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即新台幣參仟捌佰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傷害其身體,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0,6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及恐嚇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原告就本件眼鏡之財物受損之部分,主張受有三千八百元之損害,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一併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財物損失之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不合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