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林富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盧之耘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4號1樓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原告起訴時主張乙○○與被告甲○○間協議離婚書中,離婚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慰撫金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甲○○因此取得債權無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
一、確認該等約定為無效之中間確認之訴。二、若第一項聲明為無理由,則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撤銷該等約定並追加乙○○為被告。其中「中間確認之訴」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與原訴訟完全相同,至「追加撤銷訴訟」部分,請求之利益與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所用之證據亦多相同,審理之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合法。又被告乙○○亦否認原告主張,是本件原告併追加共同被告乙○○,參照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追加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負有債務,故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重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確定(下簡稱前案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80,000元。然被告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初衷,於前案二審判決送達被告乙○○約二星期前,竟通謀虛意思表示於93年4月16日訂立離婚協議書,除協議被告離婚外,被告乙○○並同意給付被告甲○○5,0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9,600,000元等,顯係藉假離婚而訂立虛偽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查依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之被告乙○○89年至93年間之所得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足證被告乙○○於於93年間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嗣於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對被告乙○○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給付之約定,顯然已侵害到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甲○○就鈞院93年度執平字第3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4,127,605元債權不存在。⒉鈞院93年度執平字第3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所分配4,043,367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其中3,405,612元,改為分配予原告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637,755元改為分配予原告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6日簽立之協婚協議書所定「由乙○○支付甲○○5,000, 000元正做為補償財產損失」及「乙○○應支付甲○○慰藉金9,600,000元正」之約定給付行為應予撤銷。⒉鈞院93年度執平字第3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所分配4,043,367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其中3,405, 612元,改為分配予原告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637,755元改為分配予原告戊○○。
(二)先位聲明部份
1、被告甲○○先於答辯狀陳稱係因被告乙○○投資失利才與其離婚,後於庭訊中又改稱因被告官司纏身不堪其擾方離婚,被告乙○○則於庭訊時稱係因與訴外人陳美雪發生外遇傳聞致夫妻感情破裂,據此被告連離婚原因都彼此矛盾不一,離婚當係虛偽。
2、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記載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5,000,000元補償財產之損失,然被告乙○○僅有財產即本件執行標的物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1樓之建物及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甲○○抗辯是被告合買而應於離婚時分配,已非無疑,且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地已將拍賣執行,被告夫妻間財產並無如此高之價值可分配與被告甲○○。且被告並未詳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記載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贍養費每月50,000及慰撫金9,600,000元,然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既長期不支付家用,又豈會同意在離婚後每月支付高達50,000元之贍養費及9,600,000元之慰撫金予甲○○?同時如前述被告乙○○於93年間己無資力、財務困難,怎能再一次給付上開金額(且非分期支付)慰撫金?足證被告有關本件財產約定虛偽不實。
4、再參諸被告二人之協議離婚日,距前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乙○○敗訴之時間僅有15天,顯然係藉假離婚而訂立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欲以不法之手段稀釋原告強制執行債權。被告間離婚協議而約定之財產給付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是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三)備位聲明部份:
1、乙○○所有系爭房地,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失去價值,詳如前述。故被告間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乙○○無償給付財產予被告甲○○之行為,更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則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
2、被告間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補償財產損失之約定,縱如被告抗辯屬補償被告甲○○婚姻期間辛勞等有償行為,但被告甲○○於93年4月26日訂立離婚協議時已知悉「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已判決被告乙○○應支付原告12,680,000元」之事實,即知悉將會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撤銷被告間財產給付約定之債權行為。
3、另按現行法僅承認在裁判離婚之情形下,夫妻之一方應給予他方相當之慰撫金,兩願離婚時則未有明文,是被告間約定給付慰撫金之行為本難有據。同時兩願離婚是不得附條件之身分法律行為,故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上有關約定給付財產即不可能為離婚之條件;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慰撫金及損害賠償等財產給付,與離婚之身分法律行為密不可分云云,顯非可採。同時在兩願離婚時夫妻任何一方並無法律依據,可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他方給付慰撫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之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與本件不同,亦不能適用。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常年爭吵不斷,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乃於93年4月26日依法律規定協議離婚,除有證人在場作證簽名蓋印外,同時並赴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完畢,是被告間確實離婚,非原告主張通虛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離婚。又被告離婚時所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係基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償行為;同時被告離婚時未詳細計算夫妻間財產,乃為避免手續繁瑣;約定慰撫金則是被告乙○○為補償被告甲○○在婚姻關係中所受之精神上損失對家庭貢獻補償,是並非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行為;又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財產之給付乃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亦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是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離婚協議書中財產給付之約定,乃被告真實之表示: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知,本件原告應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除經楊經輝、盧慶堂等兩名友人在場作證並簽名蓋印,後經被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離婚之真實意思無庸置疑;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離婚,擅指假離婚云云,自不可採。
