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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國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複 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高抗勝變更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劉文聰變更為甲○○,分別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93萬4,657元,及其中625萬854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750萬5,066元部分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15萬2,390元部分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341萬7,566元部分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460萬8,781元部分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中數次變更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180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附原告所提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十)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經雙方於92年11月3日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書(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原告同意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受讓嘉陞公司對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得向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應收帳款債權),以作為嘉陞公司對原告融資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基此,嘉陞公司遂將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發票日為92年8月1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陸續讓與予原告,作為其向原告融資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並經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項以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擔保之性質,係屬債權讓與擔保,原告於受讓該應收帳款債權後,已成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全部尚未清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給付,而非僅限於所擔保之融資或其他債權範圍內之金額。查嘉陞公司自92年8月29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375筆發票債權(下稱系爭發票債權),金額共計9,133萬8,622元【如附表一(一)所示】,又被告雖前後匯款計3,102萬809元至嘉陞公司於原告之帳戶內,惟其所匯款金額並非全為清償系爭發票債權,經原告核對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被告尚有265筆發票債權計7,145萬4, 480元未清償,惟其中編號49、159、163、164、165、221、222、278、310之發票債權因銷貨折讓,折讓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7,114萬4,968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經扣除被告主張其對嘉陞公司應收款抵銷後之餘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80萬1,468元【如附表一(三)所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或嘉陞公司未於各筆發票債權發生後,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效力:

1、按原告雖主張嘉陞公司於92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交貨發票日為92年8月1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由原告承受,而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原告與嘉陞公司係於92年11月3日始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合約),嘉陞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應收帳款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即有疑義。

2、又債權讓與通知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故讓與契約成立以前之通知,不生通知效力。是以,即使二者所指之應收帳款債權相同,但對於該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契約既於92年11月3日始成立生效,則於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前,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應不具任何效力。原告或嘉陞公司既未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即92年11月3日)通知被告,則原告與嘉陞公司間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3、退而言之,嘉陞公司縱與原告於92年11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但因原告或嘉陞公司並未於各筆發票債權發生後,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查債權之讓與為一準物權契約,依民法學理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中,關於「標的」須具有「合法性」、「妥當性」、「可能性」及「確定性」,倘有所欠缺,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依系爭應收帳款合約觀之,嘉陞公司係於簽訂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後,始按月將該月份所發生對被告之發票債權轉讓予原告,在簽訂應收帳款合約時,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並未發生,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時,標的既未發生而得予確定,原告與嘉陞公司於92年11月3日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並不生效力。又嘉陞公司或原告既未於嘉陞公司於每月填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後,將其上所載對被告之各筆發票債權明細,詳列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合約、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及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嘉陞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係作為嘉陞公司向原告融資之擔保,所為係屬「權利質權」設定,而非原告所稱「讓與擔保」:

1、依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下稱應收帳款業務辦法)第4條,原告所承作之應收帳款業務包括「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應收帳款融資」,後者僅係提供授信戶融資服務。而依應收帳款業務辦法第10條之2(5)可知,規範授信戶與原告間承作應收帳款業務之承購或融資方式等重要條件內容有「應收帳款受讓承購同意書」與「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又依系爭應收帳款合約第15條「本約所稱之『on

e factor應收帳款之受讓承購』係指由 貴行單獨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承購方式,受讓管理立約人對買方之應收帳款債權」、第26條「本約所稱之『應收帳款融資』係指立約人將其得對買方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貴行以為向

貴行融資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該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包含應收帳款債權及其變形物或替代物。」,由上開原告有關應收帳款業務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應收帳款業務分為「應收帳款承購」及「應收帳款融資」,前者既為「承購」應收帳款,應屬「讓與擔保」;後者,依其定義僅係將應收帳款作為融資擔保,故應屬設定「權利質權」以為融資債權擔保。

2、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其所載有業務類別為「應收帳款融資」、融資額度為「幣別新台幣壹億元」,而讓與擔保額度一欄則為空白,因此,嘉陞公司與原告間之應收帳款業務屬「應收帳款融資」,而非「應收帳款承購」,故嘉陞公司並未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所有權讓與予原告,嘉陞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僅係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以為原告對嘉陞公司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故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權利質權相關規定。又依嘉陞公司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若對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嘉陞公司仍為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之所有人,否則不應謂原告僅係協助帳款管理,及帳款有問題,仍係與嘉陞公司聯繫,由此益證嘉陞公司並未將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僅係因權利質權設定之故,將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以為融資擔保。

3、依原告所述,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係依系爭應收帳款合約第1條「應收帳款之業務往來,以貴行(指原告)出具同意書並經立約人(指嘉陞公司)承諾時成立…」,然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並未有日期記載,是以,無法知悉應收帳款融資是否成立?倘原告與嘉陞公司間應收帳款融資未成立,據該應收帳款融資關係,嘉陞公司將對被告之發票債權轉讓予原告,以為權利質權設定亦應未成立生效。

4、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僅有嘉陞公司之蓋章,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則嘉陞公司以對被告之發票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之物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據權利質權規定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應未成立生效。

