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粘毅群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蕭邱敏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複 代 理人 鐘炯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在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後,於原告交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中所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7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台北市○○街○○○巷○號5樓)及地下層53號停車位之建物交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前揭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35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償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最高限額239萬元抵押權借款債務)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79頁),查其變更聲明之舉止,既係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英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基礎事實(有關價金之給付金額及其條件)所為補充,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與前述要件並無不合,雖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仍應准許,先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2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英以55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約定吳英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為交付。然因吳英於生前經國防部分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即已死亡,而其配偶即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被告需繼受吳英生前所負應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付款表中之約定「訂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前乙方(按即吳英,下同)應自原承購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取得產權並備妥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付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被告應於93年11月2日將過戶證件交付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惟其迄未履行。故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附表所示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20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收受原告35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償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9日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最高限額239萬元抵押權借款債務)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等語。㈢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吳英雖為配偶,但被告從不知有系爭契約書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吳英惟一棲身之所,且被告於原告主張締結系爭契約時已72歲,又罹有憂鬱症,需人照顧,而吳英於原告所稱訂約之際亦已年82歲,且多次因病就診或住院,復於93年2月5日死亡,故吳英自無在死亡前3個月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書竟不告知被告之理,因此系爭契約乃屬偽造。而吳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原有老舊眷村拆屋重建而配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縱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且系爭契約書又未要求買受人先付一部份價金,僅於第2條中約定於93年11月2日以前吳英向承購機關取得產權並備妥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付代書辦理過戶同時原告始需付吳英200萬元,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多會約定買受人依次於簽約時、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稅單掣發時、房地產移轉登記完成並交屋時,各需給付部分價金之常情有別,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告竟執有全部兩份系爭契約書,並對被告謊稱吳英已於訂約時收受訂金50萬元,復於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第14條第2項載明吳英在未收到任何價款之前必須先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均與常情有別,可見吳英於締約時係受原告欺罔所致,被告爰以95年1月20日之書狀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應該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所述,原告亦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之房間交付被告使用。又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需於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200萬元,並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
建之眷宅,經國防部於92年6月6日核定配售予吳英,並由吳英採全額自費方式價購,而上開房屋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138條(按前揭機關函文誤載為第30條、第124條)需具「法律」規定之要件,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辦理產權移轉時,國防部並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2月21日澄育字第0950000251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27頁)。
㈡被告為吳英之配偶,而吳英業於9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
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被告並於93年7月3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以上有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64頁至第67頁)。
㈢吳英於92年8月15日曾因左手撕裂性皮瓣外傷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院)治療,嗣於同年8月25日出院。又於同年9月5日因腎上腺良性腫瘤,而至上開醫院住院,嗣於92年9月17日出院。此後復於92年12月24日晚間9時經友人陪同至上述醫院急診並住院。以上有榮總醫院94年12月30日北總企字第094004818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96頁)。
