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乙○○
8Wi)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加坡人,發願終身傳播福音,佈道大會散佈世界各地,約自民國84年間起,前來台灣以「聖靈學校」為聚會名稱散佈福音,因講道內容深受聚會弟兄姐妹認同,參與聚會之人數日增;被告則係一資深之基督教界長老,多次以護教為藉口,恣意以不實之言論誹謗原告,原告嗣於92年9月間,得知「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網站網頁上,登載『唐崇榮牧師希伯來書歸正查經講座』專欄裡之"聖靈與差派"專題,內容為91年5月21日間,訴外人唐崇榮牧師於其公開之講座中邀請被告上台演講,被告全篇言論皆在損壞原告之名譽,誣指原告為「假先知」,捏造事實誑稱原告迷惑李家心燒毀3,600本屬靈的書籍及從小讀的一本聖經、迷惑高雄一位姐妹以菜刀砍死自己的兒子、迷惑一位同工的太太要把房子賣掉奉獻給原告、迷惑一位弟兄的媽媽、爸爸、太太,並造成太太離家出走等等,以一連串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復於93年11月間,原告得知「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內容為被告於89年12月31日至90年1月1日,被告指摘原告為「假先知」,台灣很多人受其迷惑、有一位牧師把3,600本屬靈的書籍及從小讀的一本聖經燒毀、高雄一位姐妹以菜刀砍死自己的兒子等等,原告名譽因而受損,是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以其名譽被侵害,並得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主要之平面媒體。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三日報之頭版半版面(全國版雙版)各1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校園團契全球資源網」網站上所登載之被告於91
年5月21日在唐崇榮牧師之聚會中所陳述之事實,「校園團契全球資源網」事先未經被告之同意;「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網站上所登載以及航向月刊第200103被告於89年12月31日至90年1月1日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之同意。
㈡原告指陳被告涉嫌誹謗之言論,被告係依確實訊息來源所陳
述,並非憑空捏造,且係出於護衛真道之心態,並非意圖誹謗原告個人。
㈢所謂「假先知」係指「信仰有偏差的傳道人」;而被告依據
聖經真理對於原告所著「聖靈學校簡介」以及親自看見原告所言所述的內容加以「察驗」係二千年來基督教界公認理所當然之事,亦係『衛道』之舉,而被告亦曾要求原告邀請數位台灣基督教界公正客觀人士對被告之「察驗」加以評估而遭拒絕。再者,早在87年6月17日兩造第一次晤面時已將上述「察驗」內容面告原告,被告此項作為完全符合原告於92年7月7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上刊登「若你們認定我們是異端,為何沒有基督的心來救我們?」之呼籲。
㈣訴外人李家心牧師曾於87年間,與其兄即訴外人李家忠牧師
偕同至被告辦公室,並親口告知被告,彼因受到原告之影響而將聖經及3600本宗教書籍一併送到第二殯儀館焚化爐燒掉云。而李家心所屬新店行道會教會的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茂松牧師亦因李家心牧師受到原告影響在86年12月28禮拜天面對教會數百位教友公開宣佈要焚燒聖經及3600本宗教書籍乙事感到事態極為嚴重。
㈤基督教論壇報88年2月7日第三版曾載有「最引起爭議的是,
上述高雄一對許姓夫婦原本有溝通不良之處,但在教會擔任執事會主席時相當正常,該教會傳道及師母在受訪時對其均很稱許,但妻子(按即訴外人王連春)受到乙○○影響,到支持乙○○的以馬內利教會。因經常有異常的認罪行為,夫婦關係變的更惡化,日前,妻子稱受聖靈的指示,竟釀成殺子悲劇。目前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報導,而被告引用論壇報之新聞報導,因該篇報導係該報記者訪問王連春家人及牧師之結果,被告認係非出於虛構而予以引用。甚王連春原來教會師母即訴外人黃文婉,亦確於88年1月23日寫信給被告,證實上述悲劇係受到乙○○所致。是其並非謗原告至明。且前開基督教論壇報88年2月7日第三版另載有「日前,高市驚傳殺子的悲劇,嫌犯的家人和牧師表示是因追隨聖靈學校而影響夫妻失和。台灣循理會總會為避免教會困擾,已發表措詞嚴厲的公函給所屬的教會,不得參與相關的聚會。」等語。台灣循理會總會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忠梅牧師亦曾電告被告確有高市驚傳殺子的悲劇等情。
㈥被告好友即訴外人徐敏立傳道91年下半年兩度前來被告住所
當面告知被告:「內人自從參加乙○○主持之聖靈學校的服事之後回家責備我沒有能力事奉上帝並多次要求將我們住的房子賣掉,價款奉獻給『聖靈學校』」云云。因此,被告僅僅照實轉述好友之陳述。
㈦又被告於91年5月19日收到訴外人劉昱宏君之電子郵件,其
