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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蔡惠子律師莊立群律師被 告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惠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惠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雖已為解解散登記,但其既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且尚未為清散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合先陳明。

二、本件惠陽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5日經由惠陽公司仲介,與被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村路○區○○○段44、44-1、45、45-1地號土地上之4個建物,租期自94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因嗣後兩造於同年3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迪奧公司並同意返還押金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卻違約未返還。

而兩造既已解除系爭租約,則惠陽公司亦應返還上列仲介費用240,000元。爰依解約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迪奧公司應給付原告1,74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惠陽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迪奧公司則以: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而是原告不願承租,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第7條第3項約定,伊自得將系爭押金沒入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94年1月5日經由惠陽公司仲介,與迪奧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3月9日簽立解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解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為合意解除系爭租約?㈡迪奧公司是否應返還系爭押金予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合意解除系爭租約?⒈觀諸兩造於94年3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解約書內載:「茲因租

賃契約解約事宜,雙方達成以下共識:租賃地點:台中市○村路○區○○○段44、44 -1、45、45-14個地點上之門牌。租賃時間:民國94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解約事項:⒈自即日起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簽發房屋租賃契約自動失效。⒉押金部分壹佰柒拾萬元(應為押金1,740,000元誤載,見本院卷第77頁)於一周內待支票下來,再行補給。」(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兩造於斯日起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⒉迪奧公司抗辯:係原告毀約不租,並非伊合意同意解除系爭

租約云云。但查,若迪奧公司並無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則其怎會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解約書之理?且,於該解約書第3條關於「解約事項」第2項同意記載「押金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於一周內待支票下來,再行補給。」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原告簽約代表)陳秀圓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日簽約情形為何?該解約書是由何人書立?)94年3月9日早上9點多仲介馬先生(在庭的證人丙○○)打電話過來說被告要求解約,我告訴他今天公司主要的主管沒有辦法處理,要3天後才可以處理,但是馬先生說被告要求當天要處理,所以後來公司才要我代表去處理,我到了現場,現場有我、仲介的馬先生、被告公司的李董,被告公司的李董拿了12張的租金票要我簽收,然後我說押金票?李董拿了他自己的支票說他因為剛用完支票,所以要申請,要等一週後才能夠返還押租金,所以我們才會在系爭解約書內第三項「解約事項」第2點約定『押金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於一周內待支票下來,再行補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丙○○證述:「(法官:兩造為何於系爭解約書內第三項「解約事項」第2點約定『押金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於一周內待支票下來,再行補給。』?)因為當時被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李董表示支票用完,要等到一個禮拜支票下來才有辦法還給原告押金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符,足見迪奧公司係與原告達成解約之合意,始簽訂系爭解約書甚明。是被告抗辯:迪奧公司抗辯:係原告毀約不租,並非伊合意同意解除系爭租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迪奧公司是否應返還系爭押金予原告?⒈查,迪奧公司既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且

依據解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迪奧公司同意於一周內待其法定代理人支票本核發下來,即行返還予原告乙節,亦經證人陳秀圓、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則迪奧公司自應將系爭押金返還予原告。

⒉迪奧公司雖抗辯:簽訂系爭解約書時,係保留關於損害賠償

金額另訂協議云云。然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迪奧公司並同意返還系爭押金(見本院卷第12頁之解約書),業如前述,若兩造間另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有保留協議,則迪奧公司焉有不記載於系爭解約書內之理?且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及第7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提前解約時,迪奧公司本即得將系爭押金沒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若兩造間真有該損害賠償金額保留協議時,迪奧公司怎會無條件同意返還該押金予原告之可能?足見兩造間顯無保留損害賠償金額協議存在至明。是迪奧公司抗辯:簽訂系爭解約書時,係保留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另訂協議云云,亦無足取。

⒊迪奧公司又抗辯:縱兩造並無損害賠償保留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260條規定所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係指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依法行使法定解約權,但得向債務人請求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惟本件兩造既是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60條規定適用餘地。故迪奧公司抗辯:縱兩造並無損害賠償保留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⒋迪奧公司再抗辯:原告既屬提前解約,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5項、第7條第3項約定,自得將系爭押金沒入,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第7條第3項,固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時,迪奧公司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押金沒入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然迪奧公司既已同意返還系爭押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解約書),則迪奧公司自不得於事後再持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第

7 條第3項約定,為沒入違約金之抗辯已明。是迪奧公司抗辯:原告即屬提前解約,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第7條第3項約定,自得將系爭押金沒入,並無返還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迪奧公司既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同意返還

系爭押金,則迪奧公司自應依該解約書約定,返還系爭押金予原告。

七、原告另主張:惠陽公司仲介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應返還仲介費用240,000元云云。但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非由惠陽公司所仲介,而係由訴外人惠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仲介乙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卷附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之支票受款人亦載明為「惠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即明),足證,惠陽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仲介人。是原告主張:惠陽公司仲介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應返還仲介費用240,000元云云,自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依解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迪奧公司應給付原告1,74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惠陽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迪奧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