五、按原告主張伊以550萬元向吳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締結系爭契約書,而被告為吳英之繼承人,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該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為交付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即為:㈠吳英是否曾親自締結系爭契約並瞭解其內容?亦即,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系爭契約書內容是否因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範而屬無效。㈢原告是否以詐術欺罔吳英而令其締立系爭契約?如是,則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否生效?㈣如認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之約定,於交屋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間?㈤本件被告所為原告需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被告200萬元,並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院爰分述如後:
㈠系爭契約係經吳英親自締結成立,而吳英亦瞭解其內容:
⒈按原告主張與吳英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英於原告所指簽約日期前後多次住院,不可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能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卻不告知被告,也不可能出售與被告2人惟一棲身之所而不要求原告先付部分價金,故原告所述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違,故系爭契約有偽造之嫌云云。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已載明立買賣契約書人為買主丁○○○(
以下簡稱甲方)、賣主為吳英(以下簡稱乙方),而吳英將其所有後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其餘重要內容:「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北市力行新城內之應分攤之法定土地持分』;建築改良物標示『台北市○○街○○○巷○號5樓面積約二十四坪及地下層第53號停車位一位。以上房屋係依現狀出售,日後之買賣總價不因產權面積之多寡而有所增減本但書買賣雙方均無異議』。價額及付款表:『買賣總價: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第一期:訂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前乙方應自原承購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取得產權並備妥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支付雙方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同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正,過戶前乙方所短欠原承購機關之一切稅費,應由乙方負責釐清』、『尾款:參佰伍拾萬元。本貸款金額包括原先乙方之貸款金額,日後由甲方名義核貸撥款後全部支付乙方原先銀行並予以清償』、『交屋日:尾款給付之同時』。付款方式說明:①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④乙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其他特別約定:一本買賣之產權移轉過戶手續,如因買賣雙方條件不符,致使本產權不能過入甲方名下時,則本買賣契約無效,雙方免予催告即行作廢。二本買賣之車位乙方應自民國93年元月三日以前先行支付甲方使用,甲方並應支付因使用車位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三於簽訂本約後乙方應保留本房屋之房間一間(即自大門進入,右側第二間房間)由乙方使用外,其餘房間應交付甲方使用」,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吳英曾親自締結前述契約,然查證人即主司締約之代書丙○○已到場證實系爭契約書乃伊所簽立,「‧‧‧買方是住在樓下的雜貨店‧‧‧買方是樓下雜貨店的老闆及老闆太太、兒子、弟弟、弟媳婦,到了樓下與我集合後,就到樓上去,進去後,賣方有老先生吳英及他太太在,吳英是外省人,他太太是本省人,吳英跟他太太一邊吵架,我們一邊看房子,吳英他太太吵著不想賣,稱賣屋後他就沒有地方住,吳英主張要賣房子,買方去看房子是要決定哪個房子要留給吳英的太太住,買方因為兒子要結婚,希望趕快有房子住,但又只有二個人,不用那麼大的房子,所以暫時留一個房間給吳英住,留的時間至少有一年,當初為什麼要留一年,是因為過戶完成的程序很複雜,牽涉海總等單位,完成過戶差不多要一年的時間,當時特別約定第14條第3款的目的是為了讓買方將價金給付完畢,而賣方將房屋過戶完成,銀貨兩訖作為賣方交還一間房間的時間,『看完房子後,買主跟賣方就簽定本件契約』」、「(問:看屋及締約時吳英精神狀況如何?)很好,都清楚在做什麼事」、「‧‧‧吳英從頭到尾都在場‧‧‧但契約的價金是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才商議決定的‧‧‧」,以及系爭契約內有關「吳英」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其本人所自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又委由丙○○代為參與締約之代書乙○○亦到場證稱系爭契約固非伊所筆錄而來,然伊曾與吳英及原告於事先核對過資料,當時「‧‧‧我說買方要先付定金十萬元,但吳英說不用先拿定金十萬元,而買賣房屋時,要保留一間房間給他們夫妻使用,至於買賣房屋的錢,一部份吳英要帶到大陸去,一部份留給他太太作養老金,而停車位可在過戶前先給買方使用,吳英說等賣方拿到產權後,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付款二百萬元,產權過戶好以後,由原告再代替被告償還原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問:吳英的精神狀況為何?)他的陳述內容正常,談話可以讓人瞭解意義」各節明白(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以證人2人與兩造間並無親誼關係,甚至證人丙○○更對兩造之住家或營業狀況、吳英與被告之籍貫敘述無訛,可見其等證言,即堪採信。則依前述證人所述,可知吳英於締結系爭契約書之際及其前後之神智狀態既與常人無何差別,甚至其對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價金之數額及給付之時期亦均知悉明白,甚至還可為討價還價之行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除確係吳英於93年11月2日親自參與締立,且吳英對於契約內容事先亦均了然於胸等事實,堪以採認。
⒊再者,吳英固自92年8月間起,即數度至榮總醫院住院已如
前述,就其於92年8月15日左手手背所受傷勢而言,吳英於
92 年8月25日出院時,「其癒合狀況可」,而吳英更於當日得在護理病歷「出院護理摘要」之「護理指導對象:病患或家屬簽名」處簽署姓名「吳英」無礙,此有前述護理病歷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吳英於締約前縱左手背受有傷勢,顯然對其自行簽署姓名甚或瞭解外界事務之能力不生影響;又吳英於92年11月2日締約前雖又曾因腎上腺良性腫瘤而住院(自92年9月5日起住院,於同年月17日出院),然以其住院當日係步行前往醫院,住院期間除有頭暈、眩、虛弱及使用安眠藥等特殊藥物,暨步態不穩等情形外,其意識並無障礙,且出院時病情更已趨於穩定,此亦有吳英該段住院期間之護理病歷、病程紀錄等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信吳英於92年9月17日出院之際,其對外界事務亦有足夠之瞭解能力。此後吳英係迨至92年12月24日始再行住院有如前述,可見在吳英於92年12月24日再次住院之前,難認其精神狀況確有陷於無法締約之情事。因此被告徒以吳英於締約日期前後身罹疾患,當無法締結系爭契約云云為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足採取。⒋至於被告雖又抗辯伊不知吳英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而吳英
