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秀蓮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變
更為張秀蓮,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由張秀蓮續行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