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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甲○○原名桑林彩訴訟代理人 乙○○

胡盈州律師陳麗芬律師被 告 丁○○

丙○○

2樓20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3年1月15日與被告丙○○之夫劉書實簽

訂眷舍讓渡契約書,約定劉書實將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空軍眷舍及改建後之承買權讓渡與伊,伊已給付含第1期及第2期款項在內共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劉書實並未依約將改建後取得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 00(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伊,嗣劉書實於93年3月7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丁○○於92年7月18日執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92年度票字第5542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3年9月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610號受理,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丙○○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致被告丁○○取得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被告丁○○與劉書實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及被告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丁○○則以:劉書實於89年4月9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並

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予伊,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伊已分別於89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9月26日給付出賣人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詎劉書實及被告丙○○並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房地復遭原告聲請假處分,其等業已違約,伊與劉書實、被告丙○○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丙○○於伊聲請本票裁定時既未主張時效抗辯,亦未另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反而表示承認債務,應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即無從代位其再主張時效抗辯。且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0原為被告丙○○之夫劉書實所有,劉書實於93年3月7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

㈡原告曾主張於83年1月15日與劉書實簽訂眷舍讓渡契約書,

約定劉書實將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空軍眷舍(改建後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及之後改建後之承買權讓渡與原告,劉書實並應於契約簽訂後2日內騰空房屋交原告使用,且於改建後之所有權正式過戶至原告名下前,劉書實應出面補辦相關手續,原告則應給付讓渡契約權利金100萬元,並分3期給付,最後1期35萬元係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給付,原告業已給付含第1期及第2期款項在內共70萬元,但劉書實並未將改建後取得上開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且上開房地仍登記在劉書實名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依眷舍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如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將上開房地遷讓與原告,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丙○○提起上訴,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追加主張系爭房地在另案強制執行中,被告丙○○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賠償金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7,764,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認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丁○○查封致被告丙○○就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房地均陷於給付不能,因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就依約被告丙○○應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00萬元已取得債權憑證,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駁回原告備位請求,並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原告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於92年3月14日向本院

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57號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告丁○○執被告丙○○所簽發2紙本票(1、發票日89年4

月9日、金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號碼205559。2、發票日89年4月10日、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號碼205560)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9月30日核發92年度票字第5542號裁定並確定。

㈤被告丁○○於93年9月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610號受理,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丁○○代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㈥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7頁)、空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北縣新店市「大鵬華城」交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板橋地院92年度票字第55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4401號民事卷宗、板橋地院92年度票字第5542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61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劉書實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及被

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丁○○則辯稱伊確實於89年間與劉書實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丁○○所否認,依上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丁○○就其所辯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丁○○並已依約給付出賣人價金300萬元,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官朝永律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稽,再觀諸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丙○○94年6月23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丙○○亦表示「我就拿訂金250萬元,再拿1個50萬,共拿300萬,都賣他了啦」、「之前是我丈夫房子蓋好就租他了,後來我老公問我要不要賣給他,我說好啦,就賣給他」、「有簽約,我也忘記了,真的賣給人家,我也不記得,我真的有賣他,我們有簽約」、「因為我有收300萬,這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丁○○之辯詞應為可信。原告泛稱被告丙○○、劉書實明知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予原告,又再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顯非常態,且由被告丙○○而非出賣人劉書實簽發本票,令人起疑,況被告丁○○與劉書實在同一處上班,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足見其為通謀意思表示云云,俱屬臆測之詞,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屬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所為。㈢準此,原告主張劉書實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

契約及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尚無足取。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未主張時效抗辯反而表示承認債務,應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且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此乃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之結果。是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只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時,除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外,不論私權利或公權利,且包含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經查:

⒈本件系爭房地因遭被告丁○○查封,致劉書實無法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劉書實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00萬元,原告並持劉書實與被告丙○○共同簽發供擔保給付違約金之本票,取得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嗣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足憑,則原告自屬被告丙○○之債權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各為89年4月10日、4月1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丁○○迄92年7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對被告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丙○○身為票據債務人,本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惟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抗辯權,致不能清償債務,原告自得本於代位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丙○○之權利。

⒉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

中斷。惟此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業已表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丙○○未於本票裁定後主張時效抗辯亦未提起訴訟,即認被告丙○○業已承認債務。至依原告所提上揭電話錄音譯文,只能證明被告丙○○並不否認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丁○○並收受價金300萬元,不能證明其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猶為承認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抗辯被告丙○○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要非可採。

⒊承前,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消滅時效完

成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債務人即被告丙○○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丁○○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丙○○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書實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

賣契約及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足取,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雖屬可信,惟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乏依據,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1 │ 丙○○ │ 89年4月9日 │50萬元 │未載 │205559 ││ │ │ │ │ │ │├──┼────┼──────┼─────┼───┼────┤│ 2 │ 丙○○ │ 89年4月10日│200萬元 │未載 │205560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