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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丁○○、乙○○各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雖於94年 8月29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 210萬元,惟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時,因其尚未補正起訴狀繕本而尚未送達被告二人,故參之前揭條文意旨,本院就原告此所為之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吳韋德、林慶和基於使他人受流氓處分及偽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訴外人吳韋德、林慶和於84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13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承辦之員警誣告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流氓行為,並製作相關筆錄,嗣經台北市政府複審審核認定原告為情節重大流氓,而以84年度感裁字第71號移送鈞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乙○○、丁○○嗣承接前述誣告原告之目的,復於84年 9月20日至鈞院治安法庭就前開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承辦法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致使鈞院治安法庭因誤信被告乙○○及丁○○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流氓行為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雖經原告提出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因而自87年3月26日起至89月1月19日止,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接受感訓處分;被告丁○○、乙○○前述之偽證行為,除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外,已對原告之家庭、事業及身心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鈞院雖嗣以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則以該院上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觸犯偽證罪、訴外人吳韋德、林慶和觸犯誣告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使原告獲得平反,惟原告因被告等及訴外人吳韋德、林慶和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實難估計,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對於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訴之聲明,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伊與被告郭志成及訴外人吳韋德、林慶和都有參與誣告及偽證行為,伊當初由訴外人林慶和轉告係訴外人丙○○(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要伊去法院誣告原告有流氓行為,惟訴外人丙○○本身並未參與該誣告及偽證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訴外人吳韋德、林慶和及被告乙○○因涉犯誣告及偽證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3人均提起上訴,惟被告乙○○因上訴逾期而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 2人上訴亦均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丁○○則另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15468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 833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各 1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入出監簡列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丁○○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再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林慶和告訴我說,丙○○要我去法院開庭,陷害原告甲○○,當天我和丁○○去了,共去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業務經理林慶和指示我出庭作證,由林慶和告知作證之內容,當時尚有丁○○陪同作證等語(參卷附之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案件95年 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堪信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依首開規定,被告丁○○、乙○○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偽造行為而入獄,名譽及身、心自由都受到重大傷害,自無可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工畢業,目前任職於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薪金約2萬餘元,於台北市北投區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並擁有小客車 0輛,被告乙○○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無財產,被告丁○○亦查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57頁至第82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上開核准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允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 2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乙○○自95年 1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附表一:

┌──┬────────────────────────┐│編號│內容 │├──┼────────────────────────┤│一 │於83年4月起,夥同手下3、4人,連續至桃園市○○路 ││ │某丙所營商家白吃白喝,並持槍恐嚇,收取保護費,預││ │約每月交付保護費新台幣5萬元,否則即翻桌砸店。 │├──┼────────────────────────┤│二 │於83年10月份,夥同手下3、4人陸續至某丁所經營商家││ │白吃白喝,店家自其收款,渠即亮出手槍,翻桌恐嚇。││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證 述 內 容 │├──┼─────────┼──────────────┤│一 │被告乙○○於84年 9│證述內容略以:伊於83年 9月間││ │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至台北市○○路一家卡拉OK店││ │許,於本院治安法庭│任廚房職,甲○○於83年10月間││ │94年度感裁字第71號│與帶3、4人去店裡唱歌、喝酒 3││ │審理時,出庭作證。│、 4次,於結帳時表明到此消費││ │ │是給老闆面子,有拿一把槍,並││ │ │要求老闆每月給 3萬元保護費,││ │ │否則還要來鬧。 ││ │ │ │├──┼─────────┼──────────────┤│二 │被告丁○○於84年 9│證述內容略以:伊於83年 4月間││ │月20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民生路卡拉OK店任職││ │許,於本院治安法庭│,甲○○與4、5人來喝酒,喝酒││ │94年度感裁字第71號│不給錢,還要收保護費,並曾掏││ │審理時,出庭作證。│槍出來說:「你們沒被槍打過?││ │ │」,並叫老闆每月給 5萬元保護││ │ │費,每次甲○○來時,老闆都躲││ │ │起來,伊並不知道有無付保護費││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