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1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林君依約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在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支付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
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林君復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契約
,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息,分五十期以年金法按月清償,如未依限繳款,原告得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息。此時,林君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應喪失期限利益。
⑷林君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就信用卡、簡易貸款分
別積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與利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用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