5、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發票債權既為債權質權之標的物,就此債權,身為質權人之原告,僅得就其自己對於出質人即嘉陞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而不得就嘉陞公司轉讓予原告之所有對被告之發票債權全數請求給付,否則原告非但不當得利,且亦為法所不許。依原告所提之嘉陞公司與原告間因應收帳款業務往來所生各筆融資明細與撥款通知書、額度動撥批單及發票明細(參卷三第283-339頁),嘉陞公司積欠尚未清償之融資款項為3,792萬9,71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4,180萬1,468元。暫且不論前開未清償之融資款項,用作擔保之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發票債權中,有部分發票被告未曾收受,該發票債權並未發生,或是否正確,單憑原告所列之未清償之融資款項金額即遠少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故身為質權人之原告,僅得就其自己對於嘉陞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最多為3,792萬9,710元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三)原告就所主張嘉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發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關於被告不予承認系爭發票債權(參被告所提卷附附表一)部分,原告雖提出嘉陞公司所填載之出貨單,以證明嘉陞公司已將出貨單所載之訂單製品交付予被告,惟因嘉陞公司係被告委外加工之工廠,依嘉陞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三)約定,被告為提高產品良率及準時交貨,會派駐品保人員於嘉陞公司之工廠,而嘉陞公司將訂單製品出貨予被告前,通常會經被告派駐於嘉陞公司之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此僅是證明出貨單所載之產品已自嘉陞公司出貨。嘉陞公司依前開流程出貨予被告時,被告倉管人員會填寫生產收料單或廠外生產進料單(即進貨單),經料帳人員確認無誤,亦無瑕疵時,轉為被告置於嘉陞公司之庫存倉,此時嘉陞公司才完成交付,而被告係憑生產收料單或廠外生產進貨單及應付憑單付款。換言之,認定嘉陞公司是否確實履行交付義務,所憑之單據並非出貨單。依嘉陞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3條之(四)約定:「乙方(即嘉陞公司)須按照甲方(即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批量及包裝方式交付訂購品,並提供有關單據,…如未附有相關報表單據,則視同不合格處理。」,可知嘉陞公司是否完成交付,須依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是以,依被告與嘉陞公司間約定,嘉陞公司須至被告品保驗收及帳料人員確認無誤,轉為被告置於嘉陞公司之庫存倉時,才完成交付。又依上開合約書2、4之(三)約定「甲方須於驗收個別訂單項下的產品合格後開立次月結六十日支票給乙方。」,及被告給予嘉陞公司之生產採購單之注意事項則記載「發票未達不予付款」,可知嘉陞公司須依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及包裝方式交付訂購品,提交有關單據,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檢附發票予被告,倘未完成上開程序,被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予嘉陞公司之義務。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嘉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即應依被告與嘉陞公司間合約約定,舉證證明嘉陞公司已按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批量、包裝方式,及提供有關單據,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檢附發票予被告等債權發生及被告已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嘉陞公司之義務等事實,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對抗嘉陞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予原告。

2、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僅為貨品自嘉陞公司送出,並不足證明被告已收受貨品,原告對於被告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依被告所提卷附附表二「萬國與嘉陞公司流程圖」、被告與嘉陞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三)約定及前述,被告為提高產品良率及準時交貨,會派駐品保人員於嘉陞公司之工廠,而嘉陞公司將訂單製品出貨予被告前,通常會經被告派駐於嘉陞公司之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是以,被告人員於出貨單簽收並非代表被告已收受貨物,而係代表嘉陞公司可出貨予被告公司。

(2)又嘉陞公司須依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及包裝方式交付訂購品,提交有關單據,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檢附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有付款予嘉陞公司之義務。今原告既基於債權讓與主張被告應予付款,就被告對於嘉陞公司具有付款義務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嘉陞公司已依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及包裝方式交付訂購品,提交有關單據及發票予被告,與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由被告所提出之卷附附表二「萬國與嘉陞公司流程圖」與完整範例可知,原告僅提出由嘉陞公司所開立至多能證明嘉陞公司已經被告品保人員同意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及被告未曾收受之發票,實難證明嘉陞公司已依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及包裝方式交付訂購品,提交有關單據及發票予被告,與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3)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可知,嘉陞公司確有就同一筆訂單分別開立二張發票及二張出貨單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被告雖謂此係嘉陞公司重複送貨而被告人員重複收受所致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對於同一筆訂單殊無重複出貨之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就同一筆訂單嘉陞公司重複送貨而被告人員重複收受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自嘉陞公司取得被告所提卷附附表六所列之各紙發票:

(1)系爭發票債權對被告是否成立生效,應以被告是否曾收受來認定,倘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嘉陞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發票,則嘉陞公司對被告並無該筆發票債權,原告即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發票債權。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資料,有多紙發票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發票及出貨單上為簽收,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各紙發票,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收,原告不可因出貨單有被告人員之簽收,即據以主張被告亦併同收受伊所併列之發票,被告否認曾自嘉陞公司收受被告所提卷附附表六之各紙發票,對被告曾收受發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2)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十資料(見卷三第283-339頁),關於編號356至編號375號之發票債權,原告並未提供融資撥款予嘉陞公司,因此縱嘉陞公司已將該等發票債權讓與予原告,亦因擔保債權未發生,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原告請求給付編號356至編號375之發票債權(總計191萬183元),難認有理。

(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函復資料,被告所提卷附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並未列於其中,足證被告並未收受卷附附表六所示之發票,而編號344至352號,則未申報進銷項,故嘉陞公司對被告並無卷附附表六及卷附附表五編號344至352號所示之發票債權存在。

