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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

前因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079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09號、94年度票字第881號本票裁定,原告債權共新台幣(下同)22,140,284元。詎中央公司竟於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際,於94年3 月17日,佯稱與被告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簽立業務合作協定為由,將中央公司對訴外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之貨款債權2,649,149 元讓與新中央公司,東陽公司於接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已將上開款項給付新中央公司,且中央公司另積欠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已於本院94年執字第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中央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是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無論為無償或有償,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均得請求撤銷,並請求新中央公司應將所得款項2,649,149 元返還東陽公司云云。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4年3 月17日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新中央公司應將所得2,649,149元返還東陽公司。

被告則以:

㈠中央公司雖曾積欠原告貨款共22,140,284元,但已清償部分債

務,僅餘16,812,215元未給付,且中央公司先前已提供大量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原告之債權已足堪保障,惟原告卻持前開執行名義超額查封中央公司對往來廠商之債權,原告之訴恐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另中央公司於93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幾經洽談後才於

93年12月下旬,與新中央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同意將營運業務移交予新中央公司接手營運,惟在合作過程中,中央公司無法立即移交業務,且因財務問題無法對外購得營運所需物料,故協議由新中央公司出面向物料供應商取得物料,再由新中央公司轉售中央公司,除上開買賣物料所生債務外,中央公司更陸續向新中央公司借貸,以應付其他費用及清償債權人之還款頭期款,被告嗣於94年1 月間達成共識,由中央公司將對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新中央公司,以為新中央公司對中央公司相關債權之擔保,新中央公司得就其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清償其債權,再視餘額借款予中央公司以清償債務。截至94年4月下旬,新中央公司對中央公司有債權61,953,145 元,經中央公司清償46,405,176元,尚欠15,547,969元。是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一定對價關係,亦未損害各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至中央公司對東陽公司之貨款債權2,649,149 元讓與新中央公

司,東陽公司於接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已將上開款項給付新中央公司,被告並不爭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央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29079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09號、94年度票字第881 號本票裁定,原告債權原來共22,140,2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㈡中央公司於94年3 月17日,與新中央公司簽立業務合作協定,

將中央公司對東陽公司之貨款債權2,649,149 元讓與新中央公司,東陽公司於接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已將上開款項給付新中央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業務業務合作協定在卷足憑。㈢被告簽立業務合作協定後,另將中央公司對訴外人臺灣山葉機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1,807,792 元讓與新中央公司,原告另案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1 號判決,以被告間業務合作協定屬於有償行為,未侵害原告權利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對中央公司之債權額為多少?被告間業務合作協定係有償或無償?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㈠被告辯稱中央公司雖曾積欠原告貨款22,140,284元,但已部分

清償,僅餘16,812,215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中央公司曾有清償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被告所提「中央塗料應付啟琳化工明細」之說明欄記載:「⑴(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6月6日前計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5 張支票(應為「本票」之誤,詳如附表所示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 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之本票)予啟琳化工,因退票未兌現,於93年7/20、8/17、9/21分別電匯各支票金額之10% 予啟琳化工‧‧‧,餘90%部分各開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票號為TS254799、TS343099、TS425891、TS019187、TS0000000之本票),並請啟琳化工退還之前所開立之交銀中壢支票計5 張,啟琳化工並未退還。⑵公司於93/11/ 11電匯93/10/31到期(90%)之本票4,751,021-237,551 (5%)給啟琳化工,但並未請啟琳退回該張本票更改金額。⑶公司於94/3/31 電匯餘欠啟琳貨款總金額16,982,035*1% 予啟琳。綜上說明,啟琳化工分別收到本公司所電匯10%、5%、1%等之金額與90%之本票三張、100%之本票二張,卻未退還本公司之前所開立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退票)之五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079 號債權憑證係載明:「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於93年2 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3,209,436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25,676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079 號對債務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結果,於93年10月20日受償金額315,931元(其中25,676 元為本件執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09號及94年度票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則分別就票號為「CP0000000」、「254799」、「343099」、「425891」、「019187」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本卷第7、9頁),足徵中央公司就93年1至4月份之貨款本係簽發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嗣經提示遭退票,中央公司遂於93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 月21日,清償附表所示部分票款,就餘款部分則簽發票號為TS254799、TS3430

