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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辰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民國92年3月2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379,680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並經訴外人固康實有限公司(下稱固康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並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又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其與固康公司簽訂設計裝修合約之報酬而簽發交付固康公司,固康公司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用以償付積欠原告款項之用。因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有對價關係,且原告屆期提示後又不獲兌現,則被告顯然受有該支票面額共計629,68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固康公司簽訂之設計裝修合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