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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耶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捌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簽訂編輯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生生不息-台灣生命力紅十字會九二一重建紀錄』、『生生不息-台灣生命力紅十字會百年百人志工誌』二書,製作費140萬元,定於93年2月2日前完成交稿並交付完稿光碟片,且原告業於92年11月25日支付第一期製作費70萬元,惟被告未如期完成交稿,嗣原告於93年10月11日發函催告,限期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商解決之方法,由被告收執無誤,有掛號回執可稽,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4年1月27日發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第499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支付第一期製作費70萬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若因乙方作業延誤而未能如期在2004年2月2日前完成交稿,乙方同意每延遲一天,扣款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2月3日(解除契約)止之違約金,計367天,爰參酌工程慣例每天以價金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即一天違約金為1,400元,共計513,8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3,8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13,800元,應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伊現無法還錢給付,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編輯製作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固約定被告遲延交付時,被告須給付違約金,惟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給付期限,是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2頁),被告受催告請求給付之日期為94年2月3日,從而,原告就違約金513,800元部分,另行請求自催告前93年2月2日起至94年2月3日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何,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費700,000元,及違約金513,800元,合計1,213,800元,及其中700, 000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1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