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康公司)購買不鏽鋼水管直接頭,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5日,票據號碼SH0000000號、SH0000000號,以訴外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9,365元、250,635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固康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固康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用以償付其積欠原告之款項。詎原告於92年4月7日提示時,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雖已逾時效,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受有379,365元、250,635元,共計63萬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告償還簽發系爭支票之利益共計6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2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