4、系爭發票債權明細表,其中有重複計算部分計473萬3,026元【如附表二(一)所示】:查從該明細表所載發現,同一筆訂單,竟重複出現,而分別代表2張發票及2張出貨單,此實係因嘉陞公司就同一筆訂單,分別開立2張發票、2張出貨單,使原告認為有2筆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而融資2筆款項予嘉陞公司,此可由發票及出貨單所載之訂單號碼相同,及2筆款項訂單號碼相同可證。因此,被告亦僅有其中1張發票,另1張發票被告並未曾收受(見被告所提卷附附表一之一註3)。

5、系爭發票債權明細表,被告並未收受該等發票,且有與過去早已清償之債務,嘉陞公司仍重複開立發票向原告融資,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之部分為511萬9,182元【如附表二

(二)所示】:原告所提該明細表所載之各發票債權,被告雖有該筆製令或訂單,但嘉陞公司據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卻非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且被告均依正確發票付款予嘉陞公司,該等發票債權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存在,被告並未積欠嘉陞公司該發票債務(見被告所提卷附附表一之一註5)。且依被告給予嘉陞公司之生產採購單之注意事項記載「發票未達不予付款」之約定,被告既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自無依該發票所記載之數額,付款予嘉陞公司。準此,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主張給付各該發票所載之款項,洵屬無理。

6、系爭發票債權明細表,所載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其中有貨品置於嘉陞公司倉庫,尚未驗收即遭不明人士搬走,此部分嘉陞公司對被告之加工費之請求權即無從發生共379萬6,655元【如附表二(五)所示】:如前述,依被告與嘉陞公司間之約定,嘉陞公司將貨物出貨予被告後,由被告人員填寫生產收料單(進貨單),經品保人員及料帳人員驗收確認無誤,亦無瑕疵時,嘉陞公司才完成交付,並經嘉陞公司提出該批貨物之發票予被告後,此時被告始具有付款予嘉陞公司之義務。有關前開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受讓嘉陞公司債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被告負擔。是以,對於該貨物已經被告驗收通過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7、如前述,原告或嘉陞公司未曾於簽訂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後,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更遑論於各筆發票債權發生並轉讓與原告後,通知被告,是以,原告就所主張「最遲於92年均已轉讓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在案」之情事,應舉證證明。原告或嘉陞公司間債權讓與事實,既未曾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5,932元及555萬878元所之2紙支票,均已兌現,其係用以支付編號112、113、115-117、130-138、141-144、147-149、15

1、154-156、158、159、161-163、165、177、178,而生清償之效力。

8、原告對嘉陞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為擔保該融資借款債權之質權亦隨同消滅,原告對被告即不得就因質權設定而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有所請求或主張:

(1)嘉陞公司將對被告之發票債權轉讓予原告,僅係質權設定之方式,故本件應依轉讓發票債權之原因,即設定質權,適用質權相關規定。按原告主張,被告匯至嘉陞公司之備償帳戶,部分是清償系爭發票債權,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十撥貸日92年12月31日之前、93年1月19日、1月27日及2月2日之融資借款記載餘額所列為「0」、原告於96年6月20日準備(九)狀自陳,有關嘉陞公司向原告之融資借款撥貸日為92年12月31日前之發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及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今日所提的證十,有關撥款的資料是從93年1月5日提出,之前被告撥進來的款項是清償93年1月5日之前及93年1月19日、93年1月27日、93年2月2日(部分)嘉陞撥貸的金額。」,撥貸日92年12月31日之前、93年1月19日、1月27日及2月2日之融資借款,原告均已受償。誠如前述,擔保債權既已消滅,為擔保該融資借款所設定質權亦已隨同消滅,關於嘉陞公司向原告之融資借款撥貸日為92年12月31日前、93年1月19日、93年1月27日、93年2月2日(部分)之相對應發票債權,原告業已受償完畢,該質權設定已隨同消滅,原告已無權利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0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嘉陞公司向原告之融資借款撥貸日為92年12月31日前、93年1月19日、93年1月27日、93年2月2日(部分)之相對應發票債權。

(2)又原告主張嘉陞公司除將系爭發票債權讓與原告外,另向原告進行融資借款,故被告給付予嘉陞公司之款,均得用以抵償嘉陞公司對原告應付之融資借款債務。暫且不論依被告內部文件所示,被告匯款非全為清債系爭發票債權,然依前開所述及原告所自陳,原告均將被告所給付清償款項,逐筆(批)抵償訴人嘉陞公司融資借款,依原告抵償方式,關於撥貸日92年12月31日之前、93年1月19日、1月27日及2月2日之融資借款既已受償,相對應之發票債權,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因被告內部文件示尚未清償而受影響。

(3)系爭發票債權,撥貸日為92年12月31日(金額438萬8,294元)前,其對應之發票編號為1-141;撥貸日為93年1月19日(金額254萬6,438元),其對應之發票編號為183-197;撥貸日為93年1月27日(金額354萬6,500元),其對應之發票編號為198-209。是以,依原告所自陳,編號1-141、183-209之發票債權,被告業已清償,然原告卻仍將該等發票列為未清償,足見原告所列有誤。準此,原告既已受償前開發票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進而與被告對嘉陞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抵銷,而主張抵銷後尚得被告請求4,180萬1,468元,並無理由。

(四)關於嘉陞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債務為2,792萬9,503元,被告主張抵銷:

