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分配表次序第五項所載應分配予被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如附表所示分配表第七項所載應發還債務人即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部分應予變更增加為新台幣肆佰零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分配表第五項之利息其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之部分即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執甲字第1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93年1月28日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應分配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8,886,991元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14,849,744元;同分配表次第7項所載應發還債務人即原告2,399,670元部分應予變更增加為6,386,917元。
二、確認被告就前述分配表第5項之利息其超過14,849,740元之部分即3,987,247元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10,634,122股在案;被告起訴之本案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3,617,536元,及自民國8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之,該判決於91年8月16日確定。是自85年5月7日至91年9月16日計2,322天,共13,873,961元為原告依判決意旨給付被告之遲延利息。
二、但被告強制拍賣原告上述股票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在本院92年度執甲字第1732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利息債權過度分擔,應重新更正分配表,茲分述如下:
㈠上開事件於9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於92年5月20日始聲請
本案執行。考量被告聲請執行準備期間,期限自91年9月16日起算至92年5月20日計遲誤257天,所生利息1,535,576元不應計入(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257天÷365天)= 利息1,536,576)。
㈡自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第一次執行拍賣為止計356
天,此段期間民事執行處進行變價程序,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3年1月31日、3月8日、3月25日多次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惟因被告多次針對執行方式表達不同意見,或請求更改變賣機構為寶來證券股份有公司,或請求就每日交易賣出、交割方式、清償方式、或指定特定之交易營業員,因而延遲拍賣程序之進行,遲至93年5月12日始第一次實際就原告被扣押股票進行拍賣。此段期間產生利息2,127,102元不應計入(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356天÷365天)=2,127,102)。
㈢自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2日第1批賣得價金匯入國庫止,
計51天,新增利息304,725元(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 (51天÷365天)= 304,725),不應計入。
㈣93年7月2日第1批股款售出匯入,嗣於同年9月2日、10月4
日、10月11日、12月日17日又分批賣出。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因之,如法院之拍賣係以分批分次進行,該批該次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即為清償日。是在分批拍賣所得價款後,如再計算利息由原告負擔,與上述規定不合。又分批所得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前開規定先行將拍賣所得交付被告,實有違誤。原告就此新增利息請求調整分配表,茲述之如下:
⑴93年7月2日第1批1,032,000股出賣淨得6,466,274元,
應先行抵充執行費執行費308,719元、利息6,157,555元。
⑵93年8月4日第第2批1,333,000股出賣淨得7,611,462元
匯入國庫。自93年7月3日至93年8月4日計33天,新增利息197,175元(43,617,536×5%× (33天÷365天)=197,175)。此期應先行抵充利息7,611,462元。
⑶93年9月2日第3批1,316,000股出賣淨得6,871,772元匯
入國庫。自93年8月4日至93年9月2日計29天,新增利息173,275元(43,617,536×5%× (29天÷365天)=173,275)。此期應抵充利息780,119元,再抵充本金6,091,653元。
⑷93年10月4日第4批2,201,000股出賣淨得11,148,783元
匯入國庫。自93年9月2日至93年10月4日計32天,新增利息164,497元(43,617,536×5%× (32天÷365天)=164,497)。此期應抵充利息164,497元,再抵充本金11,324,286元。
⑸93年10月11日第5批1,533,000股出賣淨得8,686,478元
匯入國庫。自93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11日計7天,新增利息25,125元(43,617,536×5%× (7天÷365天)=25,125)。此期應抵充利息25,125元,再抵充本金8,661,353元。
⑹93年12月17日第6批3,838,000股出賣淨得24,524,671元
匯入國庫。自93年10月11日至93年12月17日計67天,新增利息160,986元(43,617,536×5%× (67天÷365天)=160,986)。此期應抵充利息160,986元,再抵充本金17,540,244元。應抵充訴訟費用436,524元。應發還原告6,386,917元(售出淨得24,524,671-新增利息160,986-剩餘本金17,540,244-訟訟費用436,524=6,386,917)。應再發還原告3,987,247元(6,386,917-分配表第7項2,399,670=3,987,247)。
㈤依上,原告應負擔之利息為14,849,744元(利息
13,873,961元 (85.5.7至91.9.16)+新增利息304,725元(93.5.12至93.7.2)+新增利息173,275元 (93.8.4至93.9.2)+新增利息164,497元 (93.9.2至93.10.4)+新增利息25,125元 (93.10.4至93.10.11)+新增利息160,986元(93. 10.11至93.12.17)=14,849,744。附表之分配表將利息計算為18,886,991元,使原告分擔較重之利息。
㈥自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天之部分,因相關費
用、本金、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此期間之利息不應列入計算。
為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名下股票,共拍賣11,253,000股,拍得價款65,649,440元均價為每股5.83元因該等票其中62,742,980元緩課稅之增資股,平均拍賣價每股5.86元,而每股面額均為10元。被告本應按拍賣之實際價格製作扣繳憑單,作為繳稅依據,但被告在製作扣繳憑單時,卻依照面額1億零7百餘萬元開立扣繳憑單,致多繳納所得稅1千6百餘萬元,被告聲請更正,亦遭國稅局松山分局拒絕,此部分所造之損害,被告應負責,原告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原告撤回上訴狀影本、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強制拍賣股票方式陳報狀影本及原告委託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日期及金額不爭執。