亦不可能出售系爭房地而不要求原告先付部分價金,且原告保有2件系爭契約書亦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均無非其自行揣測言詞,既未提出相當事證,本難相信真正。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丙○○既已證實吳英與原告締約當日,被告曾經在場聽聞吳英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決定,並於原告夥同家人看屋之際表示不同意並當場與吳英爭吵等情,可證被告事後否認伊於締約前知情吳英出售系爭房地之決定之辯解,無非臨訟諉卸情詞,殊難採取。再者,有關本件交易價金之給付條件,包括其給付時期、應否給付訂金等乃經吳英與原告商洽後所合意約定而來,此經證人乙○○、丙○○證實明確在卷,則被告於事後空言指摘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與常理不符,亦難相信。此外,被告所辯經檢視吳英之遺物中並無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揆之證人丙○○既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參份,買賣雙方各壹份,我們公司保留壹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7頁),可見吳英確於締約之後的確取得乙份系爭契約無疑,縱然事後吳英另將所執系爭契約書交付他人甚至去向不明,亦無礙於伊確曾參與締約之情形,即無妨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說明。
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吳英既於92年11月2日以自主意思締結系爭契約,並瞭解其內約款內容,且就標的物及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有如前述,是以原告與吳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亦即系爭契約當屬真正,乃無可疑。
㈡系爭契約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故無不得轉售之限制,即吳英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係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乃登記機關本諸上述法律規定,始得依主管機關之囑託,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註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以及同規則第29條第11款「『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等規範,而據以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得由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者,顯然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而,國防部配售予吳英之系爭不動產其眷宅改建之依據,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係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來有如前述,乃系爭不動產其改建之依據既非基於法律規定,因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辦理產權移轉時,國防部即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茲是吳英縱與原告締約出售系爭不動產,此項交易亦屬合法成立,乃無可疑。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
1 項而無效,即無足取。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詐術欺罔吳英誘令其締結系爭契約。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乃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係以詐欺吳英之方式致令吳英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然而,細繹被告此部份所引事證,不過係依前揭榮總醫院檢
送之吳英病歷內容,而指其曾於90年8月、10月間因左、右眼視力模糊或右眼白內障而住院開刀、兩耳重聽、92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後即需洗腎、或吳英於92年12月26日「精神錯亂,主訴自己不是在醫院,是在家中」等情,而抗辯吳英於92年11月2日之精神狀況並非正常,以及視力、聽力亦有問題,故當係為原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云云。但查,被告前開辯解,不過僅屬對於吳英身體狀況之描述,惟其始終未就原告曾經如何對於吳英施以何種欺罔手段之利己情節敘明清楚並舉證證實,則其此部份抗辯情節即難採信。更何況證人乙○○、丙○○均已明白證稱吳英於92年11月2日締約前後,其精神狀態正常,且瞭解本身所為事務並知情系爭契約內容,尤見被告辯稱吳英係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各語均屬無稽。再以前述榮總醫院來函所示,吳英於92年8月25日出院之際,其仍具有與人交談能力,對於醫囑能有所了解(本院卷第107頁),是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當無欠缺。縱其於92年12月24日再度住院,於同年月26日經發現有「精神錯亂,主訴自己不是在醫院,是在家中」之情形,有其當日之醫院護理紀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3頁),此亦不過屬於吳英在92年11月2日締約後其身體狀況發生變化,參前所述,亦難以此推論:其於住院前之92年11月2日其精神狀況必非正常。要之,被告對於抗辯原告欺罔吳英乙節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云云,更無可取。
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之約定,而主張於交屋後仍得占有使用附圖標示A部分之房間。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敲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載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約定「於簽訂本約後乙方應保留本房屋之房間乙間(即自大門進入,右側第二間房間)由乙方使用,其餘房間應交付甲方使用」之文義,所指房間即屬附圖標示A部分位置之房間,是此部份情節應堪信為真正。然就上揭約定其意義為何,原告指稱乃吳英原應允於締約後即同意被告可先行使用系爭房屋,僅要求於交屋前占有上開房間使用,故吳英至遲應於交屋時返還上開房間,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約款意義乃上開房間不在本件交易之範圍內,故縱認被告應該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或交付,然其仍得占有上述房間使用各語。
⒉惟查,證人即曾與原告及吳英接洽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之乙○
○已結證指稱依吳英之意見,前述約款之意義為「‧‧‧買賣房屋時,要保留一間房間給他們夫妻使用‧‧‧」、「依第十四條第三款訂約後,吳英即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另在同條中約定,暫保留一間房間給吳英夫妻」、「(問:保留一間房間的意思為何?)賣給原告以後,因被告夫妻暫時沒有地方住,故保留一個房間,『等到吳英拿到二百萬元後,會將被告他太太送到養老院,房子就會交給原告』」各節清楚(本院卷第233頁),而證人即親自負責與原告及吳英締結系爭契約之丙○○復到場證實吳英與原告在92年11月2日締結系爭契約當日「‧‧‧買方去看房子是要決定哪個房子要留給吳英的太太住,買方因為兒子要結婚,希望趕快有房子住,但又只有二個人,不用那麼大的房子,所以暫時留一個房間給吳英住,留的時間至少有一年,當初為什麼要留一年,是因為過戶完成的程序很複雜,牽涉海總等單位,完成過戶差不多要一年的時間,當時特別約定第十四條第三款的目的是為了讓買方將價金給付完畢,而賣方將房屋過戶完成,銀貨兩訖作為賣方交還一間房間的時間‧‧」各語明白(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再綜合審酌系爭契約第
