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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東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伊公司任職,擔任伊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收取貨款。詎被告竟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90年2月止,利用收取貨款機會,侵佔應繳回伊公司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725,066元。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每月償還15,000元方式達成和解,惟被告除給付第1期款後,旋即避不見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侵佔款710,066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3年5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169號刑事判決、切結書、會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2 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將應交付予原告公司貨款侵佔入己,自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