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
樓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9號39號4被 告 丙○○○
9號4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己○○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請求原告返還代收款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無禁止重訴之列;又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承租被告乙○○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嗣租約於92年11月提前終止,被告乙○○仍同意原告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暫放於該處,嗣後於93年6、7月間原告向被告等及其家人表示欲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時,被告及其家人對原告之請求均未置理,且原告嗣後方查知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將該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為大愛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前設址於台北市○○街○○○巷○○號),被告乙○○並於92年12月央請原告至其補習班幫忙,原告基於前租賃關係之情誼即應允之,期間為協助補習班招生及業務之經營,乃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置放於補習班內,嗣後該補習班結束營業後,原告即無法進入取走屬於原告之物品。茲因被告乙○○於92年12月央請原告至補習班幫忙,且因被告於招生期間住院而央求原告為其代墊補習班工作人員之薪水及其他一切開銷款項,嗣經雙方於93年4月5日結算後,雙方確認自92年12月至93年1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30萬元,被告乙○○遂簽立「茲向己○○借支三十萬元正、借支人乙○○、Z000000000、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巷三百四十二弄五十九號四樓」之借據交予原告,以為原告債權之証明,嗣經原告屢次向其催索,被告均未返還所欠款項。被告既已坦承向原告借支30萬元並簽有借據可証,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又原告經被告等之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留置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及福德街373巷25號之屋內,原告本得隨時取走置放於該處之所有物品,惟被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進入該處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取走,被告乙○○並已將補習班內所有物品(包含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搬離,因此,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另被告乙○○明知其積欠原告30萬元卻於93年5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致使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為求償之程序,且經查調被告乙○○之財產資料,被告乙○○日前並無財產與所得,為債權之確保,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三)縱認原告無法證明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然因民法第172、176、179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因原告為被告處理補習班行政事務,並為被告代墊經營補習班所需之費用,被告乙○○因此獲得利益,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償還原告所為其支出之一切費用或返還此不當利益。
(四)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⒋被告乙○○與丙○○○間於民國93年5月17日就座落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⒌被告乙○○與丙○○○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6月1日登記為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就第一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証書為擔保後,得就被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若有物品未搬離依兩造租約第17條亦無權要求返還,原告辯稱被告同意其將附表二所載之物品暫放被告之租賃物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自認未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依兩造間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月得向原告請求按兩造每月租金23,000元之5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被告爰以此書狀對原告請求給付自92.12.1 至
93.11.30原告起訴前之違約金合計1,380,000元(即23,000元×12月×5倍=1,380,000)。如鈞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此項違約金1,380,000元為抵銷。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有任何借款,且原告尚且侵占被告之大愛補習班所收學費:被告於92年9月1日起承租台北市○○街○○○巷○○號1樓開設被告獨資成立之「台北市私立大愛兒童托育中心」及「台北市私立大愛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合稱「大愛補習班」),原告於92年11月間因無法負擔房租與被告提前終止上開松山路之房屋租約後,原告即佯稱願意到被告開設之大愛補習班負責管理及收支會計工作,其後被告開設之大愛補習班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所收之學費等款項均由原告所經手收取。惟迄93年1月20日被告之大愛補習班結束營業時,原告均未交代其所經手之款項金額收支明細,僅告知被告均已用於支付老師之薪資及補習班之開銷,其間甚至利用被告因精神病住院期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雇工對教室進行隔間,事後原告即謂因雇工隔間裝潢等費用支出30萬元,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當時即已表示並未同意原告雇工施作,不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且僅係將一間教室隔為二間,豈有耗費30萬元之理。