1、依被告與嘉陞公司於92年10月2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合作模式之(三)所載「”零件買賣”若乙方為甲方進行上列(二)之“代工代料”零件需向甲方採購者,雙方為零件銷售之買賣關係。」,是以,嘉陞公司為進行代工代料之產品加工時,部分零件係向被告購買。嘉陞公司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總計向被告購買零件之總金額為3,053萬2,281元。惟嘉陞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80萬2,778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應付零件貨款,並已兌現,綜此,嘉陞公司尚積欠被告之未清償債務計2,792萬9,503元。

2、嘉陞公司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536萬1,049 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零件貨款,豈料,被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此,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板橋簡易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該院93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判決嘉陞公司應給付被告536萬1,049元及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3、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卷附附表四『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及被證十一各紙發票上,並未有嘉陞公司簽收或確認之標記,且大部分之統一發票甚至未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竟仍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102萬1,020元及1,114萬1,978元,被告竟在對於嘉陞公司有高達三千餘萬債權之情形下,仍向嘉陞公司清償一千二百餘萬元,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開立交付予買受人,出賣人大多僅在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之發票上蓋用出賣人之統一發票章,是以,出賣人留存之統一發票大多並不會再蓋用自己之統一發票章。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被告留存之用,故大部分之統一發票並未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原告以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未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否認被證十一之各紙發票之真正,洵屬無理。另嘉陞公司與被告之零件買賣貨款之約定付款日(即清債日)原則上為月結90天,被告尚未將對嘉陞公司之應收帳款抵沖被告對嘉陞公司之應付帳款計為1,596萬9,689元,而嘉陞公司未付之應收帳款分別為93年2月、3月及4月之零件貨款,誠如前述,約定付款日分別為93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是以,被告尚無法將之與應付嘉陞公司之加工款,相互抵銷。

4、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二十四主張嘉陞公司向被告購買零件,積欠被告貨款債務2,972萬9,503元乙節,經核對被證二十四與桃園分局函復被告與嘉陞公司分別報稅資料明細表,除發票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之發票未在桃園縣分局函復資料外,其餘發票被告確實申報稅額。茲因桃園縣分局函復資料表報代號為BDD,此係代表僅列發票金額為10萬元以上之發票,關於此點原告並不爭執。被證二十四所列之發票被告均確實申報稅額,而依桃園縣分局函復資料自93年3月後之發票,則無嘉陞公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之資料。茲因嘉陞公司於93年4月底5月初倒閉,即人去樓空,故嘉陞公司尚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93年3月及4月之進項稅額扣抵,是以,桃園縣分局函復資料顯示自93年3月後發票,嘉陞公司未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由嘉陞公司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被告作為銷項憑證申報銷項憑證觀之,足證嘉陞公司確實向被告購買零件,而積欠被告2,972萬9,503元貨款債務未清償。

(五)關於93年5月1日嘉陞公司遭不明人士將倉庫之貨品搬走,連同被告委由嘉陞公司保管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半成品、製成品及在製品亦遭搬走,致使被告受有總計為2,344萬2,891元損失,被告主張抵銷:

1、依嘉陞公司與被告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合作模式之(一)所載「”來料加工”乙方(即訴外人嘉陞公司)依甲方(即被告)之指示加工、製造訂單之產品,原物料全部由甲方提供,於乙方生產處所設立甲方庫存倉,乙方收受材料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該材料,甲方得監控之,原物料所有權屬甲方。」。職是,被告與嘉陞公司之合作模式之一,即由被告先行提供原物料並交付予嘉陞公司(即入庫),嘉陞公司倘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則須向被告駐在嘉陞公司之工廠之人員請領(即出庫),對於交付予嘉陞公司保管之原物料,被告定期會會同嘉陞公司進行盤點,以確認原物料是否有缺少。

2、對於嘉陞公司受託加工之半成品、成品,因為嘉陞公司工廠同時為被告之工廠,故對於嘉陞公司是否完成將受託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交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嘉陞公司將訂單製品出貨予被告前,通常會經被告派駐於嘉陞公司之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嗣後,嘉陞公司依前開流程出貨予被告時,被告倉管人員會填寫生產收料單或廠外生產進料單(即進貨單),經料帳人員確認無誤,亦無瑕疵時,轉為被告置於嘉陞公司之庫存倉,此時嘉陞公司才完成交付,之後被告再將置於嘉陞公司之庫存倉之產品,交付予被告之客戶。而如前述,對於轉入嘉陞公司之庫存倉之產品,被告亦會定期會同嘉陞公司進行盤點。此外,被告尚委託嘉陞公司加工在製品,在交付予嘉陞公司加工後,尚未完成加工交付予被告,嘉陞公司亦負有保管義務,對於委託加工之在製品,被告亦會定期會同嘉陞公司進行盤點。

