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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甲○○被 告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乃列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達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前受匯達公司之派任而擔任被告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經推選為被告之董事,嗣經原告於91年10月30日書面向匯達公司及被告辭任上開董事身分,原告即已喪失董事身分,惟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匯達公司辭任被告董事身分,亦曾通知被告,但被告自從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實際上已無人處理公司事務,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曾受匯達公司派任擔任被告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經推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91年10月30日向匯達公司及被告辭任辭任上開董事身分,原告已喪失被告之董事身分,但被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辭任書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一節,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董事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且被告雖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5條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之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因此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