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8至90年間以共同籌設公司及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為由,陸續自原告處取得現金計新臺幣 (下同)5,785,000 元,俟原告認被告有詐欺情事而提出刑事追究,被告乃於偵查期間之91年3月2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同意歸還5,785,000元給原告,除協議當日返還20,000元外,並承諾每月一日匯還20,000元,另簽發票面額共5,765,000元之本票十紙依票期攤還,如有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唯被告於簽訂還款協議書後至93年5月20日止僅付851,000 元,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曾再付款,剩餘4,914,000元自93年6月2日起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為一次全部4,914,000元之請求。
二、被告丙○○(原名廖瑞枝)係上開協議書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未清償之欠款4,914,00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甲○○延期清償,被告丙○○即無得主張民法第755條之權利。
三、被告抗辯和解協議金額中,其中88年12月21日之美金30,000元 (折合1,020,000元)實係匯入原告之帳戶,並非被告甲○○領走部份: 本筆款項固匯入美國紐約FIRST FEDERALBANKI
NG CORP第00000000-00原告名義之帳戶內,唯該款乃係被告甲○○借用原告名義開戶投資外幣買賣而虧損殆盡,本件和解協議系於91年2月25日成立,被告甲○○於一個半月後之91年4月3日猶在調查局調查中坦承本筆款項係伊提用,則91年2月25日和解時納入協議金額內,原告何來欺罔?
四、被告抗辯本筆美金30,000元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情形而撤銷此部份之和解,唯依被告之抗辯主張,僅係本筆美金究係何人名義之帳戶及何人取用之爭執而已,並無涉文件對偽造或變造之問題,則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和解,明顯攀援附會而無據。
五、被告於93年1月31日之刑事一審法院最後辯論中即具狀向法院提出本筆款項非伊領用之爭執,則被告以94年5月20日對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和解,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自不生效。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全份,原告提出之議書僅為部分內容而已;且原告所提詐欺告訴,亦已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
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5,785,000元應更正為4,765,000元,始屬正確。
(一)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5,785,000元,係以原告之代理人陳深淵 (原告之夫)在協議時提出之「甲○○詐騙案」明細表所載「被甲○○領走」之五筆匯款金額 (新臺幣100萬,美金3萬、3萬、3萬、5萬)為唯一之依據。
(二)惟查,陳深淵製作之上述「甲○○詐騙案」明細表所載「88年12月21日美金30,000元匯至紐約FIRST FEDERALBANKING CORP第00000000-00帳號,被甲○○領走」乙筆,嗣在詐欺刑案進行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函查結果,業據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以93年7月29日北銀義字第9360022100號覆函,證實該筆匯款實係原告 (告訴人) 自行匯款至其本人對帳戶 (N882)無誤。原告至此方於93年10月20日當庭承認「這筆金額我弄錯了」,此有高院刑事判決第5、6頁及筆錄可稽,其在協議時堅稱伊查證此筆係甲○○領走云云, 亦屬欺罔之詞。
(三)綜上,系爭協議書所依據開明細係表關於「88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被甲○○領走」之記載,既經證明為不實,而被告於協議當時若知其不實,即不會同意返還此美金3萬元。是其情形自與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相當;同時被告亦係因被陳深淵詐欺始為同意返還此筆金額之意思表示,而有同法第92條之情形。爰以本書狀聲明撤銷此部份之協議 (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1,020,000元)。是協議書總金額自應更正為4,765,000元,方屬正確。
縱認被告撤銷被詐欺對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但被告依民法第198條,仍得拒絕履行此30,000美金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不但未依協議書第3條「放棄方 (被告)法律之訴訟權」,且仍續行詐欺之告訴及聲請檢察官上訴; 甚至在高院查出此筆真相及原告當庭承認「這筆金額我弄錯了」之後,猶不自行更正,而仍向鈞院全額提起本訴,希圖使鈞院不察,仍判令被告應再給付此筆其早已自承弄錯之美金3萬元 (折合新臺幣1,020,000元),顯然亦屬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保護。
三、被告丙○○部分:
(一)依民法第755條應不負保證責任。丙○○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其所拋者僅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已,不及於同法第755條之保證人之權利 (請見同法第739條之
1、745條、746條、75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經查被告甲○○除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月期間有按月清償20,000元之外,並未依期付清或給付91 年12月31日140,000元及1,000,000元;92 年7月1日1,148,334元;93年7月1日1,148,333元等期之款項,但原告仍允許被告甲○○延至93年5月20日再還20,000元。顯見原告已有允許主債務人甲○○延期清償之情事,被告丙○○對此既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自可不負本件之保證責任。
