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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戊○○

丁○○乙○○丙○○○辛○○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壬○○

癸○○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雄於民國76年1月間向訴

外人劉增寧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同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後林文雄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劉增寧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文雄乃求助於原告戊○○、丁○○、乙○○及原告丙○○○、辛○○、庚○○、己○○之被繼承人林天來,並於78年7月28日向原告等借款320萬元,供清償其對劉增寧之借款,由於林文雄當時因案通緝中,無法出面辦理抵押權登記,遂由林文雄及劉增寧將原設定之抵押權,於79年4月25日以讓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並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1年1月12日為到期日,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系爭借款業已屆期,惟林文雄並未清償,嗣林文雄於9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雄並未於78年7月28日向原告

等借款32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又林文雄及劉增寧亦未同意將原設定予劉增寧之抵押權以讓與方式移轉予原告等。縱認林文雄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伊等否認原告主張有約定清償期為81年1月12日,原告自承於78年7月28日借款予林文雄,迄94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雄於9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有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告丙○○○、辛○○、庚○○、己○○之被繼承人林天來於91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原告主張林文雄於78年7月28日向原告戊○○、丁○○、乙○

○及原告丙○○○、辛○○、庚○○、己○○之被繼承人林天來借款320萬元,以清償其向劉增寧之借款300萬元,並將原設定予劉增寧供擔保之抵押權,以債權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並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1年1月12日為借款到期日,系爭借款屆期後林文雄並未清償,林文雄死亡後被告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林文雄曾於78年7月28日向伊等借款320萬元之

事實,雖據提出劉增寧與林文雄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劉增寧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1頁)、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然查,姑不論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其內容,亦僅能認定劉增寧對林文雄曾有300萬元之債權,林文雄並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38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劉增寧嗣於78年7月28日受領本院77年度票字第444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額300萬元及有關訴訟程序、執行費用及其他賠償20萬元,復將對林文雄之債權300萬元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原告戊○○、丁○○、乙○○及林天來,且同意協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足證明林文雄曾於78年7月28日向原告戊○○、丁○○、乙○○及林天來借款320萬元。

㈡再者,原告戊○○、丁○○、乙○○及林天來曾於92年8月

25日訴請林文雄給付系爭320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3號民事事件受理,嗣雖因兩造連續2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誤不到視為撤回起訴,惟其主張之事實為林文雄因無力清償於76年向劉增寧之借款300萬元,乃由原告戊○○、丁○○、乙○○及林天來承擔該債務,劉增寧並將債權讓與其等,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附起訴狀查核屬實,則原告於該案主張之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益見原告本件主張林文雄向其等借款320萬元之事實,尚非無疑。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曾與林文雄就320萬元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並已交付借款320萬元予林文雄,依首揭說明,其主張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