14 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以及第2條所載「‧‧‧交屋日:尾款給付之同時」等約定意旨,可知吳英係同意於訂約後先行將系爭房屋之其餘房間交予原告使用,而僅要求保留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房間,惟於原告給付尾款時即行「交屋」甚明。又所謂「交屋」乙節,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而言,係就系爭房地之全部進行點交。是綜合前揭參與締約之代書陳述內容,並斟酌系爭契約其餘條款之規範內容暨主要目的,復考量原告與吳英締約當時之背景,足見原告與吳英締約之真意,係已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位置之房間一併列入系爭契約交易之標的物範圍內,僅約明在吳英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於原告交付200萬元之前,得由吳英與被告夫妻二人占有如附圖標示A部分位置之房間而已,並非吳英及被告得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後猶能繼續占有使用無疑。否則如謂吳英雖出售系爭房地,但仍保留如附圖所示標示
A 部分之房間,致買受人竟願出價550萬元購買於利用上有所缺陷之本件標的,亦與通常人之經驗法則有悖。是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約給付之價金後,至遲於交屋之際,即應返還如附圖標示A部分位置之房間等情,即屬信而有徵,可以相信。
㈤本件原告需於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同
時,給付被告200萬元,及於被告完成前揭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後,交付系爭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350萬元。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第一期:訂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前乙方應自原承購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取得產權並備妥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支付雙方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同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正,過戶前乙方所短欠原承購機關之一切稅費,應由乙方負責釐清」、「尾款:參佰伍拾萬元。本貸款金額包括原先乙方之貸款金額,日後由甲方名義核貸撥款後全部支付乙方原先銀行並予以清償」、「交屋日:尾款給付之同時」。「付款方式說明:①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④乙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有如前述,乃細繹前揭約定,原告於吳英各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原告之際,應分別依約履行給付吳英200萬元、350萬元(此部份包括原告代償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9日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債務),是原告與吳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間就本件交易,顯係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因此原告自需在聲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同時,亦應負同時履行之責任。乃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原告遂更易其聲明為:被告應於收受20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如於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後,於原告交付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等情,就其更易後之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惟被告抗辯原告需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被告200萬元,並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云云,因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明文不符,即難採取,在此說明。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原告所應履行價金給付條件係屬聲明附
停止條件,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關,並引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612號判例為其依據云云。然查,上開判例係針對不動產之抵押人聲明伊於清償債務後,債權人應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兩者顯非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無疑,上開情節既與本件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核此說明。
六、按「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物權移轉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不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吳英合法締結成立,而被告又為吳英之繼承人,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惟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亦屬有據,則本院參酌原告訴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之真意,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0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於辦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後,於原告給付350萬元(此部份包括原告代償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9日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自屬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雖曾聲請訊問伊所委任之代書(本院卷第78頁),然其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陳報上開代書其姓名及聯絡處所、甚至待證情節,致本院無從瞭解前揭證人之待證事項,並進而通知到場;又原告雖另再聲請訊問陽中、朱建民,欲證明吳英生前從未言及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之情節,以及彼等整理遺物時亦未發現吳英出售前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77頁),然查,本院依前述情節既已認定系爭契約係屬吳英生前親自締結有如前述,是此部份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併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認均無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乙節,其請求之條件既繫諸於被告是否踐行第一項聲明所為義務,兩者間即具關連,而第一項聲明已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份請求自亦不適合為假執行。因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