3、嘉陞公司對於被告所提供交付之原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等物品,具有保管義務。豈料,嘉陞公司於93年5月1日遭不明人士將置放於倉庫內之物品全部搬空,其中包含被告所交付之原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等物品。被告立即於93年5月2日上網揭露該重大訊息。茲因嘉陞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各項物品負有保管義務,被告本得隨時請求嘉陞公司返還,但因嘉陞公司未盡保管義務,致被告委託保管之物告遺失,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受託保管之物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嘉陞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4、關於被告委託嘉陞公司保管,置放於嘉陞公司工廠而遭不明人士搬走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及在製品,經被告依被告與嘉陞公司於93年1月3日就每一物品品號所為之年終盤點,作為92年年底置於嘉陞公司倉庫之物品數量基準,再依每一物品品號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所有進出倉庫之單據文件,獲得包括原物料、半成品及製成品之每一物品品號截至93年5月1日被搬空為止之庫存數量;另有關在製品,為嘉陞公司向被告領取原物料後,再予以加工製作,有3筆係嘉陞公司依被告所下之製令,經填載廠外重工領料單後,向被告領取原物料,但截至93年5月1日嘉陞公司被搬空為止,嘉陞公司並未依製令交付予被告。而關於每一物品之成本,則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及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成本之計算則採加權平均法之方式得出。經依前開所述方式分別得出之每一物品庫存數量及單位成本,被告受有下列損害:(1)原物料損失為152萬7,035.05元;(2)在製品損失為300萬9,182元;(3)半成品損失為1,160萬5,994.92元;(4)製成品損失為730萬678.83元。以上總計損失2,344萬2,891元。

5、被告就存貨所為之盤點,經會計師為存貨盤點觀察,以隨機抽樣方式,核對盤點表,並評估存貨盤點計劃之規劃為良好,而會計師於93年及92年財務報告中就此部分之查核說明結論為「經由上述查核程序,本會計師認為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存貨盤點情形良好,足以允當表達93年12月31日存貨之數量及狀況」。職是,依被告一貫之存貨盤點計劃所提出之截至93年5月1日被搬空為止之庫存數量,堪認正確。又關於前開所列之損失,被告已與對嘉陞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並於會計帳目上轉列為對嘉陞公司之應收帳款,並與對嘉陞公司之應付帳款抵沖,茲因被告為一上市公司,歷年來每季均經大型會計師事務查核簽證,所以被告所提之各項帳載記錄(包括但不限於應收帳款、存貨金額等)應值得信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發票債權,有部分發票被告並未曾自嘉陞公司收受(見卷附附表六)、有部分被告並未驗收或退貨【見卷附附表五說明;卷附附表三-2之(五)】,嘉陞公司對被告並無該等發票債權;又有部分被告業已清償(見卷附附表七);有部分原告因融資借款已受清償,作為擔保之發票債權之質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見卷附證三及證十),茲經扣除上開發票後,被告尚積欠嘉陞公司之發票債務計為3,266萬51元(見卷附附表十一),惟因嘉陞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債務2,972萬9,503元及損害賠償債務2,344萬2,891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後,並未積欠嘉陞公司任何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自屬無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嘉陞公司與被告於92年9月1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92年10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二)嘉陞公司與原告於9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應收帳款合約。

(三)被告已匯至嘉陞公司於原告之帳戶內款項為:92年12月30日102萬1,020元、93年1月30日302萬3,677元、93年2月3日美金161,660.29元(原告93年2月6日結售後為台幣538萬130元)、93年2月27日158萬5,492元、93年3月30日91萬6,553元及美金81,150.73元(即台幣270萬291元)、93年3月31日525萬1,668元、93年4月29日美金334,259.64元(原告93年4月30日結售後為台幣114萬1,978元)。以上總計為3,102萬809元。

(四)嘉陞公司所交付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而遭整批退貨,債權無從發生部分計為7萬7,420元【如附表二(三)所示】。

(五)嘉陞公司所交付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而為銷貨折讓,折讓金額計為32萬1,548元【即附表二(四)所示】,經扣除被告自認編號173、191兩張發票其於清償時已經扣掉折讓金額後之金額為30萬9,512元(計算式:321,548-1,395-10,641=309,512)】。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嘉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為系爭發票之債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為給付,而經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銷貨折讓部分及被告對嘉陞公司應收款抵銷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80萬1,468元,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其性質為諾成、不要式之契約,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契約成立之方式。本件依原告與嘉陞公司簽訂之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前言及第1條第1、2款、第3款前段約定(見卷一第7-17頁):嘉陞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業務往來,經原告同意以應收帳款債權融資/債權受讓方式,受讓嘉陞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應收帳款之受讓,以原告出具同意書經嘉陞公司承諾時成立,嘉陞公司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原告,供原告選定買方之用;買方選定後,由原告出具同意書予嘉陞公司,嘉陞公司則將所有經選定之買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等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嘉陞公司應於收到原告同意書後,於第1筆交易前以原告認可之信函或原告同意之方式明確通知買方有關嘉陞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事宜,並副知原告。可知,系爭應收帳款合約係嘉陞公司將其對於經由原告選定之買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於原告出具同意書,並經嘉陞公司承諾時成立之契約。查原告於92年11月3日與嘉陞公司簽訂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原告並出具應收帳款融資往來同意書予嘉陞公司(見卷三第165頁,下稱同意書),選定被告為特定買方,嘉陞公司亦已為承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及同意書為證,堪認原告與嘉陞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又原告出具之上開同意書,其於上雖未簽章,亦未載明出具日期,惟參以同意書係原告製作出具,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嘉陞公司間因應收帳款業務往來所生各筆融資金額明細、撥款通知單、額度動撥批單等文件(見卷三第282-239頁),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陸續撥貸予嘉陞公司,並嘉陞公司亦於92年10月29日寄予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72號存證信函亦謂:

