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辛○○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己○○即被上訴人
戊○○乙○○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繳交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復依本院95年7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補繳6,810元上訴費,業已繳交8,310元。然聲請人對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73/1,018,是聲請人就原判決第1項、第2項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14,992.7元、3,836元。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之規定,本件反訴部分地上權價值僅24,703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3,531.7元,應徵收上訴費為1,500元。縱依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41,625.2元,應徵收之裁判費應僅為1,86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訴所應徵收之上訴費計算如下:
(一)原判決係命「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拆除,謄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自應以4.99平方公尺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抗辯應以持份173/1, 018計算云云,即屬無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23.2元(計算式:4.99㎡×17,680元/㎡=88,223.2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聲請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840元。
(三)綜上,前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063.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三、聲請人於95年3月27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就複丈成果圖上4.99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並得單獨辦理第上權登記」,斯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79,329元,自應依此作為地上權計算基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4條之規定,該地上權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93,778元(計算式:79,329元×10%×4.99坪×15倍=593,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且反訴為獨立於本訴以外之訴訟,自不得併入前揭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至聲請人另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所計算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03元云云,然該規定所載:「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計算地上權登記費用之規定,實與核算地上權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是聲請人抗辯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計算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誤解。
四、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計11,580元,而聲請人僅繳納8,310元,尚無溢繳之情,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准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仍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