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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4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旭

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16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C1、C2、B1 、B2、D(起訴狀物為D1)、M2、N1、N1等一樓建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全一字第156號,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時疏未注意前開一樓建物之產權範圍尚包括地下一層自用儲藏室之專有部分(即屬同一建號),應與地下一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加以區分,竟於指封切結書填具之不動產清單僅標示地上一樓而未及於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嗣於86年間就前揭查封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由原告於88年5月26日標得前開不動產,同年6月4日繳清價金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但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該所卻以查封事項與登記事項未釐清前,不得辦理測量登記為由予以駁回,執行法院知悉後以公告拍賣標的與實際產權不符為由,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542號裁定將先前進行之拍賣程序撤銷,並於93年元月間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回復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前之原本登記狀態,原告即於7月由執行法院取回原繳之拍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221萬7000元。

㈡查實務查封不動產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或本案執行,執行

法院為確保債務人、嗣後應買之拍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要求債權人於導引現場行查封程序之前,須先填具「指封切結」,除將欲查封之不動產具體表明權利範圍外,尚須為「就查封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承諾,換言之,債權人負有查明執行不動產產權範圍之義務,俾免他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本案被告執行查封之對象雖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但被告仍得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件資料後,確認其查封系爭一樓建物之產權範圍尚及於其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使嗣後不生撤銷拍賣程序之結果。而原告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先後於88年5月24日、31日向訴外人丙○○借款100萬元、900萬元,並約明按週年利率10﹪核算應付之利息,該借款債務俟原告取回拍定款後,始將5年(88年至93年)之約定利息500萬元及本金全數清償,則被告對於疏於查證使拍賣程序遭撤銷,致原告受有籌措拍定價款所支付利息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查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例,認為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尚須一併知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告雖於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已知悉查封事項與登記事項之問題,惟當時執行法院並未否定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且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前開拍賣程序,原告實難認定被告所為之指封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之民事裁定確定時起算,即被告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確定時,而原告係於93年6月中旬收受函文始確知拍賣程序遭撤銷,其知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93年6月中旬,則原告於94 年4月提起訴訟,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⑵被告過失指封錯誤:

①系爭建物早於80年11月即由訴外人旭成開發有限公司申

請變更設計,並於申請書附表「建築物用途雜項工程內容」欄載明「B1F:商場、自用儲藏室」,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12月5日核准在案,足見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在查封前已依法變更為自用儲藏室。而查封時系爭建物一樓雖尚未興建完成,惟建商檢附之工程圖說應已明確標示系爭一樓建物內有獨立樓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且被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桃園縣政府95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034642號函),檢附所持有之建照影本及法院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等工程圖樣,以查明系爭建物之產權範圍(尤其被告尚有委任律師,更能作此合理判斷),惟竟疏於查證,被告顯有過失。

②依執行法院84年2月20日之查封筆錄記載,足證該時系

爭建物結構體早已完工,而屬於結構體範圍之系爭建物內通往地下一樓樓梯亦已完工;且系爭建物之測量無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所言,無需入屋即得進行測量之例外情事,則被告必然偕同證人進入系爭建物檢視,卻疏未注意室內設有獨立通往地下一樓之階梯,而查明建物產權範圍包括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難謂無嚴重疏失。

③桃園戶政事務所84年5月29日桃市戶字第8159號函檢附系

爭建物門牌之平面圖,明確標示建物室內均有獨立通往地下一層之階梯,而上開函文係依執行法院84年5月24日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156號通知所發,並已寄發予桃園戶政事務所及被告,從而告既知執行法院有函詢戶政事務所之作為以查明系爭建物之狀況,自應向執行法院查詢或透過律師聲請閱卷以明函覆詳情,竟捨此不為,因此喪失更正系爭建物產權範圍之機會,難認被告無過失。

④被告先後於84年2月20日及9月25日進行現場指封,尤其

9月25日之指封,係在前開桃園戶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平面圖函覆執行法院之後,被告大可閱卷查悉系爭建物產權範圍及於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且縱疏於查悉該函覆內容,但二度導引執行法院前往現場查封,皆能以目視方式獲悉建物內有獨立通往地下一層之階梯進而釐清產權範圍,竟視而不見,故對產權範圍所生之謬誤難辭其咎。

⑶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

原告為標購系爭建物分別於88年5月24日、31日向訴外人丙○○借款1000萬元,用以繳付保證金及拍定款,其有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匯入匯報月報資料及法院收據為證,雖證人甲○○證述上開款項係其所借貸,非丙○○委託其處理,然此等差異無礙於原告確有支付上開借款所生利息之事實,實乃因甲○○曾負責處理丙○○之財務資金調度,故其出面處理此次借款之匯款及受領本金利息之清償,原告並未加以質疑,且借款當時即約定5年為還款期,每年利息100萬元,原告始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5紙利息本票,若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利息,甲○○豈有交還本票之理,故難僅憑甲○○之證言認為原告僅支付300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88年間即知被告有指封過失,遲至94年4月22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二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自承於88年6月4日繳清價金,並獲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但執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拒等語,顯見原告早於88年間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指封過失之情事,原告縱因此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原告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或最多有相當合理之調查期間即可得知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於94年4月2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

