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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張智剛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劉大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乙○○共同育有一子Alan,被告對

原告執有成見,動輒以妓女、賣淫、爛貨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及粗暴低俗之行為謾罵、凌虐原告,另亦曾恐嚇原告;又被告乙○○強將原告所生之子Alan帶離住處,拒絕原告訪視,已剝奪原告對該子女之親權行使權利,被告乙○○更於住處內裝設針孔錄影機,民國92年3 月29日另將原告眼鏡扯下砸毀導致損壞不堪用。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自由、隱私權、眼鏡所有權之權利,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本院民國94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仍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精神慰撫金為1,380,800 元及眼鏡損壞之價值減損為19,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核其性質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可准許。

㈢嗣原告再於本院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

將原告之子Alan移送出國,為故意侵害原告親權之行使,其得再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未為變更。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所主張親權遭侵害乙節之事實,在其起訴時已有陳明,僅係未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依前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說明,因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在原告追加之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㈣至於原告又於本院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

就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自由、身體、親權部分,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1,310,000 元,對於被告乙○○裝設針孔錄影機侵害其隱私權部分,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70,800元,至於被告丙○○於92年3 月29日將原告眼鏡扯下砸毀部分,則請求被告丙○○賠償眼鏡損害19,200元。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事聲明則變更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70,800元、19,2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除被告對原告此項變更後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

255 頁背面)外,又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育有一子Alan,被告丙○○則為被告

乙○○之妹。被告對原告執有成見,處心積慮欲將原告逐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 樓住處(下簡稱新店住處),乃先後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

⒈92年3 月29日被告於新店住處,在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家

人,被告母親劉廣馥、原告之子Alan、被告丙○○之兩名子女均在場情況下,辱罵、謾罵、傷害、恐嚇原告,被告乙○○以「我們就當他是神經病」、「掃把」、「她!從頭到尾都是假的,睫毛、什麼…全部都是,人老珠黃,就人老珠黃!」等言語侮辱原告。被告丙○○則以「賣淫」、「你做什麼見不得人的事?」,又一面亂抓原告頭髮說:「唉!你這麼多白頭髮」,並伸手抓原告胸部說「你是不是連胸部都沒有」等行為言語羞辱原告,並向原告吐口水、將原告眼鏡扯下砸壞,侮辱原告、妨害原告自由並毀損原告眼鏡,致原告眼鏡損壞。被告丙○○又強制將原告推抓拉上樓,並與被告乙○○以暴力抓、按、撞原告下跪、磕頭,甚至聯手傷害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又威脅強迫原告寫下上班地點電話。上情導致原告因此有頭痛、失眠等精神上不適症狀,而名譽、身體、健康、自由權、眼鏡所有權受侵害。

⒉92年3 月31日在新店住處,於被告乙○○之家人即陳秋南、

被告母親劉廣馥、原告之子Alan、被告丙○○之兩名子女均在場,且樓中樓之樓下大門敞開,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告丙○○又以「王八蛋!最下賤的妓女都比你高級…他(即被告乙○○)要找,他多少年輕漂亮的…下賤」、「罵妓女是抬舉你了」、「販毒」、「聾子」、「爛貨」、「臭王八蛋」等不堪字眼持續羞辱謾罵原告。被告乙○○非但不勸阻被告丙○○反而以「偷雞摸狗」辱罵原告,且在原告甫於92年3 月29日遭被告聯手傷害心有餘悸時,再以「妳再找警察,我給妳踢出去」等欲加害原告身體及行動與住居自由之詞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深恐再遭其暴力相向,日後均不敢再報警處理。上情導致原告心理受創,而健康、名譽、自由權受侵害。

