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子○○
之3戌○○
樓之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申○○
A○○
號10宇○○○甲○○
樓之1丁○○黃○○
4樓之戊○○E○○己○○辛○○
樓D○○○丙○○玄○○庚○○天○○地○○
0號3未○○宙○○
樓丑○○
9號7壬○○亥○○○
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午○○
號7樓巳○○G○○寅○○B○○酉○○F○○
之1乙○○卯○○
之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妨害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481、482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之十二層萬祥大樓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
481、482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之十二層萬祥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查系爭大樓於民國88年9月21日因遭921大地震,致該建築物向原告所有之英倫大樓方向傾斜26.3公分,並斜靠於英倫大樓之上,並經台北市政府認定為「需注意」之建築物,限期被告等人應盡速「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因系爭大樓斜靠於英倫大樓之上,已造成原告等人對於英倫大樓之所有權之妨害外,於被告等人進行「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之前,致原告等人所有之英倫大樓隨時受有損害之危險,從而,原告對於前揭妨害及妨害之虞,自得依法請求除去及防止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係經台北市政府認定之受損需注意大樓,並非屬危險建築物之大樓,且被告等人於921震災後,即有意改建萬祥大樓,並數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改建事宜,今業已決議委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萬祥大樓之改建事宜,被告等人就萬祥大樓之改建,非但自始無異議,更積極促成改建之進行,由此顯見,兩造間就萬祥大樓改建與否並無爭執。詎料,原告等不明究理,於起訴前未曾與被告等聯繫,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認定「黃單」大樓非屬危險建物,且未達限制使用之程度,更不危及公共安全,則原告稱其原所有之英倫大樓受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大樓之損害,且有進一步損害之虞,並據此主張除去防害及妨害防止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89鑑字第0140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921震災受損「需注意」建築物未完成修繕列管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指稱渠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已有傾斜,並斜靠於原告所有英倫大樓上,且經台北市政府認定為受損「需注意」大樓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為真,惟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大樓於921震災後,房屋向原告所有英倫大樓方向傾斜26.3公分,並斜靠於英倫大樓上,屬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傾斜率第四級(1/125X1/100)範圍,此業據原告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參89鑑字第0140號碰撞損壞鑑定報告書),並經台北市政府評定為受損「需注意」建築物。因黃單需注意之建築物,非屬危險建築物,未達限制使用之程度,惟主管機關均已函知所有權人應盡速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以便撤銷列管,是黃單需注意建物所有權人,未完成該建物之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工作前,自無法消弭該建物之危險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迄至93年12月15日止,尚未完成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並經台北市政府持續列管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列管一覽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自921震災後,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將系爭大樓拆除重建,並決議委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系爭大樓之改建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5月19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拆除執照,並經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在案,迄今尚未正式動工拆除,此有被告提出之拆除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申請案件申請作業查詢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拆字第0144號拆除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正式動工拆除系爭大樓前,對於原告所有英倫大樓仍存有危害之虞甚明,且被告等人已決議並進行系爭大樓之拆除重建事宜。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大樓,尚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已陳明願意由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