且被告於93年1月20日大愛補習班結束營業時,發現原告於93.1.14至93.1.19月尚有收取93年1月份學費、車費4,950元及預收93年2月至6月底之下學期學費與訂位金73,000元,合計77,950元未返還被告,被告就原告侵占之93年2月至6月底之下學期學費與訂位金73,000元只得先行墊款退還學生家長,經被告於93.8.3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原告仍未置理。原告起訴狀謂其為被告墊付補習班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開銷云云,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且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縱有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證6之借據自不足為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四)被告乙○○否認占有原告附表一所載之物品,原告主張其附表一所載之物品放置於大愛補習班未搬離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以發票主張有該等發票所載之物留置於當時之大愛補習班,亦屬無稽。
(五)原告對被告乙○○之3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乙○○將系爭松山路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丙○○○自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自無理由。且被告乙○○亦非無其他財產,此由被告於93.5.17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前、後,均曾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逾30萬元可證,其中93.6.23被告乙○○更提前清償上開房貸60萬元,期間被告乙○○93年6月23日之存款帳戶餘額高達815,359元,足證被告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有資力。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已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六)原告92年12月前來大愛補習班工作時,補習班之學生即已不到十人,處於虧損狀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有其所主張之任何支出(被告否認之),其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93年1月20日大愛補習班即結束營業,距離原告所主張之支出時點僅有數天至不到一個月),且被告並未因此得有任何利益(所得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七)退萬步言,被告縱有簽立該借據,亦係93年4月初被告輔自國泰醫院因罹患「躁症」精神疾病住院二個月(93.1.6至93.3.6)出院後,原告利用被告精神疾病未癒,精神耗弱下誘騙被告所簽立,系爭借據自因被告精神耗弱欠缺識別能力為無效,此由被告復於93.4.5至93.4.24繼續入院接受治療即可證之,且原告所舉之單據金額合計亦僅255,992元,足證系爭借據之不實,及被告乙○○因罹患「躁症」精神疾病,精神耗弱欠缺識別能力,系爭借據自無證明能力,更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自92年9月1日起承租台北市○○街○○○巷○○號1樓開設被告獨資成立之「台北市私立大愛兒童托育中心」及「台北市私立大愛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合稱「大愛補習班」),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間佯稱願意到反訴原告開設之大愛補習班負責管理及收支會計工作,其後被告開設之大愛補習班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所收之學費等款項均由反訴被告己○○所經手收取。惟迄93年1月20日反訴原告將大愛補習班結束營業時,反訴被告均未交代其所經手之款項金額收支明細。迄93年1月31日學生家長鄭順孝等五人檢附繳款收據向反訴原告之大愛補習班請求退費,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己○○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1月19日尚有收取93年1月份學費、車費4,950元及預收93年2月至6月底之下學期學費與訂位金73,000元,合計77,950元未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侵占之大愛補習班93年2月至6月底之下學期學費與訂位金73,000元只得先行墊款退還學生家長,經反訴原告於93年8月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己○○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其仍未置理。反訴被告己○○上開侵占反訴原告大愛補習班所收學費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賠償反訴原告合計77,950元,及自反訴原告以93年8月3日台北法院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之期滿翌日起(反訴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五日內給付,被告收受送達日為93年8月6日),即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請求之大愛補習班學費並非其經手,而係班主任黃心怡(英文名Angel)云云。惟黃心怡為反訴被告所聘請,縱認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學費為黃心怡經手收取為真,黃心怡所收取之學費必交給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於93年1月8日即以「班主任」之名義填寫訂購單,是反訴被告辯稱其聘僱之黃心怡為班主任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7,95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証一之退費收據、月費收據.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侵占學費,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一)就月費收據部份: 編號116503、姓名鄭信文,編號116505,編號116507、姓名林柏璋,編號024705、姓名蔡靜美之月費收據,其上所載之經辦人均為班主任Angel,而非反訴被告,因此上開收據實足以証明收受款項者均非反訴被告。(二)就退費收據部份: 該收據僅足証明反訴原告退還款項予他人,至於其內所載之「…業經己○○小姐收執無誤,惟因己○○小姐未將所收之上述學費繳回大愛補習班」,一者因立據人並不知己○○小姐與大愛補習班之糾紛,二者由月費收據已足証收款者為班主任Angel,而非反訴被告,再者該退費收據內容係反訴原告所自行撰擬再由立據人填寫姓名等資料,因此該退費收據並不足以為款項為反訴被告所收取之証明。(三)由上開月費收據實已足証經手學生所繳納款項之人為班主任Angel,而非反訴被告,且班主任Angel為反訴原告所聘請之老師,而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所稱班主任Angel為反訴被告所聘請,與事實顯有不符,是以,反訴被告既未經手學生繳納之款項,何來侵占之有?(四)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丙、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承租被告乙○○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嗣租約於92年11月提前終止。