(二)被告丙○○依民法第742條、第744條就上述30,000美金之債務,亦得拒絕清償。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認被告有詐欺情事而提出刑事追究,被告乃於偵查期間之91年3月2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歸還5,785,000元給原告,除協議當日返還20,000元外,並承諾每月一日匯還20,000元,另簽發票面額共5,765,000元之本票十紙依票期攤還,如有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簽訂還款協議書後至93年5月20日止僅付851,000元,自93 年6月1日起即未曾再付款。
二、被告丙○○(原名廖瑞枝)係上開協議書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匯款紀錄、調查筆錄、刑事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88年12月21日匯入原告美國紐約帳戶之美金30,000元列入上開和解協議金額,是否有民法第738條第1款情形而得以撤銷和解?或有民法第92條詐欺之情而得撤銷和解協議?原告有無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丙○○可否依民法第755條規不負本件保證責任?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民法第738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辯稱協議書金額係依據明細表作成,明細表其中「88年12月21日美金30,000元匯至紐約FIRST FEDERALBANKING CORP第00000000-00帳號,被甲○○領走」乙筆,係筆匯款實係原告自行匯款至其本人對帳戶(N882),原告並於另刑事案之93年10月20日當庭承認「這筆金額我弄錯了」,故上開明細表此部分之記載係陳深淵偽造,應撤銷此部分之協議,協議書總金額應更正為4,765,000元云云部分,經查,上開美金30,000元匯款係原告自行匯款至其本人對帳戶 (N882),原告並於另刑事案之93年10月20日當庭承認「這筆金額我弄錯了」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見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卷3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觀之上情,至多證明兩造在協議時,原告確實弄錯此筆美金30,000元金額,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偽造之意或知情訴外人陳深淵有偽造之情,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但不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協議,且因本件並無故意偽造之情,亦無法以明細表之不實而撤銷上開協議書,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辯上開美金30,000元係匯入原告帳戶,協議時原告堅稱係被告領走,有欺罔之情云云部分,經查,被告於91年4月3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經提示88年12月21日之匯款單予被告辨認時,被告猶供稱係向原告借用匯入被告帳戶並已提領等語(見卷第60頁),則事後雖證實該筆金額係匯入原告帳戶,然被告在91年2月25日和解時後之二個月既尚自承該筆金額係匯入自己帳戶並由自己提領,顯然兩造和解當時將該筆金額納入,係經被告同意而自認為理所當然,並非原告有何詐欺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詐欺而主張撤銷上開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放棄對被告之法律之訴訟權,仍續行詐欺之告訴及聲請檢察官上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部分,經查上開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定「甲方(即原告)放棄對乙方(被告)法律之訴訟權」,則該條約定與該協議書第1條被告給付原告金額之約定即有對價關係,亦即被告給付原告5,785,000元,原告則須放棄對被告之法律訴訟權,是以原告確實續行詐欺告訴及聲請檢察官上訴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至多係原告是否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誠信原則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五、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丙○○辯稱原告允許被告甲○○延至93年5月20日再還20,000元,顯允許主債務人甲○○延期清償,被告丙○○對此既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可不負本件之保證責任云云部分,經查被告甲○○未依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分期給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依時間履行,俾免喪失分期之利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可見並非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丙○○辯稱伊依民法第742、744條規定,得拒絕清償云云,則因被告甲○○所辯已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丙○○自無法以被告甲○○之辯詞內容對抗原告,故被告丙○○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所餘欠款4,914,000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6月1日未曾再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