2、夫妻離婚時,妻對夫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一半外,尚得請求夫支付贍養費及賠償慰撫金。被告甲○○於離婚時,不願因夫妻財產計算之繁雜程序導致離婚時間延後,方同意雙方所共有之動產、不動產等資產,全部歸被告乙○○所有,但乙○○應以5,000,000元作為補償;另約定除每月給付贍養費50,000元外,尚須支付慰撫金9,600,000元,以彌補被告甲○○結婚二十餘年來所受之委曲,並補貼甲○○二十餘年來對家庭所為之勞務付出及所支出照顧家庭以及養育兒子的開銷,被告間均認為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又縱認乙○○依年度所得資料,可能無能力支付系爭慰撫金等費用,惟仍不能證明被告間在離婚時有關財產之約定是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財產給付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無理由。婚姻關係消滅所約定之財產給付係以原有夫妻身分關係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兩願離婚,乃夫妻雙方合意終止婚姻關係,屬於夫妻身分關係之消滅,而約定被告乙○○補償被告甲○○財產損失及慰藉金等,參照上開說明,為附屬於離婚之身分法律行為中,與離婚不可分離。故如僅撤銷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給付之約定,而雙方兩願離婚仍有效,則配偶之身分上財產請求權,將遭受他方之債權人侵害,無法獲得保障,與夫妻財產制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相背,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婚協議書詐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告乙○○抗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對被告乙○○之12,680,000元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債權存在,惟被告夫妻間早因被告乙○○官司纏訟數年而感情不睦,始起意協議離婚,又於離婚協議時併約定被告乙○○對被告甲○○為金錢給付之原因,乃出於彌補被告甲○○長年對被告家庭貢獻、子女教育基金支出、共同出資不動產及有擁有動產之補償費,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有專業技術,同時是結構暨土木雙重資格之技師,被告離婚協議書中金錢給付之約定,並不會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況查被告間金錢給付之約定,依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之理論,原告當然不得單獨加以撤銷。是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間離婚協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確因被告乙○○官司纏身感情破裂而離婚,離婚協議時,因被告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且可歸責於被告乙○○,故被告始約定由乙○○補償被告甲○○5,000,000元,而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乙○○。而慰撫金部分係因被告乙○○回想多年來婚姻家庭生活,虧欠被告甲○○太多,故願意加以適度補償,亦與常理無違。是原告主張通謀虛意思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離婚協議中之財產分配乃關於夫妻共有財產之分配,慰撫金係為補償甲○○之損害,均非「無對價」、「無償」之約定給付,且均屬有法律依據所為之給付,並無詐害債權可言。再者,本件被告離婚之財產給付約定,屬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故縱有害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原告雖陳稱可單獨撤銷云云,與法不合。又兩願離婚既係離婚者之兩願,當事人基於個自之意思,在離婚之談判中,就彼此願為達到離婚之目的而答應某種條件,則該條件係與離婚密不可分,始合乎當事人之本意與常情,原告指離婚身分行為與財產給付行為二者可分,其見解尚非妥適。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戊○○於82年9月23日與債務人乙○○訂立協議書,乙○○願賠償原告2,000,000元,返還原告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科技公司)10,680,000元,合計12,680,000 元。嗣因乙○○不願依協議書履行,原告乃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重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乙○○應如數給付確定。原告乃於93年8月2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執平字第31343號執行,並調同院83年度全字第300號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乙○○所有坐落台北巿建國南路2段151巷19弄1號11樓之建物及基地;94年1月20日由應買人以9,998,800元拍定;執行法院乃於94年4月1日發函通知預定於同年月21日實施分配;94年4月11日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虛假,應予刪除;並於9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2、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前妻,被告於93年4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乙○○並同意給付5,0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9,600,000元予被告甲○○,嗣被告乙○○未依約完全履行,被告甲○○乃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8日,對乙○○核發93年促字第1680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7月14日確定,同年12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江慧方乃於93年12月15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乙○○尚欠13,600,000元,聲明參與93年度執字第3134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要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乙○○二造間因離婚取得之債權虛偽或詐害債權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財產給付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感情不睦,雙方於93年4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楊經輝、盧慶堂在場作證並簽名蓋印,之後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一件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間離婚之行為已符合民法所定之要件而生效。原告雖陳稱被告間離婚協議距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僅15日,且被告兩人對離婚原因陳述不一,應係假離婚云云。然查夫妻要否離婚或於何時離婚應由夫妻雙方自主決定,本非外人所得干涉;而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因夫妻間各自主觀認知每個人均有不同,同時夫妻間若欲離婚結束婚姻關係時,更會因各自主觀認知而發生陳述離婚不同,乃屬常態,兼以身分行為常具非理性因素等情事,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假離婚,本難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案判決「確定」時點,並非是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送達前後,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立即離婚以製造假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離婚並不足採。