二、原告提出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與所述被告「構成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及抵銷主張,均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不予同意:
三、原告所稱利息計算內容及主張,欠缺依據,毫無理由,無足可採。因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分配表作成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原告雖主張利息僅能計算至91年9月16日之前日期,自此以後之利息均不應計入。但執行名義係命原告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事實上原告於93年12月間前均未為任何清償或提出給付,自應依判決內容給付利息,方為適法。
原告主張其股票經查扣即屬已提出給付而處於被告隨時得受領之狀態,故就執行之遲延不需負擔遲延責任云云,顯然是對執行名義及民法第309條、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等規定誤解。
四、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原告應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予被告,則於原告給付清償完畢前,原告均應負遲延責任。至於因為原告遲不給付清償,迫使債權人必須循法令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直到執行終結,債權人充分受償前,債務人均仍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應依執行名義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另主張按中央信託局分批匯入之變賣股票所得款項而分別抵充本金減少利息一節,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㈢」之規定,並無依據,事實上被告公司未因執行程序進行立即受償,原告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法官依法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指揮進行,被告雖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變賣股票程序、方法等陳報提出建議意見,最終仍是由民事執行處裁示是否採納。例如原告起訴狀所提及之更換受託券商乙節,被告原係為加速變賣時程及效率,始建議改為委託寶來證券公司指派專人負責每日交易事宜,以確實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
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更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17條第1項、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及「應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等規定起訴,嗣又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抵銷,復又為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與變更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第5項應分配予被告公司的利息債權額18,886,991元減為14,849,744元,所減少金額3,987,247元分配予原告,嗣變更為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即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987,247元利息債權不存在等,其前後聲明內容實質相同,僅在後之變更,係將計算應返還予原告欄內即附表第7項所示部分加計3,987,247元,金額變成為6,386,917元;而其追加確認部分,亦係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3,987,247元不存,乃將第一項調整分配表金額之訴之聲明內容,另增加為確認之訴;再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提起,因之,原告起訴時與訴狀送達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均以本院92年度執甲字第1732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範圍,皆係請求將原告所應受返還之金額增加,被告所應受之利息債權減少,原告在後之聲明與追加,係在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符合前揭訴之變更與追加例外規定,本院按原告變更與追加後之聲明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就系爭分配表第5項被告利息債權及分配金額異議,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48條、第217條第1項、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及「應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等規定及再增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均為原告就被告所應取得之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攻擊方法,尚非訴訟標的,並非本件訴之要素,縱原告在後追加及變更聲明,亦僅係補充原告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聲請假扣押獲法院准許並執行,被告之本案訴訟部分於91年8月16日確定,原告以準備聲請強制執行約1個月期間計算,被告至遲應自91年9月16日將假扣押原告持有之股票聲請執行,惟原告遲至92年5月20日始聲請,已遲誤257天,自此期日後,被告又多次對執行方式陳報不同意見而使拍賣股票程序遲延,直至93年5月12日始由中央信託局進行股票變賣程序,嗣於93年7月2日第1批股票變賣成立,嗣又分5次變賣股票,至93年12月17日所有股票變賣獲得足以抵償所積欠之賠償金額,每次分批變賣所得價款均屬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規定之清償日,應依民法第321條所定之序抵充費用、利息與本金,是於上開期間即自91年9月16日至93年12月17日間所產生利息,均不應由原告負擔,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分配表計算至91年9月16日之前,嗣後所生遲延利息不應由其負擔;但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係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於93年5月12日前原告未為任何清償或提出給付,自應依執行名義所定利息計算期間給付利息,嗣執行標的之扣押股票分次變賣,所獲得之價金並未全部清償被告,不能以分次出售匯入後股價,即可抵充費用與利息等;另原告主張股票經查封屬於被告隨時得受領狀態,並不足採;原告未給付一定損害賠償數額,迫使被告須法令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生遲延利息應由原告承擔;再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法官依法律規定按職權指揮進行,被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變賣股票程序、方法等陳報僅為建議意見,仍由執行法官決定是否採納,不能以被告建議即得認為被告係干涉並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已由被告公司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對假扣押之股票延遲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執行程序中又多之陳報狀方式致執行程序遲延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強制拍賣股票方式陳報狀影本及原告委託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325號執行卷宗;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3,617,536元賠償金,及自8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於起訴時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所持有之
