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 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 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