⒊92年4 月28日被告丙○○又在新店住處門口,於被告乙○○

、被告母親劉廣馥、原告之子Alan、被告丙○○之兩名子女均在場,且樓中樓之樓下大門敞開,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大聲以「不要臉!沒有人要的破爛貨,不要臉」、「下爛病」、「每天帶什麼病菌回家!愛滋病」、「不要臉的爛貨,臭他媽的病!臭他媽的臭爛病,去她爛貨,馬上把你掃地出門」、「臭不垃圾」、「不要臉的爛貨,沒人要,狗都不要的爛貨…流浪狗人家都笑死妳喔!流浪狗都不要妳」、「不要臉的老太婆,滿臉橫肉,她每天出去都要帶著面具」,甚至於原告好意問被告乙○○是否回家吃飯時,大門敞開下,被告丙○○還以「好噁心的樣子,看這副德行,這麼賤,還問你要不要回來吃飯?這麼爛的爛貨,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畜生」等語侮辱、戲謔原告,並再度對原告吐口水,另以「丟到火化場去!給她一小時給她火化掉」等語恐嚇原告,被告乙○○在場目擊原告受辱,均未予以勸阻,還加入陣容共同凌辱原告。上情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權受侵害。

⒋被告乙○○在92年3 、4 月間亦多次向原告吐口水,並在新店住處停車巷當眾對原告辱罵及吐口水。

⒌原告與被告乙○○自始均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有事實上

同居關係,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但因有共同撫育所生之子,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視為認領之要件;原告與被告乙○○曾於91年11月24日協調,被告乙○○承諾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均不得將孩子帶到家以外之地方,詎被告乙○○於翌日即違反協議,與被告丙○○共同將孩子帶離新店住處,甚者,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在93年9 月1 日強將與原告共育之未成年子Alan攜離開新店住處,攜離台灣,迄今滯留國外未歸,且拒絕原告訪視,剝奪原告對其子之監護教養等行使親權之權利;就連92年3 月間將Alan帶回新店住處期間,亦將孩子反鎖於房內,隔絕原告親近孩子。目前已經本院94年度親字第108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被告乙○○應將原告之子交付原告行使親權。

⒍被告丙○○不僅之前多次侮辱原告,還不時騷擾原告家人,

於88年12月26日打電話給原告之姊姊,恐嚇原告表達欲將原告打成殘廢,其坐牢都沒關係,並表示「之前Amy (即原告)大概也都不太認識我,沒關係,以後他會非常瞭解我,而且她會永遠記得我!」,被告乙○○還因被告丙○○多次騷擾而寫下字條,承諾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丙○○騷擾侮辱,以減輕原告壓力,惟被告乙○○並未依該字條履行承諾。

⒎被告乙○○明知原告多年來均居住於新店住處,卻在其自行

離家後,於新店住處內裝設針孔錄影機,並刻意將原裝置於陽台之熱水器及瓦斯筒收置於原告房間內,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自由、生命身體安全。

㈡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乙○○為留美博士,現在國立大學擔

任副教授,被告丙○○則為留美碩士,被告以前開極盡低俗粗鄙之暴力、言詞手段共同故意侵害之原告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權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親權,致原告受有末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在受被告恐嚇後,因極度恐懼,亦不敢報警處理,因此經常暈眩失眠、頭痛,且鑑於被告對原告、原告親友有騷擾習慣,時時擔憂於其職場受被告騷擾,不得不於92年6 月間離開原工作場所,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數額如下:

⒈名譽權部分400,000元:

被告長期以來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與低俗粗鄙之舉動謾罵、侮辱、虐待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自由權部分380,000元:

被告於92年3 月29日強制推、抓、拉原告上樓,並以抓、撞、按其下跪磕頭,又強制其寫下工作資料之字條,強拔原告所配戴之眼鏡;被告乙○○甚至刻意將熱水器及瓦斯筒收置於原告房間內,又將新店住處電話斷話,且擅自切斷天然氣供應。侵害原告身體活動及住居與安全之自由,又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

⒊身體權部分150,000元

被告於92年3 月29日在推拉、毆打原告過程中,致原告成傷,受有淺創(右手1 ×0.5 公分,3 ×0.5 公分,左手中指

2 ×1 公釐)、紅腫(胸壁10×6 公分,右手臂6 ×4 公分,頸10×4 公分)、瘀腫(額3 ×3 公分)及枕部頭皮痛(

6 ×6 公分)等傷害。⒋親權部分280,000元。

⒌健康權部分100,000元:

被告前述㈠之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不濟,時常暈眩頭痛失眠,顯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⒍隱私權部分70,800元:

被告乙○○在新店住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⒎原告眼鏡遭被告丙○○於92年3 月29日扯下砸毀,致令損害不堪使用,經估價為19,200元,被告丙○○應負賠償之責。

