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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除權判決就附表編號一、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除權判決就附表編號二、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除權判決就附表編號三、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就如附表編號四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均應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知悉有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

93 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除權判決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94年4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之起訴狀),尚在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又原告雖於94年6月20日始為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除權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於94年5月18日始批示調取該卷宗,原告於94年6月15日閱卷(見本院卷第29頁之審理單及第35頁之電話傳真閱卷單),則原告應於92年6月15日始知悉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 號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自原告知悉該判決內容起至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該除權判決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其於94年3月24日即知悉上開除權判決內容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係陳稱其於94年3月24日知悉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0號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之起訴狀),並不包括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除權判決,自難認原告於94年3月24日即知悉該判決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洵不足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連聰得於91年6月1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乙○○處理其與訴外人林慶哲間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89地號(下稱489地號)土地事宜,並承諾如原告等人能順利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或相當於該土地之價金,伊即願意支付按該土地價值計付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嗣經原告及乙○○等人之努力,連聰得與林慶哲於92年7月10日達成協議,林慶哲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與連聰德,並開立自92年12月31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與連聰德,並於92年12月1日前先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與訴外人甲○律師,甲○則留存三張支票作為委任報酬,並將其餘九張支票交由乙○○轉交連聰德,連聰德則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交付原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之權利人當屬原告,並非被告,被告無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係依被告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又被告執上開除權判決領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之止付帳戶內所保留之票款合計2,00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命被告為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並非連聰德交付與原告。連聰德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後,即將之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詎連聰德過世後該支票即失竊,被告遂依法聲請止付、公示送達並為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連聰德就其與林慶哲間系爭489地號土地之糾紛事宜雖曾委託原告等人處理,但事實上原告從未與林慶哲聯絡,且連聰德僅同意在取得系爭489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取得等值之價金後,支付原告、乙○○及甲○合計按土地價值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原告已取得該百分之五之報酬,自無權再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連聰德並未承諾給付原告及乙○○按土地價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報酬,縱認曾有此承諾,亦為上開百分之五報酬所變更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之父親連聰德+與林慶哲於92年7月10日就系爭489地號土地之糾紛達成和解,林慶哲同意支付32,000,000元與連聰德,以開立票載發票日自92年12月31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為給付,並於92年12月1日前先行交付如附表十二張支票與訴外人甲○律師,甲○自己留存三張支票作為委任報酬。嗣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遭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被告執該除權判決將該四張支票止付保留專戶中之票款計20,000,000元均予提領之事實,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各乙份、民事判決書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卷宗、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卷宗、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卷宗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卷宗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處)93年度偵字第9961號偵查卷宗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由存在,及被告取得上開2,000,0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參照)。故於票據喪失時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者,僅限於票據權利人始可。

