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陳培仁律師被 告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庚○○乙○○連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BEWZ廠牌S320型式、牌照號碼CC-2572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0049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屬被告所有,惟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2月20日由訴外人己○○(即德鑫當鋪)讓渡與訴外人蘇瓵靚(原名蘇秞瑮),93年12月1日蘇瓵靚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伊,伊依民法第761條、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茲因被告否認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致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民法第948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又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要旨:「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再者,購買汽車之人,應查看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不能逕以「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主張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學者王澤鑑主張:「『善意』為法律概念,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值及推銷方式等因素判斷之。例如窮困之人登門求售稀珍寶物,受讓人應有查詢義務。購買汽車之人,應查看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不能逕以『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主張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德國實務上認為某項物品通常為保留所有權標的物時,受讓人應為必要之查詢,亦值參考。」。
(二)次按當鋪業者未盡注意義務冒然收當車輛,依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規定,自不可善意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
「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証或軍人身分補給証、外籍人士居留証、護照、服務機關之証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須注意証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已分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贓物』,應係指犯罪所得之物,除強盜、搶奪等犯罪之外,自仍應包括侵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物,此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盜贓』物不同,此觀其用字一為『贓物』、一為『盜贓』並不相同可知。又較之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乃一般性之規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乃特別規定,故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文所謂典押當業應受法律之保護,自應指典當業者依相關法令收當之情形,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若典當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收當,甚且違反法令所課予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經於90年6月6日立法公布為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第26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等條文。
(三)本件德馨當鋪顯非依法善意收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正面明確記載「牌照號碼:CC-2
572 租賃小客車」、「車主: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3.08.17」,屬於租賃用車。持當者並非所有權人,質當行為並非合法,如未回贖時,當舖業者並無法辦理過戶,系爭汽車並無成為流當物之理,當舖業者如收當系爭汽車,難謂非出於惡意,得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處理。況查,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汽車之當票、收當登記簿、流當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備時間證明等文件資料,是91年2月20日是否有收當行為,顯有疑義?更難認原告所為善意受讓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又存在下列事由,縱認本件蘇瓵靚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依上開最高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要旨及學者王澤鑑見解,德馨當鋪顯非善意收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1、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車主是被告公司,持當人顯非所有權人。
2、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租賃車,系爭車輛顯屬贓物(車)。
3、除行車執照外,並未交付系爭車之出廠、完稅證明等文件,相關證件並不齊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4、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5月,汽車讓渡書記載日期為91年2月,車齡未逾7個月,難認有何典當之理由。
5、德鑫當舖出讓價格為118萬元,遠低於91年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270萬元。
(四)蘇瓵靚是否為惡意受讓?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1、原告提出之91年2月20日汽車讓渡書及93年12月1日讓渡書並非真正:
(1)該汽車讓渡書上之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包括甲方姓名及乙方姓名書寫式樣均屬相同,亦屬可疑,且未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難認真正。
(2)該91年2月20日汽車讓渡書上之乙方姓名為蘇釉瑮、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 00,與蘇瓵靚之身分證字號不同,亦屬可疑?
(3)蘇瓵靚原名「蘇靜惠」,因特殊原因於91年4月3日第一次改名為「蘇釉瑮」。故該汽車讓渡書做成日期之91年2月20日當時,蘇瓵靚之姓名仍為「蘇靜惠」,而汽車讓渡書上乙方姓名卻為「蘇釉瑮」,足見該汽車讓渡書係於91年4月3日後臨訟製作,顯非真正。證人蘇瓵靚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4)93年12月1日讓渡書其中更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顯與常情不符,亦難認為真正。
(5)證人蘇瓵靚證稱:「(問:是哪個朋友介紹你去買的?)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問:買的時候是否有問車的市場價格是多少?)我沒有問。」,上開證詞均與常理不符,難認蘇瓵靚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
(6)證人蘇瓵靚證稱:「(問:你提供什麼資料讓當舖抄?)讓渡書要的資料是我寫給他的。」,德鑫當舖並未要求證人蘇瓵靚出示身分證件,亦與常理不符。
2、退萬步言之,縱認蘇瓵靚確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亦屬惡意受讓,蘇瓵靚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1)原告丁○○於本院95年3月27日審理時陳稱:「(問:買的時候是否有看證件?)有,看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車主是被告及讓渡書當舖的契約書給我看。」、「蘇小姐她說將來有事會幫我處理。」;而汽車讓渡書第4條更記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乙方權利行駛,甲方不負責過戶」,足見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德鑫當舖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顯見蘇瓵靚係惡意受讓,蘇瓵靚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2)本件德鑫當舖出讓價格為118萬元,遠低於91年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270萬元,顯見蘇瓵靚係惡意受讓。3、證人蘇瓵靚證稱:「(問:你的機車是否有過戶?)機車我是向車行買的,所以直接登記在我名下。」,證人蘇瓵靚購買機車時,尚知需辦理過戶登記,則其受讓價額較機車高出20倍以上之系爭車輛,卻未辦理過戶,顯亦明知系爭車輛屬於贓車,無法辦理過戶。
4、證人蘇瓵靚證稱:「(問:為何車子買二年再賣,價錢都是一樣?)因為車子我都沒有在開,所以原告看車之後覺得就買了。」,足見證人蘇瓵靚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忌諱遭警查獲,而未使用系爭車輛。
(五)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價金數額為何?