㈢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800元、被告丙○○則應給付原告

1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係

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並不具證據力,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錄音帶內之語音並非被告聲音。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係由何人所為,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再者,被告否認有在新店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況且針孔攝影機部分拍攝地點不清,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裝。另原告失眠等症狀起因為何,單以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述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所提92年3 月31日錄音內容中有男子聲音表示「我

跟你說,我收留你,妳再找警察,我給妳踢出去」等語,雖用語激烈,但尚乏對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任何危害之通知,至多僅能認為情緒性之宣洩;況且,原告在聽聞上開言語後,並未反應任何畏懼、害怕之言詞,反而質問該名男子「他怎麼可以罵我妓女」,故與恐嚇要件有別。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曾在92年3、4月間對其吐口水之行為。㈣原告所述關於88年12月間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所提交付子女之訴業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依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關於所生之子Alan自應由其二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教養保護權利義務;被告乙○○從未妨礙原告對所生之子Alan親權之行使,亦未曾與原告在91年11月24日協調,而Alan向來均由被告乙○○及被告之母照顧,Alan更表示願與被告乙○○同住,對原告存有相當恐懼,不願與原告同住,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在原告所提交付子女之訴二審中協議原告得探視Alan,顯見,被告乙○○從未妨礙原告行使親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先後於88年12月26日、92年3月29日、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8日多次以極盡低俗粗鄙之言詞,並以暴力方法,共同辱罵凌虐、傷害原告,且損壞原告眼鏡,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另被告更未經其同意,即擅將其所生之子Alan帶出國外,妨害原告親權之行使,且被告乙○○則在新店住處屋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等,侵害其隱私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且受被告恐嚇後極度恐懼,縱受盡侮辱,亦不敢報警處理,因此經常暈眩失眠、頭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現就原告主張之被告各次加害行為是否確屬存在,而分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在88年12月26日騷擾原告家人,打電話給原告之姊姊,恐嚇原告表達欲將原告打成殘廢乙節,雖據原告提出電話留言譯文、以乙○○為製作名義人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但被告否認其等有騷擾原告之行為,被告乙○○則否認有製作該份字條,另提出時效抗辯。依此,暫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所述上開行為之情事,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應可於88年12月26日被告丙○○留言當日,或可於其所提出之89年1 月18日乙○○製作字條時起,即可知有因侵權行為受損害情形,並知賠償義務人,則其迄94年

3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 頁收狀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顯已罹於上開二年時效期間,故其此部分請求權因超逾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曾於92年3 月29日、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8日曾多次辱罵、傷害伊,並損害其眼鏡,另曾在92年3 、4 月間對其吐口水之行為:

㈠就原告在前開之㈠所述各節事實,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

錄音帶、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估價單、眼鏡照片、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27頁、第53頁、第76至85頁、第104 頁,本院卷㈡第246 、265 、291 頁);但被告否認錄音帶內男、女聲為其聲音。

㈡按我國雖於民事訴訟法中並未就證據能力詳為規定,但最高

法院曾指出: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是以,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故在我國民事實務上並非毋庸考慮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原告所提92年3 月29日、92年3 月31日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因品質不符鑑定需求、或聲譜特徵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聲紋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 頁、第

123 至124 頁、第184 至185 頁);又92年4 月28日之錄音帶經本院於95年8 月23日勘驗內容後,嗣囑託該局鑑定,惟則經該局退回(見本院卷㈡第339 至340 頁、第350 頁),而無從認定該錄音帶中之男、女聲是否為被告二人之聲音。準此,原告所提錄音帶錄製聲音、對話內容,尚難認為係被告二人之聲音,自乏證據能力,不得採酌。

㈢又原告雖曾在其對被告所提傷害、強制罪等告訴之刑事案件

審理中到場作證,指述被告確實有為上開侮辱、傷害、強制等行為,有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87至94頁),惟其所述之加害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尚難以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對原告為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