嘉陞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協助嘉陞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92年8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應收帳款合約止,嘉陞公司對於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原告,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原告三重分行,戶名嘉陞公司、帳號(略)等語,並將副本寄與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應於92年10月29日前出具上開同意書予嘉陞公司,並已同意與嘉陞公司成立系爭應收帳款合約,不因其未於同意書上簽章或同意書未載日期而有所影響。另上開92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雖早於原告與嘉陞公司簽訂系爭應收帳款合約所載日期92年11月3日,惟參諸系爭應收帳款合約第1條第3款前段約定,嘉陞公司於收到原告同意書後,於第1筆交易前,既須將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副知原告,及第1條前言約定,應收帳款之業務往來,以原告出具同意書,經嘉陞公司承諾時成立,應認嘉陞公司於9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副知原告時,彼此間已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達成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移轉已發生效力。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又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或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嘉陞公司雖於92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將自交貨發票日92年8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應收帳款合約之日止,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等語,惟按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嘉陞公司將其現在及將來債權概括讓與原告,嘉陞公司於92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時其所讓與之債權係始自92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則嘉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於92年8月1日起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止,方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嗣後發生之債權,嘉陞公司或原告應再對被告為讓與通知,始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92年10月29日後陸續發生之債權,其中有部分嘉陞公司於向被告請款時,於發票上逕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若對本發票所列明細有任何疑問,請立即通知原告,並請於貨款到期後,逕付原告三重分行,戶名:嘉陞公司,帳號(略)」之戳記,有該部分之發票在卷可參,此部分應認嘉陞公司於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已為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剩餘部分之債權,雖原告未舉證在提起本訴前其有再逐次通知被告,惟如前述,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原告既以嘉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而據以提起本訴,並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認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應認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嘉陞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往來,業務種類為「應收帳款融資」,故嘉陞公司係以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為融資債務之擔保,而以債權讓與方式,為權利質權之設定,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權利質權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讓與標的除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外,亦得以債權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本於原告與嘉陞公司所訂立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已如前述,該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係在擔保立約期間嘉陞公司對原告之融資貸款債務,且系爭債權讓與依債權發生原因(貨款債權)、債權發生之期間(92年8月1日起至通知終止讓與擔保合約之日止)、第三債務人(被告)均屬特定,應符合債權讓與擔保之要件,自屬有效。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前言、第1條第2款已載明(見卷一第7頁),嘉陞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業務往來,經原告同意受讓嘉陞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即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同意書予嘉陞公司,嘉陞公司應將其所有經原告選定之因銷貨或提供勞務等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惟不包括信用狀、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讓與原告。依此,原告與嘉陞公司間之應收帳款之業務往來,以原告出具同意書經嘉陞公司承諾時即成立生效,亦即嘉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原告出具「同意書」經嘉陞公司承諾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嘉陞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作為嘉陞公司向原告融資之擔保,為「讓與擔保」性質,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係設定「權利質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一)(二)(三)所述,嘉陞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而言,即為系爭發票債權之債權人,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受原告與嘉陞公司間之融資關係是否受償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僅能於嘉陞公司尚欠原告之融資債務範圍向被告為請求,尚無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發票債權所為之抗辯部分:

1、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發票債權,有與過去早已清償之債務,嘉陞公司仍重複開立發票向原告融資,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之部分共511萬9,182元【如附表二(二)所示】部分:

(1)被告辯稱伊所作卷附附表一(見卷二第14-24頁)中「萬國說明欄」註明為「萬國無此發票資料」之各發票債權部分,被告雖有該筆製令或訂單,但嘉陞公司據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卻非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且被告均依正確發票付款予嘉陞公司,對於被告而言,被告並未積欠嘉陞公司該發票債務云云。查依被告與嘉陞公司間訂立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嘉陞公司須按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批量、包裝方式,及提供有關單據,經被告驗收合格,嘉陞公司始完成其交貨義務,被告始負有付款義務。又依被告給予嘉陞公司之生產採購單之注意事項記載「發票未達不予付款」,可知嘉陞公司欲向被告為請款,尚必須檢附發票予被告,倘未完成上開程序,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2)次按上開「萬國說明欄」註明為「萬國無此發票資料」之各筆發票債權部分,被告雖承認係有該筆製令或訂單,惟辯稱其已依嘉陞公司所開具之正確發票付款予嘉陞公司,被告未積欠嘉陞公司該發票債務。如前述,被告給予嘉陞公司之生產採購單注意事項已載明「發票未達不予付款」,是原告欲取得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發票債權,除須嘉陞公司遵循與被告之約定,提出發票予被告,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外,尚須原告或嘉陞公司於該筆債權實際發生時,另行通知被告,才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所作卷附附表一中「萬國說明欄」註明為「萬國無此發票資料」部分,即原告所提卷附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編號70、92、107、146、

150、157、174、175、176、184、207、215、216、225、246、284、309、326、327、331(見卷二第136-137頁),被告將之列入所作卷附附表六「未收受發票」明細表中(見卷三第19-20頁),而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及桃園分局調閱嘉陞公司與被告於92、93年間交易往來相關申報資料,經比對新店稽徵所函覆本院檢送之被告與嘉陞公司92年至93年度交易相關營業稅申報之統一發票、訂貨單、出貨單等文件,及桃園縣分局函覆本院檢送之92、93年度進銷發票字軌明細表,上開編號之發票均未列於新店稽徵所及桃園縣分局所函覆之資料中(見卷第三第215頁、第206頁、第276-277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發票,應屬可信。則本件原告自嘉陞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非為請領加工費之正確發票,原告亦未舉證嘉陞公司曾將上開發票交予被告請領款項,並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發票金額,洵屬無理。

