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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丙○○

丁○○戊○○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被 告 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盧錫洋(已歿)之遺產,而為其等五人所繼承,雖因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等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其等對於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己○○○於民國91年9月24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薇雅國際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6,500元,租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惟因賽薇雅國際公司欠租,前經原告己○○○於9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命賽薇雅國際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己○○○,於93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強制執行時,被告甲○○(自稱為被告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場稱:「這裡是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們與賽薇雅有打租約,租期自92年6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押租金係以本票設定」云云,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3日調查時,被告甲○○又稱:「現在占有系爭房屋的人是我,之前是我與賽薇雅所簽的契約,賽薇雅已不在一樓,我占用的時間是自92年6月30日」、「93年5月30日我又轉租給聖達菲至9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七萬六千元」、「(你的異議理由為何?)判決對象是賽薇雅,而非聖達菲或我,所以不應該執行」等語,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未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己○○○並未同意被告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達菲公司)設營業所於系爭房屋,且由被告甲○○提出之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與聖達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可見二份租約簽約人筆跡完全相同,且為「聖達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甚且租約內竟未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被告亦提不出給付租金之證明,顯證該二份租約為虛偽。另依原告己○○○與賽薇雅國際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指賽薇雅國際公司)未經甲方(指原告己○○○)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原告己○○○並未同意賽薇雅國際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於93年2月19日已合法終止與賽薇雅國際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聖達菲公司或被告甲○○即使有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五人,是被告聖達菲公司及被告甲○○均屬不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五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自陳被告聖達菲公司當時即占有系爭房屋,其本人亦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6,5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35,5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五百元。(三)第1、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30日執行筆錄、93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所發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與聖達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6頁),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現仍登記名義人為盧錫洋所有,惟盧錫洋已死亡,系爭房屋自為原告己○○○等五人所繼承之遺產,雖因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五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五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惟現為被告聖達菲公司及被告甲○○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自陳被告聖達菲公司當時即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本人亦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系爭房屋原由原告盧曾茉莉出租予訴外人賽薇雅國際公司時之租金為每月76,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5,500元(計算式:76,500x7=535,500),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金76,500元。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而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5,500元(計算式:76,500x7=535,500),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76,5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