(二)查連聰德與訴外人林慶哲於92年7月10日就系爭489地號土地糾紛達成由林慶哲支付連聰德32,000,000元之和解,林慶哲並於92年12月1日前開立如附表十二張支票與連聰德以為上開價款之支付,已如前述;再連聰德於91年6月1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周瑞榮處理系爭48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慶哲間之糾紛,承諾如原告及周瑞榮能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連聰德名下或取回與該土地之等值價金,即願意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價金作為酬勞,有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同意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83頁),並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係由連聰德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有被告自認形式真正之收據乙份及支票四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57頁、第9頁背、第10頁背、第11頁背及第12頁背);另證人即與原告同為受連聰德委託處理系爭489土地糾紛之乙○○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七號 (上開連聰德出具之收據)?)我要求連聰德出具原證七號,是因為他授權給我,要到這筆價金時,所有手續經過我來處理。我要求是因為我把林慶哲交的支票交給連聰德,所以我要求他開一個收據給我。後半段也是我要求的。當時原告丙○○也在場。原證七號我只是要求連聰德要寫收據,至於內容是他自己寫的。這是票交付完畢之後我去找連聰德拿的」、「(問:原證三之四張 (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是否由連聰德直接交給原告?是。:::甲○把九張支票交給我跟原告丙○○,甲○就離開了,我們就去找連聰德,連聰德當我的面把票交給原告丙○○」(見本院卷第69頁背及第70頁);證人乙○○在士林地檢署亦證述:「(問周:是否當場看到?)有,在寧波西街,律師拿支票給林慶哲去蓋禁止背書轉讓,再拿給我,我再轉給告訴人之父親(連聰德),:::,共有九張,我拿四張給丙○○,::」(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961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另證人即受連聰德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之甲○到場證稱:伊是經由連聰德受連聰德委託處理系爭489地號土地糾紛,事成之後,連聰德將附表十二張支票交給伊之後,伊自己留存三張作為委任報酬,並將其餘九張交給原告,但乙○○是否在現場,其不記得(見本院卷第70頁背)等語。可見連聰德與訴外人林慶哲間之土地糾紛,確實是經由原告、乙○○及甲○之協調始達成上開和解,故林慶哲係將付款支票交付甲○,甲○則交由原告再轉交連聰德。又以連聰德可自訴外人林慶哲取得之32,000,000元價款計算,原告與乙○○依上開連聰德出具之同意書可取得之價款計6,400,000元(取得之價款32,000,000×比例20%=6,400,000),原告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金額合計2,000,000元(500,000+500,000+500,000+500,000=2,000,000),再原告除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外,已另取得該百分之五之報酬計33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收據乙份在卷可查,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70頁背),合計原告收取之委任報酬為2,330,000元(2,000,000+330,000=2,330,000),乙○○尚未取得該委任報酬,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故連聰德除經由甲○交付原告百分之五部分之佣金330,000元外,尚另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且原告所取得之總金額未逾連聰德上開承諾按土地價值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從而,連聰德既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489地號土地糾紛,並承諾給予按土地價值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報酬,且經由原告及乙○○等人之協調,連聰德嗣後亦與林慶哲就該糾紛達成和解,連聰德除經由甲○轉交百分之五之報酬外,尚另將林慶哲支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且該金額未逾連聰德承諾給付報酬之範圍。足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係連聰德為支付原告處理系爭489地號土地之報酬而背書轉讓與原告,堪可憑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上開連聰德出具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與原告之收據,於連聰德簽名用印時係屬空白,難認該收據之記載為連聰德之真意云云。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簽名或用印應僅會在有記載內容之文件上為之;且連聰德與林慶哲於92年7月10日達成協議時之精神狀況不錯,業據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乙○○亦證稱:連聰德委託其與原告處理系爭489地號土地糾紛時,其意識狀況很清楚(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連聰德在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當不會在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被告上開抗辯連聰德係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由原告等人添加文字之變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自無足取。再連聰德出具之上開收據,係因乙○○將林慶哲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轉交連聰德,連聰德應乙○○之要求而出具與乙○○,已據證人乙○○上開證述明確,則被告抗辯連聰德背書轉讓支票與原告,卻出具收據與原告表示已將支票交付,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乃無足取。被告又云縱原告及乙○○有上開百分之二十報酬之約定,惟嗣後已將該報酬比例改約定為百分之五,故連聰德不可能支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作為報酬云云。查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原告、乙○○與連聰德約定以林慶哲支付價款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並有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惟乙○○到場證稱連聰德同意支付之報酬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且原告取得該百分之五之報酬後,連聰德復願意再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其與連聰德、甲○、林慶哲約定改以百分之五計算報酬之約定,僅是連聰德不願意支付過多報酬與甲○,然實際上並未變更兩造91年6月1日百分之二十報酬比例之約定,信屬可取。

被告又云原告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按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之惡意,係指執票人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票據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是由票據權利人連聰德所交付用以支付委任報酬之用,自無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惡意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四)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既由權利人連聰德背書轉讓與原告,則原告自為該支票之權利人,被告並非權利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9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既依被告聲請之公示催告就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本院94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及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除權判決,自屬可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非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之權利人,被告竟以該支票遭失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帳戶之票款合計2,000,000元,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該款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0,000元,應予准許。又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2,000,000元之債務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受催告時起負給付責任,如起訴前未為催告者,如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起訴狀於9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應自94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7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478號、本院93年度除字第3794號、本院94年度除字第7號之除權判決,及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上開命被告給付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附表: 93年度除字第3477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001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4月30日 │IC0000000 │七個月 ││ │ │分行 │ │ │ │ │└──┴─────────┴────────┴─────────┴───────────┴────────┴────────────┘┌─────────────────────────────────────────────────────────────────┐│附表: 93年度除字第3478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002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3月31日 │IC0000000 │7 ││ │ │分行 │ │ │ │ │└──┴─────────┴────────┴─────────┴───────────┴────────┴────────────┘┌─────────────────────────────────────────────────────────────────┐│附表: 93年度除字第3794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003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5月31日 │IC0000000 │八個月 ││ │ │分行 │ │ │ │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70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004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8月31日 │IC0000000 │九個月 ││ │ │分行 │ │ │ │ │└──┴─────────┴────────┴─────────┴───────────┴────────┴────────────┘┌─────────────────────────────────────────────────────────────────┐│附表: 94年度訴字第188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005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2年12月31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06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1月31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07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2月28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08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9月30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09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7月31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10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6月30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11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11月30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012 │林慶哲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500,000元 │93年10月31日 │IC0000000 │ ││ │ │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等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