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九、二九九之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查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99、299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既屬其業務範圍,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亦屬適格。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財政部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在卷可稽,則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此亦有準備書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參照行政院函示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自87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069,18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當年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34年1月即供被告建築居住使用,台灣省政府於39年10月18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登記為其所有,復於88年9月17日由原告接管。被告已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大部分係作為騎樓使用,應依法按自用住宅、騎樓之用途,分別以五折、六折計算補償金。又地政機關測量占用系爭土地與本院84年度訴字1344號所認定之面積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過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基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55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測量有所誤差云云,惟上開測量係由兩造到場指界,均同意以上述房屋之88號、90號防火巷中間點為測量界線,此亦有本院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依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經鑑定測量單位測量所得之結果,是其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為2層磚造建築,房屋1樓部分1房1廳、2樓部分3房2廳均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鄰台北市○○○路、潮州街之間,附近有古亭市場、中正國中、中正紀念堂,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此有本院94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依前揭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另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用住宅、騎樓使用,依法應分別以五折、六折計收租金云云,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8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繳納使用補償金,始得申請讓購系爭土地,是被告於94年4月1日申請讓售前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仍無租金優惠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租金過高,未將自用住宅、騎樓分別按五折、六折計算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3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均為101,800元,93年1月至94年2月公告地價均為102,000元,此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線上查詢系統可佐,再依占用面積按年息5%計算,87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855,400元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3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400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
1、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自87年3月起至92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712,600元〔24×101800×5%×(5年10個月)=712600〕
2、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142,800元〔24×102000×5%×(1年2個月)=142800〕
3、合計共855,400元(000000+142800=855400)。