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11月11日與被告結婚,育有兩子;原告因過度積勞而發生肢障更嚴重萎縮之疾病,嗣因家庭暴力,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被告屢向原告請求原諒,故被告於92年9月14日立下字據,載明願將果菜市場第2011號(攤位為13號,承銷商代號為2011號)攤位權利讓與原告;另將被告所有不動產「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乙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子陳家輝。且每個星期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零用金,此金額不包含房貸、水電瓦斯費(等家庭開銷)及小孩生活費等其他應付之費用。詎被告93年12月22日將上開攤位權利以400萬元讓與訴外人吳文妃。依被告所立之上開字據,被告有將上開攤位權利無償讓與原告之義務,今被告將該攤位權利以400萬元出讓與訴外人吳文妃,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攤位之出讓價金返還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字據名字是其簽的,指印是其蓋的,裡面的條款寫什麼是原告寫的,之前說攤位要過戶給原告,後來做生意賠錢,所以把攤位賣掉,其簽了很多單子,都是喝酒回家時,原告一直精神轟炸,給其精神上壓力,其不想讓家裡鬧烘烘,所以原告講什麼條件都簽給原告。另上開攤位權利雖以400萬元讓與訴外人吳文妃,惟扣除20萬元仲介費後,實拿380萬元,都還債還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4日書立協議書一紙,協議書內記載:「甲○○之第二果菜市場2011攤位,無條件過戶給乙○○」,業據原告提出係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遭脅迫書立系爭協議書?(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遭脅迫書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辯稱:(協議書)裡面的條款寫什麼是原告寫的,其簽了很多單子,都是其喝酒回家時,原告一直精神轟炸,給其精神壓力云云,惟依被告上開陳述,尚難認原告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受脅迫或詐欺而書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辯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贈與人未撤銷贈與者,應認為受贈人仍有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之請求權。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甲○○之第二果菜市場2011攤位,無條件過戶給乙○○」,其性質應屬贈與。次查,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將系爭贈與標的即第二果菜市場承銷權及攤位權利以4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吳文妃,亦據原告提出「果菜市場承銷權及攤位讓渡契約書」為憑,被告亦自承在卷,是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果菜市場攤位贈與交付原告;被告明知要將系爭攤位過戶予原告,復將系爭攤位轉讓第三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應屬可採。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持分過戶予原告,雙方並因而合意停止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94年9月5日、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舉證以意思表示對原告撤銷贈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應認為有理由。
2、至被告辯稱其出賣系爭攤位,其中20萬元係仲介費並未拿到,實拿380萬元,已拿去還債云云,惟查,依上揭規定,受贈人得請求贈與物之價額,被告既以400萬元出賣系爭攤位,應認系爭贈與標的物之價額即為400萬元,至被告於收受價金後,另交付第三人仲介費及還債等情節,係屬被告事後處分問題,無礙於系爭標的價額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標的之價額400萬元應有理由。
3、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惟依上開民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項既未排除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態樣,應認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標的物價額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本件已就原告先位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爰不審酌其備位請求,附此敘明。另本件僅就遲延利息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請求贈與標的價額部分,本院已全部准許,爰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