被告公司股票,並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原告所持10,634,122股股票在案。被告於92年5月20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復扣押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4,195,928股。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7325號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
拍賣所扣押之原告名下股票,分別於93年5 月12日進行第1次拍賣,嗣於93年7月2日、8月4日、9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12月17日分次原告所有之股票,匯入出售所得之款項,共計65,649,440元。
㈣被告於94年2月24日對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325號分配表次序
第5項記載利息期間自85年5月7日至93年12月31日、計3161天、年息5%、計18,886,991元聲明異議。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項之利息計算:㈠91年9月17日至92年5月20日,原告爭執因可歸責於被告延遲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㈡92年5月21日93年5月12日,原告爭因可歸責於被告陳報更改變賣方式等原因所生利息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㈢93年7月3日至年12月17日,原告爭執應將利息計算至各次拍
賣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止,並應先抵充執行費、利息,再抵充本金。
㈣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原告爭執利息應僅算至最後一筆拍賣價額匯任國庫日即93年12月17日為止。
四、91年9月17日至92年5月20日,原告爭執因可歸責於被告延遲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一)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判決,因原告因拒不返還被告公司交付應檢驗飛機發動機斷裂風扇葉片,致被告公司無法獲得原飛機製造廠或保險公司理賠,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3,617,536元賠償金,及自8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於91年8月16日表示撤回上訴,有原告提出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原證1)該損害賠償事件於9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9月16日核發院田民儉字第14059 號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先前經本院85年度全字第811號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10,634,122股,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筆錄可按。
(二)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92年5月21日提出,距91年9月16日高院核發確定證明相距257天。被告對何以相距近9月期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說明。因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關於利息部分係回溯至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案訴訟原告之賠償金額達43,617,536元,是故累積相當金額之遲延利息,被告於本案訴訟確定而有執行力時,卻延長257天聲請執行,自是增加原告遲延利息支付。
(三)按債權人於取得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應於何時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因法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律上未具體規定。惟如長時間不聲請執行,則在鉅額給付判決,債務人將負擔較多之遲延利息,對此造成債務人之過度負擔,是否適宜即應按雙方間之利益衡量,依誠信原則判斷。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權利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亦在對權利人行使權利,亦根據此項基礎而限定權利人不得濫用權利。按誠信原則具有補充實定法未明定之功能,其內涵應建立在顧及相對他方之利益,並以在內在與外在可以為他所信賴的衡量原則,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行使權利,均負有顧及對方利益之義務,如因延滯或怠於履行等所生不利益,並非一律由他方負擔。
(四)本件被告對於判決何以延滯257天始聲請執行未具體說明,且被告聲請執行時未繳納執行費用,待本院執行處於93年8月15日始通知被告繳納執行費用150,500元,有本院92年8月15日執行處通知影本可證,是被告對聲請時所應具有的執行程序要件亦未依規定履行,使執行期間延長,考量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甚多,被告怠於聲請。無形中因期間之延長,原告即須負擔較多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主張此257天1,535,576元(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 (257天÷365天)=1,535,576) 之利息不應由其負擔,應屬有據。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應主動一次支付損害賠償,不應以假扣押股票作為清償,且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亦表示「分配表作成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以本件分配款尚未分配與被告前尚不得謂原告已清償,加計原告應負擔利息,應屬有據等情。惟發動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者係被告,於聲請執行前,被告等待原告按判決履行,固可為相當時間之容忍,但原告有無能力為一次清償,被告未就此證明,亦未見被告提出催告原告一次清償之依據,被告已取得並扣押原告之所有之股票,如認原告應依本案判決為一次履行清償仍以情形,被告可先向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明,被告延遲聲請執行,使原為保護被告確保債權存在之假扣押,無形中成為無須擔憂不能獲償之利器,反而助長被告不提前執行,自非法律設立假扣押制度本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前述判決事實是以拍賣價金遭第三人假扣押,致未分配予債權,該判決僅就價金受查封,是否屬清償之解釋,然本件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遲延應否將所生遲延利息增加仍加諸原告負擔問題,兩者情形不同,尚不能類比。
