被告即應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反之,倘THD S.R.O.公司並非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付款,或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被告即無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甚明。

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其請求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應收帳款服務內容,係以原告與S.R.O公司間有商業糾紛為由,故伊毋庸舉證證明THD S.R.O.公司有財務困難云云,尚非有據。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THD S.R.

O.公司係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給付應收帳款,要難認其請求符合前述系爭合約第1條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代為履行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核准承擔風險額度之金額,洵無足採。

㈡系爭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因原告與THD S.R.O.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不生效力: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⒈甲方(即原告)與丁方(即THD

S.R.O.公司)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但於乙方(即被告)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甲丁雙方於不損害乙丙方之權益下達成和解者,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2年內經法院判決後甲方勝訴者(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發生日起150日內),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

⒉甲方與丁方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期限內函覆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之義務,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甲方應無條件自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語,又所謂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13條名詞定義約定,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

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丁方拒絕付款」,可知原告如與

THD S.R.O.公司發生商業糾紛,且未依約與THD S.R.O.公司和解或取得勝訴判決,或履行函覆被告之義務時,系爭貨款之轉讓即失其效力,被告不負任何代付款項責任。

⒉被告辯稱:THD S.R.O.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為原告

違反與THD S.R.O.公司間獨家銷售合約,將商品銷售予捷克其他廠商,而有商業糾紛,且原告在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後,並未於1週日內向伊函覆其與THD S.R.O.公司協調情形,依約原告應自行承受系爭應收帳款,不得向伊請求代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商業糾紛通知書、THD S.R.O.公司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陳稱其與THD S.R.O.公司所訂契約並非獨家銷售合約,其與THD S.R.O.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存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襄理乙○○證稱:被證2號這3張(

即前述THD S.R.O.公司之信函)是伊公司往來銀行傳真給伊,原告也有傳真給伊(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則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信函為真正,尚無足取。再者,被告發予原告之商業糾紛通知書已載明商業糾紛原因為:

「Due to the information from Mr. Vrba, all openinvoices are disputed due "exclusive sale of thegoods"-PC grafic cards. Seller is selling thegoods to other Czech debtors.(根據Mr.Vrba所提供之訊息,本件發生商業糾紛之原因,係該貨品-個人電腦繪圖卡應由THD S.R.O.公司在捷克境內獨家銷售,而出售商(即原告)卻將貨品出售予捷克其他廠商。)」(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該商業糾紛通知書所載8筆應收帳款,除其中7筆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收帳款外,另1筆發票號碼3A0184、商業糾紛金額美金152.82元之帳款原告業已買回,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買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依上開證據堪認

THD S.R.O.公司係以原告違反與其合約為由拒絕付款,兩造曾獲通知,被告並於93年2月5日在商業糾紛通知書表明商業糾紛原因通知原告。

⑵原告固陳稱伊與THD S.R.O.公司間之契約並非獨家銷售

合約,伊於93年2月5日接到被告商業糾紛通知書後,隨即於該通知上載明「並無exclusive contract(獨家銷售合約)存在,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並於1、2日內回傳予被告收訖,故伊與THD S.R.O.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可言。惟依前揭系爭合約第5條、第13條之約定,僅須原告與THD S.R.O.公司間因第13條所訂事由拒絕付款時,即屬有商業糾紛,至於THD S.R.O.公司所主張之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仍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對THD S.R.O.公司公司起訴或與之協商,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此由第5條第1項明定原告於被告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原告與THD S.R.O.公司於不損害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之權益下達成和解,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2年內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勝訴(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發生日起150日內),原告即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等語益明。本件原告與THD S.R.O.間究竟有無獨家代理經銷合約,或該獨家代理經銷合約是否已屆期失效,乃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解決商業糾紛之問題,核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判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審認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之義務,其與THD S.R.

O.公司並無商業糾紛,要無足取。⑶本件原告與THD S.R.O.公司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

發生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應收帳款。至原告陳稱被告既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而成為債權人,伊即無從與THD S.R.O.公司達成和解或起訴請求,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卻約定伊應於被告通知商業糾紛起150日內,與THD S.R.O.公司達成和解或得法院之勝訴判決,否則依第5條第2款債權轉讓失其效力,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已明定發生商業糾紛時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則原告自得以原債權人之身分與THD S.R.O.公司協商或進行訴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THD S.R.O.公司拒絕付款係因發生財

務困難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委無足採,被告抗辯THD S.R.O.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原告與THD S.R.

O.公司有商業糾紛所致,洵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0,01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 金 額 │ 付 款 日 │Iomport Factor│被告應代為履││ │ │(美金) │ 即到期日 │公司應清償日 │行日 │├──────┼─────┼─────┼──────┼───────┼──────┤│92年11月25日│3A0361/490│38,188元 │92年12月25日│93年3月24日 │93年4月23日 ││ │/508 │ │ │ │ │├──────┼─────┼─────┼──────┼───────┼──────┤│92年12月5日 │3C0005 │9,200元 │93年1月5日 │93年4月5日 │93年5月5日 │├──────┼─────┼─────┼──────┼───────┼──────┤│92年12月9日 │3C0070 │22,090元 │93年1月9日 │93年4月8日 │93年5月10日 │├──────┼─────┼─────┼──────┼───────┼──────┤│92年12月12日│3B0280/3C0│38,250元 │93年1月12日 │93年4月12日 │93年5月12日 ││ │072/122 │ │ │ │ │├──────┼─────┼─────┼──────┼───────┼──────┤│92年12月16日│3C0190 │20,145元 │93年1月16日 │93年4月16日 │93年5月17日 │├──────┼─────┼─────┼──────┼───────┼──────┤│92年12月26日│3C232/333/│32,974元 │93年1月25日 │93年4月26日 │93年5月26日 ││ │346 │ │ │ │ │├──────┼─────┼─────┼──────┼───────┼──────┤│92年12月30日│3C0383 │19,166元 │93年1月30日 │93年4月29日 │93年5月3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應收帳款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