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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戊○○

己○○丁○○丙○○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丁○○、丙○○(下稱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靟(為伊、戊○○、己○○、乙○○之母;丁○○、丙○○之祖母)與伊於民國84年8月2日成立贈與合意,約定郭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

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77/20000,及其上門牌同上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即坐落同段01376建號,並含共同使用部分),暨同上號房屋地下2、3層車位(即坐落同段0138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809/40000移轉所有權(上列各土地及建物等,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嗣因其未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履行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伊通知被告履行,然乙○○卻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協同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列第63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77/ 2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列第0137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2(含共同使用部份)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列第0138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809/4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三、乙○○則以:伊母郭靟於84年8月2日從未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伊固於當日之月曆紙上寫明「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等字樣,僅係郭靟生前為應付原告與己○○等人分產而寫,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贈與契約,訴請贈與人郭靟之除其以外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全體需合一確定,故戊○○等人於本院所為認諾原告訴訟標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因對於共同訴訟人乙○○為不利益,故戊○○等人所為之認諾自不生效力,先予陳明。

五、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郭靟所有,而郭靟已於93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公同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80號卷〈下稱北調卷〉第28頁、第8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0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於84年8月2日,與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贈與契約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6條及第407條規定至明。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則原告自應就與郭靟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與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2日業已成立贈與契約,而其未履行該契約即死亡,故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云云,固據提出記載上列建物分割圖及車位號碼分配之月曆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系爭月曆紙內固記載上列建物分割圖及分配車位號碼、「84.8.2.郭靟」等字樣,但此亦無法證明郭靟即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若郭靟有贈與該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怎會至其93年1月14日死亡前,近10年間竟未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理?反觀,該月曆紙上,於上列建物分割圖及分配車位號碼之後,緊接有乙○○親書「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等字(見本院卷第26頁),應係被繼承人郭靟生前與繼承人間,就其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此由該月曆紙僅由繼承人乙○○1人親書「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字樣自明。是原告主張:伊與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2日業已成立贈與契約,而其未履行該契約即死亡,故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云云,顯無可取。

六、依上說明,原告與郭靟間既未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據贈與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