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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黃林德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乙○○,惟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黃振銘有無向訴外人林德雄、王美桂借款各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揆諸首開第二款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兄黃振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2月22日因車禍死亡,黃振銘生前不務正業,沒有工作,整日遊手好閒,到處與人借錢,甚至吸毒,原告等生長在純樸鄉間,不黯法律,僅為求取心安,原告之母黃林德葉分別於92年間及93年5月30日代黃振銘清償對林德雄之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王美桂之600,000元之債務,合計1,200,000元。嗣黃林德葉於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時,始發現黃振銘於90年5月31日登記被告丙○○為配偶,被告丙○○為大陸人士,從未入境臺灣,黃振銘自90年5月間至死亡之期間,亦未前往大陸,且父母、兄弟姐妹亦完全不知情,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假結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9號)審理中,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偵字第1563號)。

二、被告委託訴外人甲○○先生以黃振銘配偶繼承人身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黃林德葉申請暫緩給付,勞工保險局函覆於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將暫緩給付。黃振銘生前舉債無數,而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現於法律上為當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7、1148條應承受被繼承人黃振銘其一切權利與債務,而被告在臺灣無居住所,亦無財產,如遭具領保險金,事後原告恐難以請求清償債務。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黃林德葉代被繼承人黃振銘清償之債務,金額合計1,200,000元,黃林德葉並將對被告債權轉讓予原告。

三、被告稱其因家庭因素不克來臺,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黃振銘是否在臺灣地區遺有債務云云,實則,被告與黃振銘自所謂之結婚後並未共同生活,且自90年5月至黃振銘死亡期間又未碰面,自無法得知黃振銘之一切。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見9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90年5月8日與黃振銘(下稱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依大陸地區結婚之規定登記結婚,並由被繼承人於90年5月31日登記於戶長為被繼承人之父黃明義之戶籍,90年6月間,被繼承人為被告辦理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寄交被告,惟被告因家庭因素未能赴臺,迄今被告從未辦理至臺灣地區之申請。至於92年10月間原告告知被告被繼承人身故乙事,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被告不願拋棄繼承,委託代理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津貼,始知原告前已向勞工保險局表示被告行蹤不明,擬申請遺屬津貼遭拒,黃林德葉嗣後即因欲爭求領取約400,000元餘之遺屬津貼緣故而向勞工保險局異議,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被告涉嫌詐欺結婚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登記無效之訴,現審理中,至今突又聲請假扣押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之遺屬津貼給付,並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繼承人未曾於生前向被告提及任何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被告因家庭因素不欲來臺,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是否在臺灣地區遺有債務。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對原告所指稱之第三人王美桂及林德隆有所謂借款債務之存在,亦否認原告所謂代清清償字據之真正及代清償事實之效力。本件訴訟程序中出庭證人姑不論其身份為原告之至親應保留證言偏袒不實之可能,分別為原告之母之兄長及兒媳,證人不能提出對被繼承人所謂借款之債權書面證明,借款發生日期亦記不清楚,又無法證明資金之交付,原告亦不能提出對證人等之清償證明。

三、黃林德葉輾轉經女兒乙○○借錢還給黃林德葉次子(證人王美桂證稱借款人實為原告次子黃瑞平)及兄長,凡此原當之行為與常人所能理解者迥異,原告陳述之事實與情理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兄黃振銘於92年2月22日因車禍死亡。被告於90年5月31日經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振銘配偶。被告從未入境臺灣。

二、被告委託訴外人甲○○先生以黃振銘配偶繼承人身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黃林德葉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暫緩給付。

三、原告被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9號)審理中,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偵字第1563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振銘積欠訴外人王美桂、林德雄債務各600,000元,並由被繼承人之母黃林德葉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查證人即被繼承人黃振銘之弟媳王美桂於本院證稱:「向我先生借

60 萬元,在我家借的,大概是90年左右借的。是我先生交付錢給他,他跟我先生說趕快給我錢,否則人家要來殺我。

是我婆婆(按:即黃林德葉)還給我的,是我去跟他要的。是在93年5月30日到我婆婆家去跟他講的,後來他說要看錢夠不夠,後來在93年5月30日就還給我了,我忘記是在上午或是下午。是用現金給他的。是我先生到銀行借錢給他的。平時他常常來向我們借錢,我婆婆知道這個大伯常常來向我們要錢。庭提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黃瑞平存摺,及明細影本,即是向銀行借款的證明。這是自己的房屋貸款,60萬給他,40萬自己用。黃瑞平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9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證人即被繼承人黃振銘之舅舅林德雄於本院證稱:「(本院問:黃振銘是否有向你借錢,何時、何地?)有。他說要到大陸找工作,差不多是90 年3、4的時候。跟我借60萬元,是在我家裡向我借的,因為是自己人,所以就給他了。我是在做芒果生意,剛好有人拿錢給我,我就轉手交給他。後來他就過世了。我就跟我妹妹原告說,他兒子之前為做生意,有向我借錢,因為原告大概也知道一點,他就還給我錢。原告用現金到我家還給我的。差不多是92年年底或是93年年初的時候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借錢給黃振銘,黃振銘是否有寫收據給你?)自己的人說要借錢,舅舅借錢給外甥都是用口頭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用口頭說的,你妹妹為何要相信?)可能黃振銘有告訴她,我一講她就說要還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妹妹還錢給你,是用現金還是支票?)現金。」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上開二證人對被繼承人向其借錢之時間、地點、借錢情形、借款來源均能說明,證人王美桂尚提出其夫之存摺資為憑證,從而證人王美桂、林德雄雖與被繼承人黃振銘及原告具有親戚關係,其證詞仍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二、又查原告提出之王美桂、林德雄之清償證明(見94年3月17日起訴狀附件四)僅記載收到黃振銘借款各600,000元,並由黃林德葉負責清償等字眼,並未有將600,000元債權轉讓予黃林德葉之記載,顯然王美桂、林德雄之600,000元債權並無轉讓黃林德葉之意思,且因黃林德葉之清償而消滅,雖原告嗣後提出王美桂、林德雄同意書(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為證,欲證明原告已取得王美桂、林德雄各六十萬元之債權,惟觀之該同意書內容係記載王美桂、林德雄與黃林德葉共同同意對黃振銘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經由黃林德葉清償之債權移轉給乙○○(即原告)等文字,亦未表示訴外人林德雄、王美桂有債權讓與予黃林德葉之意思,況縱黃林德葉取得六十萬債權欲轉讓予原告,亦毋須再經王美桂、林德雄同意,且上開同意書均係94年11月12日所書立,距王美桂、林德雄書立上開清償證明之93年5月30日已有年餘,顯然系爭1,200,000元(600,000+600,000)債權至少早於93年間即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事後再補提上開同意書,亦無法證明已消滅之債權得以再轉讓,從而黃林德葉並從王美桂、林德雄各取得600,000元債權,自無從再轉讓予原告乙○○,原告未取得系爭1,200,000元債權,自無法對黃振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