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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工務局建管處)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屢次以銀行信用被凍結為由,需資金清償信用貸款,待銀行信用恢復時,再辦理較低利息之貸款清償,請原告予以協助,並一再表示會償還,且會按時繳貸款。原告乃於93年8月間由銀行帳戶匯款現金1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於93年8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30,000元,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於手續完成後直接請承辦人將貸款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表示會按時繳貸款,待被告信用回復後,再另行辦理貸款還原告;原告於93年9月8日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00,000元,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

二、93年10月起每月貸款均未按時交繳,銀行催原告,經催促被告才繳交,12月起即以申請房貸為由,希望原告協助,之後原告屢次催促均無效,迄今每月貸款均由原告代為繳交,原告已遭銀行一再催繳並發存證信函要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三、94年4月13日北上台北信義區公所參加被告之調解會,加油費用800元,發票及行經高速公路之收費站共320元,連同停車費120元。

四、原告並沒有要求被告到埔里來,是被告自己要來的,是因被告有經濟上困難,要求借款時,就說明與交情、交往沒有關係,E-MAIL有被告承認要繳貸款之說明,E-MAIL信上內容為被告主動請求而開始,並非原告騷擾,更非雙方激動下所為。買家具部分,並不是原告要求,是被告自行處裡的。

五、原告於辦理台北商銀貸款開戶時,事先代為墊付2,000元,連同貸款金額再借予被告,另被告延遲依給繳貸款被追繳1,500元,遠東商銀在94年10月14日提前清償部分,因受合約二年內不得清償至原貸款額二分之一之下,本金為165,000元,每月需繳4,248元至95年8月20日約滿二年,即可提前清償,因係原告代繳,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再以平均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54%折現,故4.46%計息。

六、請求款項如後附之明細表。

七、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並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649,754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每日計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開戶金2,000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否認被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是兩造交往期間,一切的交往費用。原告向銀行貸款部分,被告非信用貸款的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所以與被告無關。電話費、車馬費部分是因原告自己向銀行貸款所延伸之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匯入被告金額部分,是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作為買家具、生活費、租房子之用。

二、93年6月認識交往,93年7、8月貸款,93年10月底之後分手,分手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這筆錢。原告以網路要求被告還錢,且向被告服務機關投訴,所以被告受服務機關的政風處約談,所以才拒絕所有的信件。在貸款之初被告絕對沒有要向原告借錢的意思,那是原告自己去貸款,作為兩人同居的生活費用,所以這是贈與。

三、93年8月間,由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帳戶,並非借款,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利用假日,頻繁地自台北往來於南投縣埔里鎮,並投宿在中台山下之亞諾飯店之住宿費及交通費(台北至埔里直達車來回700元,單程400元,到台中換搭當地巴士之車資總額相差不多;住宿1,280元一日,兩日2,56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告縱有匯款證明,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尚不能遽認為兩造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被告否認330,000、300,000元二筆款項為借款,實則為原告以準備結婚及二人便於同居為由,要求被告在其工作地租屋,並購置家具,打理生活費、購物等生活上一切開銷所支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貸款以償還被告之信用貸款等情,原告雖提出雙方E-MAIL信件為憑,但其內容均為93年10月底,二人分手後,原告屢屢透過E-MAIL向被告騷擾時,雙方在情緒激動下所為,不足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證明。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因銀行催繳之精神負擔與聯絡清償之電話費、車馬費共計30,000元一節,被告既非該二筆銀行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個人名義私自向銀行申辦貸款,其所衍生之一切法律後果,自當由原告自行負責。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93年6月認識交往,93年10月底分手。

二、原告於93年8月間由銀行帳戶匯款現金1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於93年8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30,000元,並將貸款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於93年9月8日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00,000 元,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存摺提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當事人簽到表、聲請調解書、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單、借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100,000元之借貸關係?原告於93年8月18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30,000元、93年9月8日向台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00,000元是否係借予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餘額及利息?原告請求之車馬費及精神賠償30,000元,與本件借貸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開戶金2,000元及被追繳利息1,5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間由銀行帳戶匯款現金1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既被告否認交付100,000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憑,主張被告已在往來電子郵件中承認上開消費借貸事實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就上開100,000元表示係借款,甚至原告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就100,000元借款作回應,被告亦未作做任何答覆,是以自無法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00,000元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就上開100,000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18日以其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30,000元,並將貸款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於93年9月8日以其名義向台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00,000元貸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上開二筆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借貸關係,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函覆:「這個月的房租與『貸款』請代為繳納」、「我承認自己真的不太會理財,但不是哪種有錢不還還耍賴的人...,本月欠你的會立即還你.... 那『兩筆貸款』,衡量我目前狀況實無法立即歸還..... 」、「房貸有多貸預留要繳『貸款』,所以才告知房租與本月『貸款』請君代墊」、「貸款一下來第一時間就會匯錢給你」、「這兩個月代墊的錢二萬五千多元已經匯到你的戶頭... 」、「想請您幫忙把以下東西郵寄與傳真與我。1、『台北國際商銀的存摺』在您那....2、請傳真『台北國際商銀』與『遠東銀行』這兩家當初借款的合約書..3、上次匯款給你的25,248元是兩個月應繳的費用,『遠東』是6,613 元,『台北國際商銀』是6,011元」、「『遠東銀行』的存摺請您寄給我」、「我在繳貸款不是嗎?還是您改變心意要代繳ㄚ不會吧」(見卷第8、9、10、11、13、16、17、19頁),可知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明白表示有二筆分別向遠東商銀、台北商銀貸款,伊現在負責繳納貸款,並曾拜託原告幫其代墊,符合原告所主張伊所申貸之銀行,況且若非係原告借予被告,被告應無義務繳款,故應認原告主張伊將遠東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所貸的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直接向銀行繳納本息等情,為可採,雖被告辯稱上開二筆貸款係便於同居之由,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工作地租屋,並購置家具,打理生活費、購物等支出;伊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底,二人分手後,原告屢屢透過E-MAIL向被告騷擾時,雙方在情緒激動下所為,不足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除未舉證證明上開貸款係為購置家具等生活上開銷費用之支出外,且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顯示被告有何情緒激動下所發之字眼,且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尚明白細數每月應繳貸款數字,應非被告失去理性下所為之文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透過原告名義向遠東商銀、台北國際商銀貸得兩筆貸款,兩造間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四、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金額云云,即不可採。又查原告主張94年4月13日北上台北信義區公所參加被告之調解會,加油費用800元,發票及行經高速公路之收費站共320元,連同停車費120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花費之上開加油費等與兩造之借貸關係之清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開戶金2,000元及被追繳利息1,5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影本為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或使用上開2,000元之開戶金、1,500元係何部分延滯之利息,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末查兩造就原告向遠東商銀、台北國際商銀貸得之兩筆款項,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固如前述,惟查原告雖主張當初約定係由被告按期向上開二銀行繳納本息,則兩造間之借貸清償期及利息固尚得推定係以原告與上開二銀行約定之清償期及利息為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一期利息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從而在未屆清償期前(遠東商銀為98年8月19日、台北商銀為98年9月8日),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本息,僅得就已到期,原告並已支付之本息,向被告請求返還。

七、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返還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本息66,723元(遠東商銀部分,十一期,自93年12月21日至94年10月10日)、60,514元(台北商銀部分,十一期,自93年12月9日至94年10月8日),共127,2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除勝訴部分以外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