㈣至於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眼鏡損壞照片、估價單,至

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眼鏡有毀損,而其身體上受紅腫、淤青等傷害,另有失眠、耳鳴、暈眩等症狀;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眼鏡毀損之結果、原告身體傷害等症狀,為被告所造成者。況且,原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其失眠、耳鳴、暈眩等原因待查(見本院卷㈠第32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加害行為,導致其身體、健康、眼鏡受損害,難謂可取。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多年來均居住於新店住處,卻在其自行離家後,於新店住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刻意將原裝置於陽台之熱水器及瓦斯筒收置於原告房間內,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自由、生命身體安全等情,僅提出照片、天然氣申請拆表通知單以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114 頁及本院卷㈡第245 頁)。然觀諸該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新店住處屋內曾裝有針孔攝影機,至於係由何人裝設,並未能得知;而被告乙○○雖曾於93年4 月27日申請拆除新店住處天然氣,但上開拆表通知單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指將原裝置於陽台之熱水器及瓦斯筒收置於原告房間內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指陳,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將其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之子Alan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在93年9 月1 日強將子Alan攜離開新店住處,攜離台灣,迄今滯留國外未歸,且拒絕原告訪視,剝奪原告對其子之監護教養等行使親權之權利乙節: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者。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包括身分權在

內,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發生之權利,例如配偶權、親權、子女權、家長權、家屬權等是;依前開規定,倘若加害人侵害父母對於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情節重大者,該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

⒉至於親權之意涵,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子女分別享有者乃係基於血緣、親子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而發生之身分法益,在正常情況下,此項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又前開法條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徵諸母親與子女之親情,根源於天性,對一懷胎十月而辛苦產下子女之母親言,若非生活或經濟上之困難,欲令其難開子女,實非得已,而就子女言,父母難異,已屬不幸,母愛之溫馨,斷非父愛所能取代,於母親尚在人世,而強令其彼此不得聯絡,實人倫之大悲,亦非以重倫理孝悌之我國社會所能忍。

㈡兩造對於Alan尚未成年,並不爭執。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查詢結果、Alan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㈡第367 頁),依該等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乙○○、丙○○及被告之母劉廣馥三人確實與Alan在93年9 月1 日有自臺灣出境之情事。次查,被告業已自陳:Alan向來均由被告乙○○及被告之母照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79 頁第二段記載);核與Alan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原告、被告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中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證述:其從出生後有記憶以來,均係與父親、祖母、伯父共同居住生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5 頁)。據此,被告確實有於93年9 月1 日共同將Alan帶離新店住處至國外居住,Alan嗣後更係與被告乙○○同住。

㈢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存有婚姻關係,固然互有爭

執,但對於其二人間長期存有事實上同居關係,且被告乙○○有撫育Alan之情狀,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視為認領之要件乙節,則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此,Alan為原告、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參照)。

㈣承前,Alan為原告所親生之子,卻因被告將其攜離新店住處

,甚者遷移至國外,而導致原告事實上無從行使其親權,無法與其子享受親子天倫之樂,此依Alan在前開交付子女事件中所述:其有記憶以來即與被告、被告之母劉廣馥同住,記憶所及曾與原告見過兩次,另在91年10月25日起有一個月期間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情(見本院卷㈡第395 至396 頁準備程序筆錄),即可得知。雖Alan表示其目前不願與原告同住之意,然此應係Alan自出生後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與原告情感漸疏所致,以原告為其親生母親而言,Alan現在所表達不願與其同住之意願,顯然造成原告重大情感上打擊與傷痛,有違人倫。設若被告未曾將Alan攜離原告新店住處,剝奪Alan與原告生活之機會,前開結果相當程度上當無可能發生。

㈤被告明知原告為Alan之生母,迄今對於其等何以未讓Alan與

原告同住照顧,反卻逕由Alan之父即被告乙○○一方行使親權,未予主張與說明,則其等剝奪原告與其所生未成年之子Alan同住機會,以致於原告無法行使對Alan之保護教養權利、負擔義務,顯構成故意侵害原告親權,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被告乙○○為留美博士,現在國

立大學擔任副教授,被告丙○○則為留美碩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5 、210 頁)。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學歷以上之知識分子,且所得非低,及原告所受親權侵害程度、期間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80,000 元,洵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間多次辱罵、傷害伊,並毀損其眼鏡,又侵害其隱私權、生命安全等,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對所生未成年之子Alan親權行使乙節,則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