㈡被告對於指封登記並無過失:

⑴被告於84年指封當時,因非為建商、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或

建物之買主,可得資料僅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78年11月21日核發),此建照記載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作為「超級市場、停車場」之用,直至86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知有所謂「自用儲藏室」之記載。且指封時系爭建物內無任何可供往地下室之通道開口與樓梯,地下一層內部又無任何隔間,僅有通往一樓之大型車道出口二處,而被告訴訟於閱覽「(86)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8號使用執照」卷中,未發現有關該大樓「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之竣工實況相片,故質疑雖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截至使用執照核發時,各項資料均記載有「自用儲藏室」之名,但實際上未確實興建完成自用儲藏室,外觀上自難見系爭建物之產權上包含有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在內,故對當時之被告實難有任何期待其可指封正確。

⑵被告之各代理人,即證人丁○○、庚○○於庭訊之證言,

於實際前往系爭大樓現場指封或測量時,均無從進入大樓內部作實際檢查,亦無從得知大樓地下一樓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更不可能看到有無樓梯通往地下室,則被告及各代理人當時僅憑建照本身作初步認定,自無從發現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另有自用儲藏室之可能;且依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可知,僅限起造人、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建造相關資料,而當時被告身份為假扣押債權人,非桃園縣政府所認可以詢問相關資料之當事人,故桃園地政事務所駁回丁○○請求調閱本案建照相關資料之申請,其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及庚○○,故被告並無過失。又縱認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時所附一樓平面圖該八戶內確有「樓梯」之繪製,但該等樓梯設計是否標明往下到地下一樓?縱係標明往下到地下一樓,是否能單憑一樓平面圖即可判定樓梯是往下到「自用儲藏室」?證人庚○○非專業建築師,豈能強求其僅依一樓平面圖即得發覺地下一樓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

⑶又由另案合作金庫聲請「84年度民執全四字第1453號假扣

押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可知,系爭一樓八戶應尚未實際完成所謂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設計,且該案與本案狀況同,未對地下一樓另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有特別表明,則為專業銀行法人之合作金庫無能力正確查封系爭建物,遑論被告能較合作金庫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⑷根據桃園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4日桃地測字第0920000496號

函文顯示,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4年在另案(84年度民執全四字145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9931建號建物當時,亦因當時尚未完工無竣工圖,且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故在認定查封範圍上產生錯誤,此錯誤直至89年7月始被發現。則承辦法官係在系爭建物查封逾五年後,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告知查封錯誤,始發覺查封範圍有疑義,遑論被告為一般平民,若竟須較法院、地政事務所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事理之平衡。

⑸法院均已將系爭查封之一樓八戶建物各項限制條件明確予

以公告,應買人之一之原告,自對系爭建物存有各項限制與瑕疵等情知之甚詳,倘認為拍定後將有移轉登記上之困難,原告自得不予應買,惟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有諸多限制及瑕疵,仍願以高價應買,顯系「自願自限於危險當中」,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實因其躁進所致,非因被告指封錯誤之問題。

⑹原告於投標應買時,委由張傳芳為代理人,其不僅為聯利

公司(承接系爭建物第十層以上至十五層完工完工之建商)之法定代理人,又為系爭建物合建案之隱名合夥人,自對系爭建物之整體設計、興建過程及空間利用等知之甚詳,則何以張傳芳明知系爭一樓八戶建物可能有地下室專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與建照不符,法院查封範圍有疑義等情,未將此實情告知原告,使其在應買投標前有正確避險之選擇,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代理人張傳芳若非故意陷原告於損害中,便係張傳芳於代理上有重大過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自己負責。

㈢原告是否有向訴外人丙○○借貸1000萬元,及約定年利10﹪尚有疑義:

⑴原告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於88年5月24日、31

日雖各影100萬、900萬元匯入之記錄,但是否即為丙○○匯入;縱為丙○○匯入,是否即足代表為原告向第三人丙○○借貸所得;原告所開立之六張本票,是否果為原告向丙○○借貸所給予之擔保或另有他用;此等本票是否嗣後果有交付予丙○○等,尚乏真實憑據。

⑵縱原告與丙○○間有借貸1000萬元之事實,則該1000萬元

是否均用以應買系爭建物一樓八戶建物之用,抑或挪為他用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及利息約定之存在。

⑶縱認原告與丙○○間以1000萬元之借貸,並用於應買系爭

建物。然原告主張借款利息年利率10﹪之約定,係以原告簽發予丙○○作為擔保之本票上有「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字樣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此等字樣是否即能認定係原告與丙○○間「就1000萬元借貸」約定之利息;或係雙方僅就「本息」利息之約定,不及於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其實情為何尚不清楚。且丙○○是否於本票到期後三年內,執本票向原告請求1000萬元票款及利息;是否有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若迄今未為提示,則業已超過三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大可拒絕付款,不致因此遭致利息之損失。