二、原告於92年12月間起至被告乙○○設立之大愛補習班協助補習班招生及業務之經營。
三、原告所提附表二之物品現由被告乙○○占有中。
四、被告乙○○於93年6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登記予被告丙○○○。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訴部分之爭點如下:(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立30萬元之借據交予原告,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乙○○否認二造有借款之合意,並否認收受借款30萬元等語。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且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立30萬元之借據交予原告,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惟被告乙○○否認收受借款,自應由原告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其代墊補習班之費用收據,縱係屬實,亦係原告支付款項予第三人,並非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尚難認為已有借用物之交付,被告乙○○否認二造有借款之合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30萬元,應認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起至被告乙○○經營之大愛補習班協助補習班之招生及業務經營,其代被告乙○○給付老師之薪資及裝修補習班內部,因購買必要用品及聘請老師、工讀生等工作人員而代為支付費用,總計支付255,992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繳款收據、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第28頁);被告乙○○則否認原告支出上開款項。經查,證人壬○○到庭證稱:伊有在93年農曆過年前兩個禮拜到大愛補習班工讀,是作行政、打雜、搬客桌椅的工作,有收到原告付給伊薪水,是用包紅包的方式包給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則出具書面聲明其於93年1月中旬左右領取薪資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證人癸○○到庭證稱:伊有在大愛補習班工作二個星期,作檔案管理還有接送學生,任職期間有領到薪水5,000元,是己○○支付,伊家人有幫補習班買防滑地毯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自己去大愛補習班面試,是徐先生跟黃小姐面試的,薪資9,000元是黃小姐支付,工作地點在福德街等語;證人子○○到庭證稱:伊有簽署收據,在大愛補習班工作內容為整理、發傳單、打掃、搬移書桌,有時候去買用品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當初乙○○叫伊去裝潢,就是這樣所以有金錢的問題,裝潢有跟乙○○討論過了,他說裡面安檢的問題;施作地點為福德街,錢有收到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到庭證稱:伊有跟壬○○在同一地方打工,打工的地方是補習班,那個時候過年前,剛結束打工的時候,碰到過年,己○○交給伊一個紅包,伊認為那是打工的薪資,伊記得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聲請分別函詢其支出費用單據上之公司商行,據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覆稱:貴庭函詢繳款收據影本,經與本會存底聯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1頁);柏宇企業有限公司覆稱:1、本公司收到之估價單影本確實為本公司於93年開出,2、估價單的抬頭大愛文理補習單,為客戶要求,3、本公司為買賣性質,視客戶需求並依客人所需產品之內容給予報價,預估產品價格是提供客戶編列預算之所需(見本院卷第101頁);世鋒企業有限公司覆稱:此筆費用是為台北市○○街○○○巷○○號1樓大愛補習班正確沒錯(見本院卷第94頁);庚0000000覆稱:收據為本行所開,費用發生地點在台北市○○街○○○巷○○號(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一一專衛生行覆稱:有關來函所附之收據,的確是本行所開立的,詳細地址在南港國宅內(福德街),幾巷幾號就不清楚了(經查為福德街373巷
25 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一一升企業社覆稱:此收據確實是本社修理捲門,安裝遙控器所開出的收據,收據上的地址正確(見本院卷二第91-1頁);三瑞漆油漆工程行覆稱估價單是該行出具,地點是大愛文理補習班(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告主張其有為大愛補習班支出上開費用,應堪採信;至三通五金有限公司、華緯電器有限公司、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體回函,惟依上開公司出賣物品之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6日(三通五金有限公司、隆美布料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華緯電器有限公司),為原告協助被告乙○○經營大愛補習班期間,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費用,合計255,992元,尚堪採信。
2、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明知當時大愛補習班根本沒有學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聘請工讀生,顯為企圖訛詐被告之不適法無因管理,其不負返還義務;又南港國宅管理費等部分單據為被告乙○○所繳納,原告利用被告95年1月6日住院期間影印被告留存於補習班之收據影本,原告並未支出;另其他費用否認有支出該筆費用及用於大愛補習班等語;經查,被告乙○○對於原告自92年12月間起至被告乙○○設立之大愛補習班協助補習班招生及業務經營之事實並不爭執,參酌原告提出93年1月25日簡訊要旨:徐老闆已結束營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被告自承其於93年1月20日結束營業(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認93年1月20日前被告乙○○尚未結束補習班之營運,則於93年1月20日前原告為補習班之營運支出費用,原告主張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可採;至被告乙○○辯稱南港國宅管理費等部分單據為其繳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餘費用亦經本院函查如前項所述,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