內容為「請為我全家人代禱: 我的爸爸媽媽和妻子正在異端的教派中聚會聖靈學校,由新加坡乙○○創立! 使得我們全家處於分裂狀態! 而妻子被迷惑至今近一年不回家! 不順服丈夫! 讓我這做丈夫非常痛心! 請為我代禱! 」,被告即數度關心劉昱宏,並進而於傳道時言及。
㈧且縱認被告有不法行為,惟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上述系爭言
論,雙方就此已多次開會及有律師函互相來往,早已超過兩年之時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據其提出之有與所述相符之「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網站貼文影本、「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網站貼文影本、道歉函、原道歉聲明啟事貼文在卷為證。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有爭執者,為被告為前述傳道,是否涉為不法行為?玆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3條對宗教團體之保障,包括宗教團體享有「宗教自治權」,所謂宗教自治權是指,各宗教團體內部的事務,由各宗教團體自己決定,各宗教團體得依自己之教義,決定宗教團體的組織架構、人事、教務推動、資金與事業之經營等,國家對此自由決定應予尊重。而基於宗教自治權,各宗教團體就其內部事務得自我決定,這當然也包括教務上的爭議應由各宗教團體自己解決,就此而言,國家的司法權在宗教自治領域內即應有所節制,只有當宗教團體的行為對外發生效果時,司法機關始有介入之空間。
此處所說的「對外發生效果」,是指「直接」在國家之領域(而非僅是宗教團體內部)發生重大的法律效果,如果僅是「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則仍屬宗教自治權的範疇,司法機關不得介入。(見謝碩駿所著,宗教團體作為憲法第13條之基本權主體),合先敘明。查兩造就彼此是否「信仰有偏差的傳道人」而各其有護道之論,惟是否有迷惑群眾?是否為「假先知」?是否因受迷惑而對教友公開宣佈要焚燒聖經及3600本宗教書籍?因事涉宗教自治權,本應由其所屬之宗教團體就其內部事務得自我決定,本院僅就被告前揭言論之對外效果,直接在國家之領域發生重大之法律效果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表現自由由於在民主主義的過程,以及對個人人格形
成均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在人權體系中具有優越性之地位;另方面,作為人格權一環的個人名譽權,同樣也是受憲法保護、不可輕忽之權利。然而在毀謗公眾人物內容若涉有公共利害,且其目的是專為謀求公共利益之情形,若能證明所揭示之事實為真的話,則該行為即不具違法性;如在無法證明毀謗之事為真,但行為人卻信其為真,在有相當之理由時,在該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時,應認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為保障表現自由,促進大眾對公共議題之討論,在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證明被告所為之言論是虛偽不實,或被告所為言論係完全不在乎是否虛偽而發表,而具有「真正惡意」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方能成立。(參見李仁森所著,表見自由與名譽毀損一文,月旦法學第113期,第248頁至251頁)。查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為前揭言論、表現,均屬可受公評事項,此殆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謂被告有侵害名譽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捏稱「原告⒈迷惑李家心燒毀3,600 本屬靈的書籍及從小讀的一本聖經、⒉迷惑高雄一位姐妹(即王連春)以菜刀砍死自己的兒子、⒊迷惑一位同工的太太要把房子賣掉奉獻給原告、⒋迷惑一位弟兄(即劉昱宏)的媽媽、爸爸、太太,並造成太太離家出走等等」云云,均屬不實言論,惟被告抗辯其前揭言論,係真實且經其查證,並提出:⒈李家心之兄即李家忠之聲明書、張茂松之聲明書;⒉基督教論壇報88年2月7日第三版節本、王連春原來教會師母黃文婉信函;⒊徐敏立之聲明書;⒋劉昱宏的電子郵件信函為證,足證被所為前開言論並非毫無所據乙節,而非屬完全不在乎是否虛偽而發表之「真正惡意」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言論均悉出於虛捏、被告所為前開言論,真有真正惡意乙節為真實,則其所為請求,即難遽認有據。況本院衡酌兩造間並無私人怨隙,被告所為言論措辭若非妥適,然亦核屬其所為執著教義使然,尚難認其所為具為真正惡意而有不法性。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三日報之頭版半版面(全國版雙版)各1日,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