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積欠
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正字第二九0七九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債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140,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獲清償。嗣原告於民國 94年2月間,聽聞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為規避原告之追償,正積極進行脫產,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詎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為圖脫產及損害債權人利益,竟利用法院囑託執行作業之落差,於 94年3月17日以簽訂業務合作協定為由,將其對訴外人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 1,807,792元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工公司)。實則,被告為債權讓與行為時,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對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該債權轉讓行為乃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讓與行為。又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該債權讓與行為將致其公司資產減損,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屬詐害債權行為。縱認被告間債權轉讓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惟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需對外借貸以清償應付費用、債務等,此情為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在與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協議過程中所知悉,其等竟仍為債權讓與行為,以使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就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受償,故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
規定,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
⒈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將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 1,807,792元債權
,於 94年3月17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 1,807,792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係在擔保原告對被告中央塗料
公司之貨款債權,雖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先前積欠原告貨款共22,140,284元,但已清償部分債務,僅餘16,812,215元未給付,且先前已提供大量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原告之債權已足堪保障,況原告另執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全國各處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有超額查封情形存在,原告之訴恐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於 94年3月17日將對山葉機車公司之債權
2,468,900元 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此讓與行為係發生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九0號執行事件 94年3月15日執行命令送達前,而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與山葉機車公司在收受執行命令前根本不知有此執行事件,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㈢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幾經洽談
後才於93年12月下旬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同意將營運業務移交予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接手營運,惟在合作過程中,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無法立即移交業務,且因財務問題無法對外購得營運所需物料,故協議由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出面向物料供應商取得物料,再由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轉售被告中央塗料公司,除上開買賣物料所生債務外,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更陸續向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借貸,以應付其他費用及清償債權人之還款頭期款,被告嗣於 94年1月間達成共識由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將對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以為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相關債權之擔保,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得就其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清償其債權,再視餘額借款予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以清償債務。截至 94年4月下旬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有債權61,953,145元,經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清償46,405,176元,尚欠15,547,969元。是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一定對價關係,亦未損害各債權人之債權。
㈣目前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尚未自山葉機車公司處取得所讓與之應收帳款款項。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前積欠其債務,經其取得執行名
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正字第二九0七九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在案,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額合計22,140,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0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於 94年3月17日將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債
權 2,468,900元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山葉機車公司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3月17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於 94年3月17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究竟為無償或
有償行為?㈡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本條構成要件是否該當?㈢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新
中央化工公司回復原狀?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於 94年3月17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究竟為無償或
有償行為?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要件有:⑴債務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⑶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⑷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⑴本項所謂「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指法律行為之原因究竟係有對價或無對價而言。可知,本條關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認定與有償契約、無償契約之認定有異。所謂有償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而言;係溯及自契約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為止,所經歷的過程中,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例如,在贈與契約的情形,受贈人受領贈與物時,無須支付任何對價,自為無償契約;縱為附負擔贈與,因負擔僅屬贈與契約之附款,受贈人在受領贈與物後,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仍應屬無償契約。但自該附負擔贈與法律行為原因探究,受贈人負擔之履行,就其結果而言,屬對價之支出,應歸類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有償行為,而非該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
⑵本項所謂無償行為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
」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判斷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
⒉首先,被告抗辯:其等於 94年1月間達成共識,由被告新中
央化工公司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生產營運所需物料轉賣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並視情況借款與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以供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清償所欠各債權人債務,為保障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故由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將對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
⒊其後,被告中央塗料公司遂於 94年3月17日通知應收帳款債
務人山葉機車公司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此觀諸卷附之通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⒋復查,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自94年1月起至4月底止,有依前
述協議書所為約定,將購買之物料轉售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計47,967,589元,並借款與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計13,985,556元;截至 94年4月下旬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計有債權達61,953,145元,扣除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已清償46,405,176元,尚欠15,547,969元等節,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原告對此事實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陳述),自堪予採信。
⒌綜此足認,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固然曾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而受讓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對山葉機車之債權 2,468,900元,但此係因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在94年1月至4月間對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負有債務,被告中央塗料公司遂將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等債權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以供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該等債權之債務人求償獲得債權之滿足。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並非無對價受讓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乙節,尚不足取。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本條構成要件是否該當?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但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本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此項撤銷權行使之前提,當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蓋債務人苟有資力,足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對於債權即屬無害,因此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設若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則顯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據此,關於⑴債務人為有償之法律行為,⑵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⑶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⑷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等四項要件,即為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應予以探究者。
⒊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以讓與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對山葉機車
之債權為標的,且屬有償,已於前開㈠論及,故其次應審究者為是否:債務人即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及被告中央塗料公司陷於無資力。
⑴首先,原告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總額為22,140,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如前述。
⑵雖被告抗辯: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已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僅餘
16,812,215元未清償,且因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於退票後,全面與往來客戶換票,原告換票後取走新票據,竟未將舊票據交回,以致發生原告持有票據金額高於貨款債務金額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換票明細表以佐,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細查前開匯款回條聯,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僅有 1,783,025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與被告所述其已清償之數額5,328,069元(22,140,284-16,812,215)差異甚遠;而該等款項匯款日期係在93年7月起至94年3月31日間,大抵均在原告取得前揭各執行名義前後。倘若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確曾清償所欠原告債務,應當會對前開本票裁定不服或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以維其權益,然被告已在本院 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對於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其前開所辯,尚難信取,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2,140,284元本息較堪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先前已提供大量機器設備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原告之債權已足堪保障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享有之債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該等動產於 93年7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合計15,459,897元,已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陳述),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指稱上開動產價值尚有折舊問題、為十年以上老舊機器云云,自與其所述該等動產在設定動產抵押時已估算價值一節相左,而不足採。準此,原告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係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且擔保物之價值依原告所述,在距本院 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一年左右,仍有15,459,897元之價值,足見,原告之債權尚得獲得部分保障。
⑷被告固然曾自陳: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11月間有資金周
轉困難情形。但關於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債務人資力算定之時期,須於為有償行為時存在,且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方可。卷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後,查得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在93年度尚有利息所得、汽車及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總額計為 170,307,52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難謂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有陷於無資力之情狀。
⑸至於原告所述: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尚積欠訴外人新竹商業銀
行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乙節,迄未見其就各該債權人債權數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有不能清償或清償因難之狀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陳,自難採信。
⑹綜觀前述情狀,實難認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及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時,均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其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以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可採信之心證,茲既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無前揭⒉所述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之情事,故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新
中央化工公司回復原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無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由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中央塗料公司將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1,807,792元債權,於94年3月17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1,807,792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