1、查93年12月1日讓渡書中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賣賣價金,原告疑係無償取得系爭車輛。
2、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7日審理時陳稱:「(問:多少錢買這部車?)118萬元,我是付現金。」、「(問:118萬元是何時交付的?有何證據可證明?)簽約的當時交付的。我回去查看看。」;嗣於95年4月17日審理時自陳:「93年8月17日那天我有提款付定金60萬元,之後的50幾萬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
3、然則,原告先稱於簽約當時交付118萬元,嗣後則稱先付訂金60萬元,原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均難採信。況且,原告交付數十萬元或逾百萬元現金,豈可能毫無金融機構存提來往文件證明?足認原告所稱買賣價金118萬元云云,純屬杜撰,不足採信。
4、況且,原告先稱於簽約當時93年12月1日交付118萬元,嗣後改稱於93年8月17日提款付定金60萬元,93年12月1日交付其餘58萬元,二次交款日期間隔三個半月,亦難以置信。原告關於交付價金之時期前後陳述亦相互矛盾,均難採信。
(六)原告是否為惡意受讓?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對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價金數額及交付價金之時期前後陳述前後矛盾,又顯係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金受讓系爭車輛,已難認為善意受讓。而由下列事項,更足證原告為惡意受讓:
1、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7日審理時陳稱:「(問:買的時候是否有看證件?)有,看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車主是被告及讓渡書當舖的契約書給我看。」、「蘇小姐她說將來有事會幫我處理。」,足見原告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明知讓與人蘇瓵靚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顯見原告係惡意受讓。
2、證人蘇國欽於本院95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8月份介紹原告與蘇瓵靚認識。我與原告是同事,因為原告有在做車子的買賣。」。原告既從事專業汽車買賣,原告之注意義務應相對提高,然原告仍受讓系爭車輛,原告顯係惡意受讓。
3、縱認93年12月1日讓渡書為真正,惟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3.08.17」,原告於93年12月1日受讓系爭車輛當時,行車執照早已逾期失效,原告仍受讓系爭車輛,亦難脫惡意之嫌。
4、況且,原告受讓系爭車輛後,未請領用牌照行駛、改懸掛其他車牌(2W-0056),顯係忌諱遭警查獲買賣贓車,均足佐證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車輛。
(七)原告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事件(下稱為「基隆事件」)之基本事實與本案並不相似,尚不得比附援引:
1、基隆事件中,除交付行車執照正本外,尚交付出廠、完稅證明等文件,相關證件齊全;本件只有過期之行車執照:基隆事件中,「吳宗澤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除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外,尚交付系爭車之出廠、完稅證明等文件,相關證件齊全,在外觀上足以使原告認其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且前開文件之正本均由行車執照之車主普羅公司交付與吳宗澤,在外觀足以使原告認為吳宗澤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至少取得車主之授權。」;在本事件中,原告只受讓過期之行車執照,在外觀上不能使任何人相信本件原告之讓與人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至少取得車主之授權。
2、基隆事件中,車輛有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本件系爭車輛則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3、基隆事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一般自用車。本件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CC-2572,屬於租賃小客車,外觀上亦不相同。
4、基隆事件中,從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並無法得知車主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專營汽車新舊買賣之公司。本車之行車執照上載明車主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明顯可知車主為專營汽車租賃之公司。
5、基隆事件發生時,車輛車齡已6年;本件事件發生時,車輛車齡僅有7個月:基隆事件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2月,事件發生日期為90年6月,車齡已6年。本件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5月,事件發生日期為91年2月,車齡僅有7月。
6、基隆事件中,並未爭執收讓價格是否過低等問題。本件原告德鑫當舖出讓價格為118萬元,遠低於91年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270萬元。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價格亦為118萬元,亦遠低於93年1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200萬元。
(八)綜上,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車輛,自不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善意受讓人之保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76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被告,系爭車輛於91年2月20日由己○○即德鑫當鋪將之讓渡予蘇瓵靚(原名蘇秞瑮),蘇瓵靚再於93年12月1日將之讓渡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德鑫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讓渡書、讓渡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蘇瓵靚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伊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1條、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己○○即德鑫當舖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蘇瓵靚及原告是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下分述之:
(一)己○○即德鑫當舖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1、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又參照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內仍取得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收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當舖業者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5條規定:「當舖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第27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及參照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第26條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聲明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解釋「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意旨。當舖業應受法律之保護,自應指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若當舖業未依該規定收當,甚且違反該規定所課予當舖業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即惡意收當),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或於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收當物品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業。
