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倪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言,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費用,顯與該項規定不同,尚非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