2、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發票債權,有重複計算部分共473萬3,026 元【如附表二(一)所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前提須該發票債權已成立生效,而如前述,嘉陞公司向被告請款時,須提出發票予被告,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是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是否成立生效,應以被告是否曾收受嘉陞公司提出之發票為斷。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其中473萬3,026元重複計算,即嘉陞公司針對同一筆訂單,開立二張發票、二張出貨單,重複向原告融資,可由發票及出貨單所載之訂單號碼相同,及二筆款項訂單號碼相同可證,被告僅有一張發票,並無另一發票資料云云。就此部分,原告就被告所指重複部分之債權,應舉證該等債權確已成立生效,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雖主張被告聲稱未接獲之發票及出貨單部分,經原告將該部分發票及出貨單上簽收人之記載與其他被告承認收受之發票及出貨單上簽收人之記載進行比對,發現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於其聲稱未收受之發票及出貨單上簽收,惟查原告提出之發票上並未見有被告人員之簽收,而出貨單上雖有被告人員之簽收,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嘉陞公司之交貨流程,其係憑生產收料單或廠外生產進貨單及應付憑單付款,出貨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嘉陞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及嘉陞公司已履行交付義務。況如前述,嘉陞公司欲向被告為請款,必須檢附發票予被告,然此部分發票,即原告所提系爭發票債權明細表編號20、21、22、23、24、53、54、78、103、139、140、152、153、171、17

2、192、193、194、195、230、236、246、274、316,被告將之列入所製卷附附表六「未收受發票」明細表中(見卷三第19-20頁),而經本院向新店稽徵所及桃園縣分局調閱嘉陞公司與被告於92、93年間交易往來相關申報資料,經比對新店稽徵所函覆本院檢送之被告與嘉陞公司92年至93年度交易相關營業稅申報之統一發票、訂貨單、出貨單等文件,及桃園縣分局函覆本院檢送之92、93年度進銷發票字軌明細表,上開編號之發票,除編號53有列於桃園縣分局函覆資料中(見卷三第261- 262頁、第276頁),其餘均未列於新店稽徵所及桃園縣分局所函覆之資料中,又編號53之發票雖有列入桃園縣分局之函覆資料中,然被告辯稱該筆發票款項並未入帳,且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嘉陞公司就此筆發票金額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280頁)。綜上,足見被告稱其未收受此部分發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發票金額,即屬無據。

3、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發票債權,被告有貨品置於嘉陞公司倉庫,尚未驗收即遭不明人士搬走,此部分嘉陞公司對被告之加工費請求權即無從發生,共379萬6,655元【如附表二(五)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嘉陞公司處受讓嘉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發票債權,則自須嘉陞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方有標的可為轉讓,而依被告與嘉陞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交貨:(四)乙方(即嘉陞公司)須按照甲方(即被告)規定之交貨手續、批量及包裝方式交付訂購品,並提交有關單據(包括原料送貨單、交貨檢驗成績表或相關須檢附之證明文件),如未附有相關報表單據,則視同不合格處理。」、第4條第3項約定:「價格計算及付款方式:(三)甲方須於驗收個別訂單項下的產品合格後開立次月結六十日支票給乙方。」,再參以被告繪製之伊與嘉陞公司間之關係流程圖,足見嘉陞公司如加工完成欲出貨時,除須經被告派駐於嘉陞公司之人員同意外,並應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待被告有權驗收之人員驗收合格後,嘉陞公司始完成其交付義務,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原告雖提出被告派駐人員簽名之出貨單及發票,用以證明嘉陞公司對被告有發票債權,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批貨物未經過驗收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嘉陞公司已完成其交付義務,該貨物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嘉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確已成立,原告始能取得嘉陞公司讓與之債權,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屬無據。

4、關於被告抗辯:其曾以「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25萬5,932 元」「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550萬6,878元」之2紙支票作為清償嘉陞公司債務之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93年4月30日開立「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25萬5,932元」及「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550萬6,878元」2紙支票,作為清償系爭發票債權編號112、113、115-117、130-138、141-144、147-149、151、154-156、1

58、159、161-163、165、177、178及原告未請求WU00000

000、WU00000000之發票債務之用(見卷三第195-196頁),此2紙支票均已兌現,應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編號之發票債權雖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後,然被告自認均蓋有「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若對本發票所列明細有任何疑問,請立即通知原告,並請於貨款到期後,逕付原告三重分行,戶名:嘉陞公司,帳號(略)」之戳記,即被告於收受發票同時,嘉陞公司已一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於93年4月30日開立之上開2紙支票,被告並未依發票上戳記之指示,將支票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係存入嘉陞公司之其他帳戶。準此,被告既已知悉上開編號之發票債權嘉陞公司已讓與原告,卻仍對嘉陞公司為清償,被告之清償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