2、本件己○○即德鑫當舖是否取得系爭收當物品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厥在於其收當時,有無依上開當鋪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收當,其收當時是否為惡意收當?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出租予訴外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負責人戊○○),千煒公司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僅支付二期租金即未再付,經其幾番聯繫亦無所蹤,系爭車輛係在出租期間遭人質當於德鑫當舖,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明顯載明車主為被告,德鑫當舖當可易見持當人非車主或車主之受託人,依法本應拒絕收當,然德鑫當舖仍予以收當,其非合法收當,自無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適用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載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屬租賃車等情,有行車執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否認其有持當或授權他人持當系爭車輛予德鑫當舖,足見系爭車輛係遭他人冒以持當予德鑫當舖,按理德鑫當舖若於收當時有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查核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登記證明文件,或有以簡便方式(如電話)向車主或監理機關查詢,理應對持當人之身分及系爭車輛來源有所質疑,而拒絕收當才是,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德鑫當舖有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堪認德鑫當舖未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甚且違反上開規定所課予當舖業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即惡意收當),依上說明,自難謂依上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於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即取得收當物品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蘇瓵靚及原告是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1、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所謂非善意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善意」為法律概念,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值及推銷方式等因素判斷之,例如窮困之人登門求售稀珍寶物,受讓人應有查詢義務;購買汽車之人,應查看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不能逕以「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主張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
2、如前所述,己○○即德鑫當舖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德鑫當舖將系爭車輛讓渡(讓與合意並交付)予蘇瓵靚,即屬無權處分,蘇瓵靚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端視蘇瓵靚是否善意受讓,倘蘇瓵靚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則其讓渡(讓與合意並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權處分,原告自取得所有權;倘蘇瓵靚非善意受讓而未取得所有權,則其讓渡(讓與合意並交付)予原告,仍屬無權處分,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端視原告是否善意受讓為斷。準此,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關鍵在於蘇瓵靚及原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經查:
(1)有關蘇瓵靚自己○○即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是否善意受讓部分:
參以蘇瓵靚證稱:卷附91年2月20日伊與己○○即德鑫當舖訂立之汽車讓渡書,伊並未於上簽名或閱覽,完全是當舖自行製作好交予伊等語(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汽車讓渡書上所書寫蘇瓵靚之身分證字號錯誤,及蘇瓵靚雖稱其以1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然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以資證明等情,與一般買賣交易過程迥異,彼等間買賣交易之真實性不無可疑。次按買受汽車理應查明汽車行照等相關證件,並辦理過戶登記,詎蘇瓵靚購買系爭車輛,就顯而易見之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及其行車執照載車主為被告等情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請當舖提供相關質當登載資料以供查詢,甚且於買受後2年多以來未辦理過戶登記,更與常情有違。綜上諸情,堪認蘇瓵靚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時,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車輛來源有問題(或為贓車),德鑫當舖無讓與權利,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難謂其係善意受讓,是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2)有關原告自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是否善意受讓部分:參以原告所提其於93年12月1日與蘇瓵靚所簽訂之讓渡書,並未記載買賣價金,又原告及蘇瓵靚雖均供稱買賣價金為118萬元,然均無法提出付款證明資料,且蘇瓵靚稱其買受後於事隔2年多以後以同樣價格賣予原告,按車輛折舊之常識判斷,豈有事隔2年多以後仍以同樣價格出售之理?又系爭車輛按照當時行情價約為200萬元左右,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可稽,彼等間交易價格顯然偏低。次按買受汽車理應查明汽車行照等相關證件,並辦理過戶登記,詎原告向蘇瓵靚購買系爭車輛時,就顯而易見之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及其行車執照載車主為被告等情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請蘇瓵靚提供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甚且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3.08.17」,原告於93年12月1日受讓系爭車輛當時,行車執照早已逾期失效,仍受讓系爭車輛,並於受讓後,未辦裡過戶,未請領用牌照行駛,而改懸掛其他車牌(2W-0056),更與常情有違。綜上諸情,堪認原告自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時,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車輛來源有問題(或為贓車),蘇瓵靚無讓與權利,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難謂其係善意受讓,是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己○○即德鑫當舖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德鑫當舖將系爭車輛讓渡(讓與合意並交付)予蘇瓵靚,即屬無權處分,蘇瓵靚非善意受讓,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蘇瓵靚再讓渡(讓與合意並交付)予原告,仍屬無權處分,原告既非善意受讓,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