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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申報明細表事件以及89年、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曾委任被告辦理復查。依規定被告應於93年6月24日前申請復查,惟被告竟遲至93年6月25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而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駁回復查申請,致原告喪失救濟機會,受有新台幣 (下同)319 萬982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982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越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委任被告申辦系爭復查事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復

查事件申請書,均無任何受任人之記載或簽章,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復查事件之委任狀或支付被告酬金之證明。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5份國稅局處分書,其中8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受處罰鍰29萬9100元,並非本案原告請求範圍。又證人甲○○係原告之會計人員,其所為之證詞並非真實,況且原告因系爭復查事件所遭受之行政罰,係因原告違法漏報所得稅或盈餘而受罰,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未逾期申請復查,仍同樣會遭駁回。另89年度ICA帳戶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自該帳戶超額分配可扣抵額105萬1225元予其合作社社員抵稅,所以國稅局向原告收回可扣抵之稅額,並無不合,原告將來亦得以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額向其社員收回即可,並無損失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業已委任被告代理申請系爭復查事件云云,被告則否認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復查事件成立委任契約,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復查事件訂立書面委任契

約,蓋因復查事件不須經會計師簽證,因此不須簽署委任狀等語。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從而兩造間如就系爭委任復查事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告成立,不以簽署委任狀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復查必須有委任狀云云;惟查該項規定僅係辦理所得稅事務之行政規定,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然查原告雖提出復查申請書影本一份,其上載明:「To:甲

○○(共8張)」等字樣(本院卷第42頁)」,並主張該等申請書係由被告之事務所傳真予原告合作社之會計甲○○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且該復查申請書上並無傳真人之姓名或傳真號碼,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傳真。又該等複查申請書上「受任人」欄,並無被告簽名或印文,該申請書復係由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台北市雙連郵局寄出,且寄件人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紙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若果真締有委任契約,何以該等複查申請書係由原告自行郵寄?為何被告並未簽名或用印?足證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證人甲○○即原告之會計雖到庭證稱:「……當時稅捐機關

先後寄給原告,我們收到以後將處分書、繳款書、說明書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之黃怡婷小姐(被告之女)委託他們來辦,她們看過之後說可以申請複查,我們電話中告知黃小姐,要委託他們事務所來申請,中間會計師與黃小姐都有來合作社,我還曾經提醒,不要申請復查逾期。後來所有原本資料他們來合作社時,交付給黃小姐。(復查申請書如何來的?)復查申請書是黃小姐她們製作的,93年6月25日送過來給我們蓋大小章,當時我還提到為何要拖到最後一天……(第一次看到這伍份申請書是何時?)93年6 月25日看到原本,事後請黃小姐他們傳真過來給我們。(有無就該部分支付費用?)沒有,跟他們的合作是完成後才付費門雙方合作十幾年,是第一次申請復查……(複查申請書上有無蓋受任人的印章?)我蓋的時候沒有……。」(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惟查:

⒈被告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且證人為原告之會計,負責系

爭復查事件之處理,則系爭複查申請因逾期而遭駁回,證人自身有遭原告追究責任之可能,從而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原告傳真相關文件予被告一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傳真給被告之文件,除了處分書、繳款書外,尚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其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是為了了解國稅局所送達處分書及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以便與原簽證申報內容核對之用等語,應屬可信。

⒊證人僅證稱被告與訴外人黃怡婷曾前往原告合作社,但並

未陳明確實日期。則依據兩造間因處理財務簽證等事宜,往來將近二十年之情形以觀,被告前往原告合作社之次數應不在少數,且證人所稱之該次會面目的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因系爭復查事件所致,亦屬不明。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與黃怡婷係於93年8月30日前往原告合作社,而當日即為國稅局駁回申請復查而通知原告之日,原告係通知被告前往以協助尋求救濟等情,亦屬可信。

⒋系爭復查申請期間於93年6月24日屆滿,有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證稱:「93年6月25日送過來給我們蓋大小章,當時我還提到為何要拖到最後一天」云云,顯然不實。是證人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復查事件締結委任契約,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萬98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因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