5、關於被告抗辯:嘉陞公司積欠被告貨款2,972萬9,503元,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嘉陞公司有向伊購買貨品而積欠伊貨款或稅額共2,972萬9,50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陞公司向被告購買貨品之原物(料)採購單及被告開立予嘉陞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三被證24),經比對新店稽徵所及桃園縣分局函覆本院資料(見卷三第264-26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除有幾筆因金額小於10萬元,及因嘉陞公司倒閉,部分款項未申報進項扣抵,而未顯現於函覆資料外,其餘部分均有列於新店稽徵所及桃園縣分局函覆資料中,並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三第280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其對嘉陞公司有2,972萬9,503元之貨款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6、關於被告抗辯:嘉陞公司於93年5月1日遭不明人士將倉庫貨品搬空,遭搬空之物品有被告交付嘉陞公司之原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及製成品,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2,344萬2,894元,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嘉陞公司於93年5月1日遭不明人士將倉庫之貨品搬空,其中包含被告交付嘉陞公司委託其加工之原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及製成品,損失計有2,344萬2,894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其與嘉陞公司93年1月3日所為之盤點紀錄(見卷二被證18),然其所提出之每一物品品號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所有進出倉庫之單據文件,係被告自行印製之報表(見卷二被證19),尚難憑信,且被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及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成本之計算則採加權平均法之方式得出損害數額,亦難認計算所得之數額等於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就其是否確實交付原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及製成品予嘉陞公司?交付數量多少?是否有被搬走原物料、半成品、製成品?被搬走之數量多少?等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受有損害並向原告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發票金額:

1、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嘉陞公司讓與原告之發票債權共有375筆,總金額為9,133萬8,622元,被告雖計匯款3,102萬809元至嘉昇公司於原告之帳戶內,惟參照被告自行提出之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暨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名義資料(見被證7)、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被證8)及被告製作之卷附附表七付款明細對帳單,可知被告所匯款項並非全部清償系爭375筆發票債務,部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375筆發票債務以外之債務。經核對上開資料,被告92年12月30日給付之102萬1,020元,係清償編號1、2之發票債務;93年1月30日給付之302萬3,677元,係清償編號3-19、25-29、31、33、51之發票債務;93年2月6日給付之538萬130元,係清償編號68、69、74、

77、80、81、104、105、106、108、109、114、125、168之發票債務,及1筆系爭發票債務以外之債務;93年2月27日給付之158萬5,492元、93年3月30日給付之91萬6,553元,係清償編號30、32、36-44、55-62、82-91、93-101、118-124,及11筆為本件375筆發票債務以外之發票債務;93年3月30日給付之270萬291元,依被告提出之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暨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名義資料所載(見卷二第116頁),係為清償編號128、129發票債務,惟編號128、129發票金額分別為2萬5,027元、383萬2,668元,合計385萬7,695元,被告僅付270萬291元,係僅清償編號128、129發票債務之267萬5,264元,故就編號129發票債務尚有115萬7,404元未清償;93年3月31日給付之525萬1,668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清償系爭發票債務;93年4月30日給付之1,114萬1,978元,係清償編號167、169、170、173、179-183、185-191、196-198、201-204、210發票債務,及8筆為系爭發票債務以外之債務。另被告製作之卷附附表七付款明細對帳單,雖將編號112、113、1

15、116、117、130-138、141-144、147-149、151、154-

156、158、159、161-163、165、177、178列於其上,惟如前述,被告主張用以清償上開發票債務係「票號CA0000

000、票面金額25萬5,932元」「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550萬6,878元」之2紙支票,則被告於收受上開編號發票時已知悉嘉陞公司讓與原告,卻仍對嘉陞公司為清償,被告之清償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綜上,經扣除前述被告已清償之發票債務及銷貨折讓數額,被告未清償之發票債務尚有264筆,金額為6,844萬4,677元(如附表三所示)。

2、次按,如前述,系爭筆發票債權明細中【有過去早已清償之債務,嘉陞公司仍重複開票向原告融資,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部分511萬9,182元】、【有債權重複計算部分473萬3,026元】【有貨品置於嘉陞公司倉庫,尚未驗收即遭不明人士搬走,此部分嘉陞公司對被告之加工費請求權無從發生部分379萬6,655元】,此3部分之發票債權因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成立,亦未能證明嘉陞公司曾將此3部分之發票交予被告請領款項,並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此

3 部份之發票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因產品有瑕疵而遭整批驗退,債權無從發生部分

7 萬7,42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應扣除。則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發票金額為5,471萬8,394元(計算式:

68,444,677 -5,119,182-4,733,026-3,796,655-77,420=54,718,394,如附表四所示)。

3、再按,原告對被告主張嘉陞公司對其之發票債權清償期為「次月結60日」(即月結90天),及被告計算清償期之方式,均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發票債權5,471萬8,394元,其中清償日為93年1月31日者總金額為352萬140元;清償日為93年2月29日者總金額為426萬3,414元;清償日為93年3月31日者總金額為1,177萬49元;清償日為93年4月30日者總金額為418萬732元;清償日為93年5月31日者總金額為1,845萬1,849元;清償日為93年6月30日者總金額為866萬9,352元;清償日為93年7月31日者總金額為386萬2,858元。

4、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對嘉陞公司有2,972萬9,503元貨款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嘉陞公司與伊之零件買賣貨款之清償期原則為「次月結60天」(即月結90天),部分為「次月結67天」(即月結97天),及就被告提出之卷附附表12「萬國對嘉陞應收帳款清償期明細表」所載「清償期」、被告計算清償期之方式,均表示不爭執。從而,被告以其對嘉陞公司之2,972萬9,503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發票債權5,471萬8,394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貨款債權2,972萬9,5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發票金額為2,551萬7,590元(如附表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