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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