99、TS42 5891之本票,並簽發票號為TS019187、TS0000000之本票以支付93年5、6月份貨款,是中央公司係以票號為TS2547

99、金額為4,751,021元;票號為TS343099、金額為1,261,570元;票號為TS425891、金額為6,368,551元;票號為 TS019187、金額為4,770,484元;票號為TS0000000、金額為67,960元之本票清償所餘貨款計17,219,586元,惟原告並未將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 之本票返還予中央公司,仍執票號為CP0000000 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0月20日受償315,931元,扣除執行費用25,676 元,尚得款290,255元,而中央公司於93年11月11日、94年3月31日則再分別清償237,551元、169,790元,有各該匯款回條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對於中央公司之債權額應為16,521,990元(計算式:所餘貨款17,219,586元-強制執行得款290,255元-清償款237,551元-清償款169,790元=16,521,990元)。

㈡另據被告間於94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中

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應收帳款及債務等事宜,協議如后:甲方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得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乙方,如甲方在94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予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有關應收帳款讓渡通知,由甲方負責通知第三人廠商。如應收帳款之讓渡或收取遭受他人主張權利,以致乙方取得應收帳款有所困難,乙方有權停止供應全部或部份借貸資金予甲方,甲方並不得向乙方主張關於借貸之任何權利。‧‧‧」等語,嗣中央公司於94年3月1

7 日,以通知函向東陽公司表示:「主旨:爰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截至目前之尚未收取之全部應收帳款2,649,149 元(以嗣後兩方所共同核定帳款數額為準)與相關合約權利,全部讓與合作廠商新中央公司,特為通知。請貴公司嗣後逕令新中央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以維持本公司嗣後相關事務之運作,詳如后列說明事。說明:緣本公司已與新中央公司簽立業務合作協定,在本公司工廠所在處營運本公司原有之業務。酌於合作事宜之正常運作,新中央公司要求本公司須將目前對於貴公司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專用予對外相關應付帳款、應付費用與借貸等應予支付項目,居於保障合作事業與相關債權人之權利,本公司已同意讓渡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截至目前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如主旨所載)與相關合約權利予該公司,故自本文通知函寄送至貴公司時起,上開應收帳款即歸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等語,有協議書、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11頁)。而依新中央公司所提代付各項費用憑證總表所載,新中央公司自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將所購買之物料轉售予中央公司之金額計48,024,490元,自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新中央公司則已代中央公司墊款13,889,075元,扣除中央公司自同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所清償之42,829,482元,及出售製成品計3,255,414元予新中央公司,中央公司尚積欠新中央公司15,82 8,669元,此有銷售貨物明細表及所檢附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代付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所檢附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免用發票收據、整批匯出匯款收據列印明細、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請購單、付款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費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乳品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償還貨款明細表及所檢附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票據/現金日報表、支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1 號卷宗(見外放證物),經調閱屬實,足徵新中央公司受讓中央公司對東陽公司之債權,係因中央公司對新中央公司負有債務所致,堪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有償行為,即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中央公司對新中央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該債權轉讓行為乃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又原告主張中央公司積欠原告、新竹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鉅

額債務,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已於本院94年執字第8390號原告與中央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中央公司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其與新中央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將致其資產減損,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云云,被告則以中央公司先前已提供大量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則原告之債權已足堪保障等語。查據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35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意旨記載:「相對人(即中央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即原告)所負債務擔保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0,000元,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0元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4日准予拍賣在案,有該裁定影本足憑(見本卷第37頁),原告既自承該動產於93年7月間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之估計價值為15,459,897元,則原告對於中央公司之16,521,990 元債權顯尚得受部分擔保,而經另案調閱中央公司9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所得資料共51筆,給付總額359,608 元;財產資料共20筆,給付總額170,307,5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9至91頁),原告雖主張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業於本院94年執字第8390號原告與中央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中央公司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未見其舉證證明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逾中央公司之資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中央公司於94年1 月13日與新中央公司簽訂協議書,而於同年3 月17日向東陽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於同年月15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時,中央公司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致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94年3 月17日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以及新中央公司應將所得2,649,149 元返還東陽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