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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14則,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95,320元,日期及刊登價格如附表所示。刊登廣告之價格隨刊登位置、版面大小等因素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分。原告於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廣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委刊單、廣告頁面、統一發票、發稿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雙方廣告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委刊人應於發票上載日期之次月5日前給付廣告費用。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刊登廣告,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尚積欠595,320元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廣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委 刊 單 記 載 之 刊 登 日 期 及 金 額 │篇數及金額│├──┬───┬───┬───┬───┬───┬───┼─────┤│ 8月│ 9日 │ 16日 │ 21日 │ 24日 │ │ │ 4篇 │├──┼───┼───┼───┼───┼───┼───┼─────┤│金額│ — │ — │ — │ — │ │ │190,875元 │├──┼───┼───┼───┼───┼───┼───┼─────┤│ 9月│ 13日 │ 13日 │ 18日 │ 20日 │ 20日 │ 25日 │ 6篇 │├──┼───┼───┼───┼───┼───┼───┼─────┤│金額│ — │ — │ — │ — │ — │ — │265,215元 │├──┼───┼───┼───┼───┼───┼───┼─────┤│10月│ 11日 │ │ │ │ │ │ 1篇 │├──┼───┼───┼───┼───┼───┼───┼─────┤│金額│23,625│ │ │ │ │ │ 23,625元 │├──┼───┼───┼───┼───┼───┼───┼─────┤│11月│ 9日 │ 15日 │ 29日 │ │ │ │ 3篇 │├──┼───┼───┼───┼───┼───┼───┼─────┤│金額│63,000│12,915│39,690│ │ │ │115,605元 │├──┴───┴───┴───┴───┴───┴───┴─────┤│合計篇數及金額:14篇,595,32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