五、92年5月21日93年5月12日,原告爭因可歸責於被告陳報更改變賣方式等原因所生利息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自92年5月21日93年5月12日計356天,因可歸責於被告多次針對執行方式表達不同意見,或請求更改變賣機構為寶來證券公司,或請求就每日交易賣出數量、交割及清償方式,或指定特交易營業員,此等不當行成遲至93年5月12日始進行第1次拍賣云云。但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2年12月5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狀證據(見原證2、4)顯示被告公司係「建議」本院執行處更改由寶來證券公司或該公司營業員謝佩芸辦理,且表示寶來證券公司資本雄厚,有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經驗,而系爭執行標的物變賣數量龐大,須歷經持續且長期公開交易始能變賣完畢等語;是被告既以「建議」方式,對本院執行處表示債權人促成執行標的物換價方式,自非屬要求本院執行處非接受此項「建議」方式不可。
(二)又原告在陳報狀中建議分批拍賣,係延續被告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表示「本件強制執行所應拍賣之票顯需高達八千餘張以上,方足以滿足全部債權,因此,若於將股票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時,未限制或明經紀商應分批、先後買賣者,恐怕將因股票一次交易數量龐大,且係集中於單一券商委託賣出,而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布交易警示,而影響交易秩及股價之穩定」等語之一貫立場,換言之,被告亦係避免大量股票在同一時間出售,反使股價因供給過多而無法獲得較高價格。再者,應按如何方式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按職權選擇較適宜方式辦理,被告並不能操縱執行方式,自無任何義務違反可言,是亦無義務違反之責任產生,原告稱自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具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滯執行等,並不足採。
六、93年7月3日至年12月17日,原告爭執應將利息計算至各次拍賣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止,並應先抵充執行費、利息,再抵充本金:
(一)原告主張:93年7月2日第1批股款售出匯入,嗣於同年9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12月日17日又分批賣出,分次所得之賣得金額,即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規定,上述各分次所得價金於交付本院執行處日即為清償日,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費用、後抵充利息、再充本金,系爭分配表第5項就此期間利息分配違反上開規定云云。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係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者,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所稱「全部價金交付法院」應係指執行標的物全部拍賣後,獲得出賣價金而言。因該條項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規定,即對分配表之作成、或金額、或分配次序規定,此須由執行標的物均待執行法院實現換價始能確認債務人應分擔利息或違約金之總金額,在分次拍賣情形下,無法就分配表作成、金額、或分配次序確定,自無法達成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之規定目的。因此,原告認在分次拍賣所獲得之價金即可涵攝係該條款「全部價金交付法院」範圍,應不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增加之利息不應算入而重新改列為發還原告之債權,尚不足取。
七、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原告爭執利息應僅算至最後一筆拍賣價額匯入國庫日即93年12月17日為止:
(一)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天之部分,因相關費用、本金、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此期間之利息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二)經查,本院執行處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4,731,000股股票,自93年11月中旬至93年12月13日共計售出3,838,000股,淨得款24,524,671元,足以清償被告之債權,且於93年12月17日匯入本院5025-9帳戶內,有中央信託局93年12月22日中財經字第09353600704號函可證,是於93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款項匯入國庫日即符合前述「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全部拍賣價金交付法院日之規定,原告主張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此之14日期間不利息不應算入,應屬有據。此14日期間利息為83,650元(損害賠償本金43, 617,536×5%× (14天÷
365 天)=83,650)。
八、原告雖主張:原告名下股票被拍賣股平均價為每股5.83元,其中62,742,980元為緩課稅增資股,平均拍賣價每股5.86元,被告應按拍賣實際價製作扣繳憑單,然卻依照面額10元作開立扣繳憑單,致原告多繳納所得稅1,600萬元,因此主張對被告抵銷等情,並引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覆函為證(見原證6)。惟該函表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貴公司(指被告)申請依轉讓價格更正甲○○君因法院拍賣而存入集保之緩課股票,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不符,貴公司原按股票面額為所得額申報緩課股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被告公司曾向稅捐機關申請以拍賣價格製作扣繳憑單,但因未符稅捐機關解釋意旨而只能以面額10元製作扣繳憑單,多出之之1,600萬元稅額,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涉訟所致,並非被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造成原告受此損失,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此項債權,進而主張抵銷,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2年9月16日至93年5月20日計257天與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14天利息不應算入系爭分配表第5項,應為可取。至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及以後分次拍賣原告持有之股票所生之利息,原告主張應予算入,並不可採。上開應算入部分即1,535,576元、83,650元,合計1,619,226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