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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0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原為伊所屬員工,獲配住上開房屋單身宿舍210室(下稱系爭宿舍),被告已於民國85年1月16日辦理退休,依兩造間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及行政院92年5月1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602號函修正發佈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遷出。伊已於92年9月9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遷讓返還宿舍,後於92年10月簽奉核准被告暫住至台北市社會局同意公費就養為限,又於93年11月29日函知被告可向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請入住,並請於同年12月31日遷出宿舍,然被告迄95年3月7日始將上開宿舍騰空交還。被告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占用系爭宿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且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按系爭宿舍坐落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個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4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按規定伊離職後應搬離宿舍,但伊已年過75歲,每月收入僅有台北市社會局發放的老人津貼6,000元及低收入戶扶助金4,800元,於接獲原告遷讓宿舍通知後即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請承租中正國宅,又於94年11月改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承租懷生出租國宅,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而非以公告地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原為伊機關員工,獲配住系爭宿舍,被告已於85年1月16日辦理退休,使用借貸期間已屆至,被告迄95年3月7日始騰空交還系爭宿舍,系爭宿舍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4年度北簡調字第95號卷,下稱北簡調字卷第6、7頁)、宿舍借用契約(見北簡調字卷第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9月9日路秘事字第0920088558號函(見北簡調字卷第9頁)、92年11月29日路秘事字第0931003335號函(見北簡調字卷第1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通常之觀念;第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兩造間借貸契約於被告退休離職時即已消滅,被告未於原告所訂最後遷出期限即93年12月31日遷出宿舍,自屬無權占用,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170號土地為公有土地,9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系爭宿舍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所在為4層樓公寓建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北簡調字卷第6、7頁)、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卷外置之鑑價報告書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巷內,為住商混合區域,附近交通堪稱便利,惟所臨為6米巷道,構造屬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屋齡已30年,被告係供一己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足憑,認為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以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原告僅請求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投影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惟系爭宿舍所在為4層樓建築,故以土地面積1/4計算坐落土地面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60元{(52,000×11.69÷4×6%)×1/12=75

9.85,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4元,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76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