⑷原告簽發之本票,除票號0000000之本票外,其餘受款人均

為丙○○,若借貸關係存在甲○○及原告間,何以原告須將五張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丙○○?且證人甲○○表示對於貸予原告1000萬元,未簽署任何借據、不記得原告何時償還利息,共償還多少利息,不合常理。縱認甲○○與原告間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惟其對究竟收到原告支付多少利息,無法明確認定,則原告是否受有利息之損害尚有疑義。

㈣縱被告指封有過失,原告亦非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毋須負責:

⑴原告自承依法向法院繳交之拍賣保證金及價金,均已如數退還,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⑵原告因籌措投標金與拍賣價金,另向他人借貸並約定借款

利息,係屬原告與他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保證或共同借貸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法依約償還他人之借款而須給付利息,係原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4年間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建物部分,

且於84年2月20日指封前簽具指封切結,同意「就查封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㈡原告於88年5月2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被告上開查封之建

物全部,並於同年6月4日繳清全部價金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原告以該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嗣後執行法院以公告拍賣標的與實際產權不符為由將前開拍賣程序撤銷,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查封建物回復登記至原本狀態,原告即於93年8月187日領回全部價金共1221萬7000元。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查封有過失致其受有為籌措價款所支付之利息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於94年4月22日方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㈡被告於前述84年假扣押執行時之現場指封切結書範圍,未及於前開各棟一樓建物之「地下室一樓專有自用儲藏室」部分,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88年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桃園地政事務所拒絕而知悉查封事項與登記事項不符之事實,然原告拍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既尚未遭法院否定,系爭拍賣程序亦尚未遭撤銷,即難謂原告當時已確定被告指封行為構成侵權。而本件拍賣程序於92年5月14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542號撤銷,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故時效應以原告於94年6月中旬知悉系爭拍賣程序遭撤銷時起算,則原告於94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本件指封並無過失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本件系爭建物雖於80年間申請將地下室變更為商場及自

用儲藏室,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12月5日核准在案(見原證17),然被告於84年查封時,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見被證1)僅記載地下一層係作為「超級市場、停車場」之用,並無「自用儲藏室」之記載,且證人即本件查封時被告代理人丁○○、庚○○均證稱:現場工地沒有人在施作,鐵門也關起來進不去,裡面堆了很多東西,所以只在門口拍照沒有進去裡面,當時沒辦法看出一樓可以通往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2頁),足見查封當時無從進入系爭建物內部作實際檢查,自無從得知是否有地下自用儲藏室之設計。參以被告於查封系爭建物後,台灣省合作金庫亦於84年9月間聲請就系爭「桃園東宮大樓」地下2層至地上15層聲請查封,84年9月25日查封筆錄亦記載:「查封之房屋,外部已完成,內部尚未完工,工地已停工... 」,且未對地下一樓另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有特別註記(見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全字第1453號卷),足見就連專業之銀行法人亦無從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被告自無可能知悉。

⑶再者,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86)桃縣工建使字第其

278號使用執照全卷,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竣工現況相片雖有大樓前後及地下二樓停車位相片,卻無「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之竣工實況相片,是以雖原告所提之變更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於80年間地下室已申請變更為商場及自用儲藏室,然於84年間被告指封時內部尚未完工已如前述,則該自用儲藏室是否確實已建造完成,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指封有過失。

⑷原告又主張依平面圖說即可得知系爭建物有獨立通往地下一層之階梯云云,然:

①桃園縣政府雖函稱:「查民國84年間,本府受理民眾申

請影印圖說之規定,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月7日建四字第206691號函暨本府84年間提案經本縣議會第十三第三次大借會審議通過,依決議事項由利害關係人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故申請影印圖說需為利害關係人,如經法院裁定為利害關係人亦得據以辦理」,(見桃園縣政府95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然上開提案說明第二項記載:「本縣近年來工商業發展快速,以致房屋需求大增,舉凡房屋買賣、建築糾紛,違章建築用途變更,建築爭議事件及法院判決等皆需要建照檔案資料,其有關上述情形之利害關係人可檢具證明文件依規定提出申請」,而本件被告為假扣押債權人,是否符合上開決議所稱「房屋買賣、建築糾紛,違章建築用途變更,建築爭議事件及法院判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調閱平面圖說等資料,非無疑義。

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桃園地政事務所雖因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發函請求調閱系爭建物平面書,而曾檢具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說予桃園地方法院,該平面圖說並附於84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卷內,上開法院通知亦送達於被告,然該通知主旨僅記載:「請檢送桃園市○○路六六七、六

六九、六七一、六七三、六七五及正康三街一五○、一

五二、一五四號等八戶第一層樓聲請編定門牌之聲請書、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之影本過院參辦」(見原證14),實難令被告聯想系爭建物之指封範圍有問題,則被告收受該通知後未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而不知平面圖說之內容,實無過失可言。

③又平面圖說上雖有樓梯之繪製(見原證13),然並未標

明該樓梯係通往樓上或樓下,縱係通往樓下,亦未標明係通往「自用儲藏室」或地下一樓停車位或共同使用空間,被告或其代理人既非專業建築師,則原告僅憑上開平面圖說樓梯之繪製即認被告有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查封錯誤之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