3、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營系爭大愛補習班為被告乙○○代墊支出費用255,992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255,992元,應認為有理由。另請求償還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為限,始可請求償還,原告並未舉證其支出其他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原告超逾255,992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乙○○償還費用255,992元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租約終止時已騰空房屋,嗣後經被告乙○○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置放於台北市○○路之租屋處等語;被告乙○○辯稱原告自認未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依兩造間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月得向原告請求按兩造每月租金23,000元之5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被告爰以此書狀對原告請求給付自92.12.1至93.
11.30原告起訴前之違約金合計1,380,000元,以此項違約金為抵銷等語。經查,證人子○○到庭證稱:伊有去過己○○台北松山路的租屋處,幫他搬東西,有將東西全部清空,搬完之後沒有幾天,有把一些畫搬回松山路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依原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花器、人造花等物,並非日常生活用品,且原告尚於92年12月間至被告乙○○開設之大愛補習班工作,顯見雙方於其時尚未交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於租約終止時已騰空房屋,嗣後經被告乙○○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置放於松山路之租屋處,應屬可採。是被告乙○○以原告未騰空房屋,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置放於被告乙○○所營大愛補習班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置放於台北市○○路租屋處,請求被告乙○○返還等語;被告乙○○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占有並不爭執,惟否認占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辯稱:原告若有物品未搬離依兩造租約第17條,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等語;經查,被告乙○○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占有中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雖辯稱依二造租約第17條其毋庸返還云云,經查,二造租約第17條雖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處置;惟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原告於騰空房屋後,經被告乙○○同意置放於系爭租屋處,已如前述,被告乙○○主張依二造租約視為廢物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乙○○否認占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占有,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積欠原告30萬元卻於93年5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丙○○○,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等語;被告辯稱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後,於93年6月23日清償上開房貸60萬元,期間被告乙○○93年6月23日之存款帳戶餘額高達815,359元,足證被告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有資力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8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3年6月1日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被告乙○○辯稱其於93年6月23日清償上開不動產房貸60萬元,且於93年6月23日之存款帳戶餘額高達815,359元,業據其提出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足證被告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屬於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並為此行使撤銷權,尚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己○○於92年11月間到反訴原告開設之大愛補習班負責管理及收支會計工作,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1月19日有收取93年1月份學費、車費4,950元及預收93年2月至6月底之下學期學費與訂位金73,000元,合計77,950元未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收受上開款項,辯稱反訴原告所提之月費收據經手人為班主任Angel,與反訴被告無關,並無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收取93年1月份學費、車費4,950元及預收93年2月至6月底之下學期學費與訂位金73,000元,合計77,950元,反訴原告有退費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退費收據、月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10至第214頁),經核,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月費收據存根聯及會計存查聯(即反證四),其上有反訴被告己○○之簽名,反訴被告亦自承其上「己○○」簽名為反訴被告所為(見反訴被告95年9月14日陳報狀),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反訴被告經手收受,應可採信,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已將所收受款項交付反訴原告之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77,950元,應有理由。又查,反訴原告於93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5日給付,反訴被告於93年8月6日收受,亦據反訴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95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戊、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5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己○○給付77,95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假執行宣告: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亦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辛、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