2、按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子女撫養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竟由何人支付,通常是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久而久之雙方之財產自然漸漸合為一體,是法律雖規定夫妻原本之財產關係終止後,本應各取回其財產,但若夫妻財產已合為一體,就此財產應如何分配,仍應先由雙方協議之,此理之當然,並為夫妻固有之權利,不論離婚或改定夫妻財產制時皆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各取回財產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可再向財產多的一方請求分配,迥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婚後仍續於電信局工作,有相當收入足以支付上開家庭費用等,次查原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法院鑑價時值約10,000,000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離婚後,均同意將夫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分歸被告乙○○,而被告乙○○則應給付系爭房地之半價5,000,000元予被告甲○○資為補償。參照前開說明,核屬夫妻財產之分配,即由被告協議分配以取回各自之財產,自為情理自常;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財產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是其主張本無何理由。末查被告甲○○辯稱婚前及婚後均任職電信局,系爭房地有出資僅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亦為被告乙○○所是認,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抗辯似在情理之內。同時亦與被告乙○○簽署離婚協議原給付此部分財產予被告甲○○之當時有無資力,毫不相涉,原告認為此財產分配之約定係屬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乙○○已無財產可分配,故推論此約定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容有誤會。
3、按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之過失,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者,夫妻中有過失之一方應給予無過失之他方相當之慰撫金,參見民法第1056條規定自明。但在夫妻約定離婚時,法律亦未禁止夫妻雙方本於協議,由一方給付他方慰撫金以賠償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而一般夫妻間協議離婚,對有關慰撫金有無或多寡均多約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抗辯,被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造成婚姻關係破裂,同時被告乙○○長期官司纏身,亦造成被告甲○○不堪其擾,身心俱疲,而協議離婚,而被告甲○○對婚姻關係之破滅並無過失,同時結束二十年之婚姻關係,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痛苦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間離婚協議時,併約定由被告乙○○給付相當之慰撫金予被告甲○○,參照前揭說明,本屬有據。且查非財產上之損害,本即難以金錢加以衡量,被告甲○○於被告間婚姻關係終止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究應補償多少,主要是依被告間主觀之感受而定,是被告間認以9,600,000元為適當,並無不可,再查被告乙○○亦陳稱:「有無能力是很主觀的問題,如果戊○○把坑我的六千多萬元拿出來,我當然有能力。我還是認為我有能力,因為包含尚未收的設計費及戊○○應還我的六千多萬元,我是有能力的。」等語明確,綜上本件原告陳稱,被告乙○○客觀上已無支付能力,是約定支付高額慰撫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或詐害債權云云,難認有理由。同理原告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指稱被告乙○○當時已無資力,不可能約定高達9,600,000元慰撫金,因認被告間前開財產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身分財產行為符合詐害債權撤銷之要件。
1、如前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給付之約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財產給付約定之之法律行為,本無理由。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必須以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而此處所稱「有害於債權人」,應係指該法律行為係債務人刻意所為,使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受有利益而債務人自身財產不當減少者方屬之;至於債務人所為一般正當之法律行為,縱然使債務人負債增加債權人受償減少,亦非屬詐害行為;否則一旦債務人負債,便無從再為任何法律行為,即便購買柴米油鹽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均會使債務人積極財產減少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償減少,均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由債權人予以撤銷,如此解釋,將使債務人生活陷於絕境,應非法之本意。經查本件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乙○○給付被告甲○○5,000,000元部分,乃被告在婚姻關係終止分配夫妻財產時,取回其本有之財產,而被告乙○○給付被告甲○○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9,600,000元,亦屬離婚後被告乙○○應負擔之債務詳如前述,自為一般正常之法律行為,並非被告刻意製造,參考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認為有害及債權而加以撤銷。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認被告前開財產給付約定,屬詐害債權,即不足採。
3、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是以人格法益為財產給付行為,自不容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本件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給付約定,均是以被告間離婚之身分契約合法生效為前提要件而為之協議。是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理由相通,從而被告抗辯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財產給付係本件夫妻關係所生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故不得撤銷等語,似亦有據。同時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離婚行為雖有效,但於離婚時約定之財產給付屬詐害債權,原告可得撤銷有關財產給付部分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離婚協議書及財產給付之約定,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確認被告甲○○就本院93年度執平字第3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14,127,605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財產約定屬詐害債權行為,並且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於93年4月26日簽立之協婚協議書所約定「由乙○○支付甲○○5,000, 000元正做為補償財產損失」及「乙○○應支付甲○○慰藉金9,600,000元正」之約定給付行為;核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平字第3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法法院所為之分配表有誤,應予更正重為分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提出之爭點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