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仁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訴外人李仁爕所有在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6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董事長,因節稅目的,而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元家公司股份36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訴外人李仁爕名下,且原告與李仁爕並未約定受益人,查李仁爕既已死亡,而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終止信託關係,並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聲明:被告應將亡故榮民李仁爕在訴外人元家公司36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股份信託與訴外人李仁爕,惟未提出信託契約,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股份爭議前經被告與訴外人元家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股份股票加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李仁爕就系爭股份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節稅目的,而於90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元家公司之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李仁爕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與李仁爕間就系爭股份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24日交由會計丙○○先後提領元家公司所有設於華僑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5,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訴外人李仁爕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提領沅利公司於華僑銀行之存款10,200,000元,分別交由丁○○匯款予李仁爕4筆共7,300,000元、由洪秋燕、杜孟君各匯款予李仁爕145萬元,共計匯予李仁爕16,200,000元,以購買元家公司之系爭股份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可稽,復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李仁爕亦於同年月26日、29日分別匯入10,200,000元、6,000,000 元即系爭股份之股款予原告前開帳戶,復有原告所提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62頁)可考,徵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亦載明證券出賣人甲○○、股數360、成交總價16,200,000元、代徵人姓名為李仁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股款16,200,000元係由其提供匯予李仁爕,以達將系股份信託登記予李仁爕而為節稅之經濟目的等語,應可信實。被告否認原告與李仁爕間就系爭股份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並無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出信託契約為證,惟查,信託為不要式行為,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被告辯稱其前曾與元家公司達成協議,元家公司同意於系爭股份上加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均未異議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該調解書當事人欄所載之聲請人係元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章,並非原告,則此調解書內容所達成之協議,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前未曾提出異議云云,並無可取。再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系爭股份信託行為未經通知發行公司,依信託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云云,然被告並非系爭股票發行公司,本件亦非原告對發行系爭股份之公司所為請求,縱使原告為信託登記時未為通知系爭股份發行公司,亦僅係其不得對抗發行公司而已,尚難謂其與李仁爕間之信託行為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六、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信託關係既已終止,系爭股份自應歸屬於委託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亡故榮民李仁爕在訴外人元家公司36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